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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欣怡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曜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曜華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曜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部分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部分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及5 之罪乃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數罪併罰時,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三)另受刑人於民國98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3 、4 、5 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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