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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蔡明宏鄭光婷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鵬勳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邱鵬勳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名,及教唆偽造署押罪名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亦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鵬勳涉犯偽造文書、被告蕭丞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被告張峯銘涉犯偽造署押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在案,而起訴書起訴被告邱鵬勳涉及與蕭丞頤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涉犯教唆偽造署押部分,雖據本院於前揭判決理由內敘及,惟疏未於主文中併同裁判,而屬漏判,為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即應由本院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貳、被告邱鵬勳被訴與蕭丞頤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名部分(同案被告蕭丞頤被訴共犯上開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均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汐止分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99年10月30日經指派至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理廖戊順與曾寶玉之車禍事件時,明知廖戊順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3MG/L左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 開單舉發,且廖戊順因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本應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19,500元行政罰鍰,其等竟基於圖利廖戊順之犯意聯絡,故意違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並未對廖戊順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亦未對廖戊順開立酒醉駕車之舉發通知單,廖戊順因而獲取免予繳納19,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邱鵬勳與蕭丞頤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鵬勳被訴與蕭丞頤共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名,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邱鵬勳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鵬勳與蕭丞頤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邱鵬勳於調查及偵查中承認知悉廖戊順有飲酒,卻未對廖戊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等事實,另於偵查中自白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名;證人曾寶玉、李應文證述在車禍現場發覺廖戊順臉紅、身上有酒味;證人廖戊順承認駕車前曾飲用8 瓶臺灣啤酒、1 杯保力達B ,經比對廖戊順以前裁罰紀錄,當可認定當時呼氣酒精濃度至少0.3MG/L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之標準,已到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由警舉發,受至少19,500元行政罰鍰之裁決;以及對廖戊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所錄得之通話內容光碟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鵬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鵬勳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事故地點並未發覺廖戊順有喝酒,故未在當場進行酒測,上車以後雖發現廖戊順身上有酒味,但至汐止國泰醫院以後,因酒測器故障,且張峯銘有出面代廖戊順與曾寶玉達成和解,故未對廖戊順進行酒測,亦未開立舉發單,並無圖利故意。辯護意旨另以:由廖戊順肇事後尚可撥打行動電話委請張峯銘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並陸續撥打或接聽電話順暢應答等情形,堪認廖戊順肇事時並未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會駕車碾過曾寶玉左腳,係因當天汐止舉辦活動,人車擁擠而不慎肇事;被告邱鵬勳因本件並無明顯酒駕肇事或當事人要求進行酒測之情形,且雙方當事人亦有和解意願,始未對廖戊順進行酒測,被告邱鵬勳並無圖利犯意,其所為僅屬行政疏失,並未構成圖利罪等語置辯。

六、查被告邱鵬勳於偵查中固曾為:「(問:你上開行為已經觸犯違背職務圖利罪,是否認罪?)我認罪。」之自白(他字卷二第84頁)。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構成要件迭經多次立法修正,縱使被告邱鵬勳為執法員警,亦當非嫻熟此罪名之要件及適用,對此法條認識恐有所不足,參以其面臨偵查時,情緒難免紛亂,思慮不周,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涉犯上開罪名,故被告邱鵬勳前開自白之效力仍堪存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說明。

七、經查:

