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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解還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㈢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㈣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於㈤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㈥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㈣㈤㈥之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一百零九號前,因違規停車,經員警上前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七頁參照),且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二六八九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二度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亦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該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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