(一)系爭車禍發生時,附近因汐止市公所舉辦「夜市人生、汐止之夜」造勢活動,人車擁擠,交通混亂;被告邱鵬勳與蕭丞頤於案發當天經指派前往車禍事故現場後,當場均未對廖戊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救護車抵達,將曾寶玉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急救後,廖戊順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其所經營之「萬生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張峯銘前來協助處理,被告邱鵬勳在該通電話尚未切斷前,接過該手機,向張峯銘確認其所在位置,隨後駕駛警車搭載被告蕭丞頤、廖戊順前往張峯銘當時所在之汐止市大同路「紅炮檳榔攤」,再偕張峯銘同赴汐止國泰醫院,由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及張峯銘3 人進入急診室,廖戊順則在外等候;當日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均未對廖戊順實施酒測、亦未開立酒醉駕車舉發通知單等情,為被告邱鵬勳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頁),並據證人廖戊順、張峯銘供述在卷(他字卷一第130-132 頁、他字卷二第17-24 頁、第49-52 頁、本院卷一第220- 225頁、本院卷二第000-000頁),並有廖戊順與張峯銘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廖戊順肇事時是否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是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0.25MG/L不得駕車之標準,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開單舉發:1、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0.55MG/L),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與其酒測數值之高低固有關連,然因每人體質、耐受力、酒精代謝速度不同,故未必酒測數值已達參考值之駕駛人,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未必酒測數值未達參考值之駕駛人,即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2、證人曾寶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先生騎機車載我去汐止市公所的造勢晚會,我們已經抵達現場正在停車…」、「…當天汐止市公所辦造勢活動,人車很多,我站在馬路轉角等我先生,廖的車輪就從我左腳輾過…」、「…停車處有路燈,很亮…我先生停車停一下,我就被撞了…」「…我是站在新台五路轉仁愛路的位置,紅線上都停著機車,我人一半在紅線裡,一隻腳在外面,廖戊順開過來就輾過我的腳…」等語(他字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2頁),由證人曾寶玉上述證詞,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人車擁擠、交通混亂之夜間,證人曾寶玉為等候其夫李應文停放機車,而站在道路轉角處之邊線上,跨越紅線內外側,等候未久,旋即遭廖戊順駕車輾過腳部。亦即廖戊順係於夜間之交通壅塞路段,駕駛至靠近路面邊線處,而在駕駛視線較差之轉角處,駕車壓輾過甫站在該處之曾寶玉置於紅線內側之左腳。車禍發生時,曾寶玉未站在人行道,而站在路面等候,並將左腳置於紅線內側,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言,恐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廖戊順因交通壅塞,駕駛至靠近路面邊線附近,而在轉角處壓輾過甫站在該處之曾寶玉置於紅線內側之左腳,其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曾寶玉甫站該處、左腳置於紅線內側之情狀,是堪認廖戊順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鉅,且其肇事情節與一般飲酒肇事者常見逆向超速、蛇行肇事之重大違規有所不同。則本件車禍,廖戊順是否並非因飲酒後酒精作用影響,而係因受路況等因素干擾,而不慎過失肇事,即堪存疑。

3、又廖戊順於肇事後至搭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前,曾撥打電話為下述通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000-000頁):

(1)0000000000→0000000000--00:37:21(A :廖戊順;B:女)「A :你要吃割包嗎?B:不要啦,氣飽了。A:好啊,氣死。B:你現在才要回去喔?A:氣死不會喔?B:氣死好啊,你可以再娶。」

(2)0000000000→0000000000--00:53:52(A :廖戊順;B:邱鵬勳)「A:喂,老大,我現在在這出事了,……硬要給我凹B:在哪?我在處理事情。A:你阿儒在這。B:誰?你不要在那邊亂啦,我現在在處理事情。A:OKOK」

(3)0000000000→0000000000--00:57:41(A :廖戊順;B:女)「A :我現在撞到人了啦。B:你為什麼去撞到人?A:那個又沒怎樣,他就跌倒,然後說叫警察,我就說好,我現在在公所。B:在公所做什麼?A:在公所這給人家撞到。我還繞過去我們家那裡。B:你怎麼沒從秀峰路?A:我要從仁愛路才能繞去我們那。B:我怎麼知道。A:撞到了啦。B:啊你叫你那個山猴來啊A:我不用叫他啦。B:好啊,你有叫吻仔魚嗎?A:他來處理了。B:好啦,你叫他處理,你又要賠人家幾十萬了A:你靠要啦。B:你要賠人家多少?」

(4)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2(A:廖戊順;B:林志達;C:邱鵬勳)「A:你人在哪?我出事了(廖戊順電話交給邱鵬勳講)C:你人在哪?B:我人在八斗子C:你沒辦法趕回來喔。他現在酒駕又撞到人。我現在先處理。B:真的還假的。C:靠要,誰在跟你開玩笑啊。B:撞到人喔C:對啦,拜託。B:老大,我現在怎麼用啊,我現在在八斗子。」

(5)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7(A;廖戊順;B:張峯銘;C:邱鵬勳 )「A:你有喝嗎?B:我喔?我現在人在外面A:你人在汐止嗎?B:我喔?我在我老大這邊。A:你有沒有喝啦?叫一個沒有喝的來國泰這邊?B:怎麼啦?A:靠要,你現在呢?C:喂,阿銘喔,你有喝嗎?B:沒有。C:你現在人在哪裡?B:我現在人在...,...那個保長坑這裡。C:...什麼路?我過去載你。B:我在「紅炮」這裡C:什麼「紅炮」?B:「紅炮」有沒有?C:你等一下,什麼路?A:喂,你有沒有喝?B:沒有喝,阿怎樣?A:你別喝啦,等我...靠么,幹,人家硬要給我騎。B:誰硬要給你騎?A:沒關係改天再講,這攤先處理好,現在要開警察車去載你啦,看咱老大的面子。B:你快點啊。A:現在要開警車去載,你不要喝喔。B:好啦。」

(6)0000000000→0000000000--00:24:35(A:廖戊順;B:林志達)「A:你人在哪?B:八斗子,我剛剛不是有跟你說在八斗子。A:不用說了。B:剛才真的我有打給他啊。A:撞到就不用再講了。B:你是喝多少啊?A:我沒撞到人啦,人家硬要我賠啦,B:我剛剛打給…,剛好這條他在處理的。A:我有遇到他,我現在人坐在警車裡,B:他說你講話輕聲細語點,他說你講話跟他盧啦。A:你爸不爽啦,我給他譙剛好而已啦,B:你聽我說一下………A:啊我……,不然能怎樣?靠要啦。B:我現在要回去了,我現在趕過去啦,我剛打給客仔。」

(7)0000000000→0000000000--00:31:40「廖戊順:香港那5支相同的。男:你大頭啦,8點半了。」由廖戊順前揭通話內容,可見其當時與人表達、回應並無明顯障礙,且知悉自己駕車路線、發生交通事故,而聯絡他人協助處理,意識思考尚稱清醒,則其肇事時是否因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存疑。

4、至於廖戊順於偵查中雖稱:有喝臺灣啤酒8 瓶、1 杯保利達B ,意識不是很清楚等情(他字卷一第131 頁),然其於案發當晚20時36分16秒、21時6 分13秒分別撥打電話予友人「起仔」、「阿盧」,各均稱「我喝2 罐」,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字第1556號卷第27頁、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你有喝2 罐,你在案發當天與朋友的通話內容,跟你在100 年1 月18日在調查局、檢察官說你喝了8 瓶啤酒、1 杯保力達,何者比較接近真實?)應該是通訊監察譯文的2 罐比較準,因為我跟2 個不同的朋友是說一樣的話。」、「(問:依照你過去的經驗,是否喝2 罐啤酒就會到沒有意識無法處理事務的狀態?)應該不會…我當時還有意識,否則不會委託張峯銘幫我處理,還拿錢請他幫我付醫藥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斟酌廖戊順於肇事當晚20時36分16秒、21時6 分13秒通話時,較接近肇事時點,記憶當較鮮明,分別以電話向不同友人稱「我喝2 罐」,參以廖戊順於張峯銘經搭載上車後,尚知交付5 千元予張峯銘代為處理和解事宜等情,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喝酒量等情,即未必可採,一併說明。

5、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廖戊順於駕車上路期間,其體內酒精濃度之確切數值,亦無法證明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亦無法證明廖戊順肇事時,是否因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關於被告邱鵬勳於車禍事故處理過程中,是否得自廖戊順之表現,察覺廖戊順恐有飲酒?是否蓄意未對廖戊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否知悉廖戊順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有無超過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0.25MG/L不得駕車之標準?

1、本院斟酌證人曾寶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者有酒味,且臉很紅…」、「廖明顯有酒味、臉紅,口氣也不好。」;證人李應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肇事者有無喝酒?)我靠近有聞到…對方講話時就有很重的酒味…」、「我有聞到酒味,而且臉紅紅的(指廖戊順)。」;證人張峯銘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廖戊順身上有無酒味?)有。」、「(問:當時廖戊順喝得很醉?)有點醉,但意識還算清楚…」等語(他字卷一第67頁、第70頁、他字卷二第19-20 頁、本院卷一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其等於自然狀況下,皆可發覺廖戊順有飲酒,而被告邱鵬勳既至事故現場處理,又與廖戊順同車至汐止國泰醫院,相處時間非短,縱使在事故現場進行蒐證時,不及注意廖戊順精神狀態,但至遲於赴汐止國泰醫院之狹小乘車空間內時,當可發覺廖戊順有飲酒跡象。參以被告邱鵬勳曾接過廖戊順於案發當日20時32分27秒撥打予張峯銘之電話,向張峯銘稱「阿銘喔,你有喝嗎?」、「你現在人在哪裡?」、「什麼路?我過去載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查卷第24頁),其特意尋找未飲酒之張峯銘前來幫廖戊順處理事情等情,堪認被告邱鵬勳於處理過程中,已發覺廖戊順有飲酒跡象。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現場調查人員發覺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鑑定,又上開規範並無若當事人和解,員警即得不實施酒精測試之例外規定,而被告邱鵬勳自92年10月1 日擔任汐止分隊員警,有汐止分隊員警名冊可稽(他字卷一第17-18 頁),其對於前述處理流程自無不知之理。另經本院向汐止分隊查詢結果,該分隊持有4 台酒測器,且經檢視該4 台酒測器當日之測定值列印單,均未發覺有異狀(本院卷一第135-136 頁),是以被告邱鵬勳辯稱因酒測器故障、當事人和解,故未實施酒測云云,應屬虛構之詞。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邱鵬勳係受與廖戊順之私人交情影響,而在知悉廖戊順有飲酒之情形下,蓄意違反前揭規範,與蕭丞頤均未對廖戊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等在職務上處置顯有疏失。

3、然廖戊順於肇事後尚得自行下車與曾寶玉夫婦溝通、交談,並採取處理車禍之應對措施,撥打電話聯絡他人協助等情,已如前述,又酒精代謝速率會因個人之體質差異、飲用酒類之種類、酒精值之高低、飲用之數量、飲用之速度等因素有所差異,則被告邱鵬勳在此情形下,固然發覺廖戊順有飲酒跡象,但主觀上是否有廖戊順因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或廖戊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0.25MG/L之認識,即有疑問。

4、從而,被告邱鵬勳發覺廖戊順有飲酒跡象,卻與蕭丞頤均未對廖戊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在職務上處置固有疏失,然本件依卷附事證,尚難以證明客觀上廖戊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超過0.25MG/L,或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法遽認被告邱鵬勳係在此認識下,而故意與蕭丞頤不對廖戊順施以酒精測試。

(四)關於被告邱鵬勳未對廖戊順開立舉發通知單,是否與蕭丞頤共同基於圖利廖戊順之故意?廖戊順是否因被告邱鵬勳於車禍當日未施以酒測、未開立酒醉駕車之舉發通知單,因而獲取免予繳納19,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

1、按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 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一)明知違背法令(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三)因而獲得利益;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於該次修正後其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復按,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其規範要件,其中就舊法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考其立法之目的,係將修正前所指之「法令」,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並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故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該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主觀上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

2、被告邱鵬勳發覺廖戊順有飲酒跡象卻未對廖戊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在職務上處置固有疏失,然本件尚難證明被告邱鵬勳在主觀上有廖戊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超過0.25MG/L,或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識下,而故意不對廖戊順施以酒精測試,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廖戊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超過0.25MG/L,已如前述,本件即難遽認被告邱鵬勳有與蕭丞頤共同圖利廖戊順之故意。

3、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機關處罰。」及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故,警察對呼氣酒精測試濃度超過0.2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人,僅具開單舉發之責,而非裁罰機關。縱使被告邱鵬勳、蕭丞頤當場對廖戊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該科學儀器之正確性、所測得數值仍屬未知,又縱然被告邱鵬勳、蕭丞頤開單舉發廖戊順呼氣酒精測試濃度超過0.25MG/L,廖戊順是否會因不服舉發事實而申訴,裁決所是否裁處廖戊順19,500元之行政罰鍰,即使裁處廖戊順需繳納行政罰鍰,廖戊順是否提出異議,法院交通法庭是否採認,廖戊順最終需否繳納罰鍰亦屬未定。故本件並無法認定廖戊順因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未開單舉發,而獲得具體獲利之結果,既無法證明廖戊順因此有免受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存在,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所為,即無圖他人之不法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鵬勳所持何以未對廖戊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辯解,雖無可取,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邱鵬勳與蕭丞頤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邱鵬勳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鵬勳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邱鵬勳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邱鵬勳被訴教唆偽造署押部分(同案被告張峯銘被訴偽造署押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鵬勳於處理廖戊順與曾寶玉之車禍事故時,駕駛已搭載警員蕭丞頤及廖戊順之警車,前往汐止市大同路「紅炮檳榔攤」附近,接駁張峯銘上車,同往汐止國泰醫院。抵達後,廖戊順並未進入醫院急診室。被告邱鵬勳、張峯銘均明知未獲得廖戊順之授權,竟由被告邱鵬勳教唆張峯銘在記載「車輛擦撞造成輕微受傷,雙方自行息事,並負責醫療負責到底…因上述原因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之切結書上,偽簽「廖戊順」之簽名,張峯銘遂依指示在前開文件偽簽「廖戊順」簽名2 枚,足以生損害於廖戊順,因認被告邱鵬勳涉有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之教唆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鵬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廖戊順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簽有「廖戊順」署押之切結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鵬勳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署押犯行,辯稱:廖戊順在警車上即稱全權委由張峯銘處理賠償事宜,伊並無教唆張峯銘偽造署押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峯銘於上開時間接獲廖戊順來電後,在汐止市大同路「紅炮檳榔攤」等候,隨後搭乘由被告邱鵬勳駕駛、已搭載警員蕭丞頤及廖戊順之警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抵達後,廖戊順未進入醫院急診室。由張峯銘進入急診室後交付曾寶玉5 千元,並在記載「車輛擦撞造成輕微受傷,雙方自行息事,並負責醫療負責到底…因上述原因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之切結書上,簽署「廖戊順」簽名2 枚之事實,為被告邱鵬勳、張峯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廖戊順、曾寶玉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20-229 頁),並有上開切結書(他字卷一第28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廖戊順於偵查中證稱:「…在車上我就有先拿5 千元給張峯銘,要他拿給被害人先付醫藥費,邱鵬勳有跟我說他們先下去找被害人寫切結書…」(他字卷一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本身有喝酒,我怕去探視被害人時,會跟對方吵架,所以才請張峯銘來…我委託張峯銘帶5 千元給對方當醫藥費,會負責到底…」、「(問:你有無授權張峯銘簽立本張切結書?)我是叫張峯銘跟對方先寫切結書,叫他寫『醫藥費要負責到底』…」、「(問:你委託張峯銘與曾、李談和解,後來張峯銘回到車上,有無跟你回報處理情形?)我問張峯銘有無把錢拿給被害人,張告訴我錢已經給了,其他的我忘了。」、「(問:切結書是你授權張峯銘處理的?有無違反你授權的意思?)沒有違反我的意思」、「(問:張峯銘直接用你的名義簽名,有無違反你的意思?)沒有,因為我已經授權張峯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正面)。又證人曾寶玉於本院審理時中亦證稱:「被告張峯銘說他的員工(指廖戊順)喝保力達B,說工人都會喝…,我還跟張峯銘說,他的員工喝酒還開車,……我想張峯銘是他(指廖戊順)老闆,代表員工出面,我就沒有問為何廖戊順肇事後不出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26 頁),證人李應文亦證稱:「張峯銘說他是肇事者廖戊順的老闆,他要拿錢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綜合證人曾寶玉、李應文所證述內容,同案被告張峯銘佯稱係廖戊順之老闆,固有不是,然渠2 人已明知張峯銘並非肇事者,張峯銘到場之初即已表明代廖戊順出面與渠2 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之意旨至為明確,亦核與證人廖戊順所稱授權委託張峯銘處理本件車禍賠償事宜等情,相互吻合。且由證人廖戊順前開證詞,可見其在前往汐止國泰醫院之車程中,已請張峯銘轉交5 千元醫藥費予車禍被害人曾寶玉,並授權張峯銘代為洽談和解事宜,且含以其名義簽署切結書。依前開判例意旨,縱令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實,張峯銘既已獲得證人廖戊順之授權,其所為即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犯行,被告邱鵬勳所為,亦未構成教唆偽造署押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切結書上「廖戊順」之簽名,係經廖戊順授權同案被告張峯銘填寫,並非偽造,故難認被告邱鵬勳構成教唆偽造署押罪名。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邱鵬勳有上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邱鵬勳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鵬勳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邱鵬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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