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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宏王沛雷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秉翔原名黎堃權.
被告
方筱瑩
被告
徐榮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40 號、99年度偵字第6954、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秉翔共同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方筱瑩共同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徐榮偉幫助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黎秉翔(原名黎堃權)與方筱瑩為配偶,黎秉翔及方筱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4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黎秉翔於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業務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黎秉翔於97年12月1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筱瑩則於97年1 月4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黎秉翔及方筱瑩仍不知警惕,均明知黎秉翔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仍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6 月間起,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淡金路2 段89號5 樓住處及章銘月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住處等處,陸續向畢清顯、章銘月、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下稱畢清顯等12人)宣稱黎秉翔擅長期貨交易,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以獲利,並請畢清顯等12人向臺北市○○區○○路97號4 樓,徐榮偉服務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徐榮偉則在群益期貨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明知黎秉翔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為謀增加其名下客戶之交易量,以賺取群益期貨公司核發之業績獎金,明知畢清顯等12人欲在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目的,均係為委由黎秉翔全權進行期貨交易,竟基於幫助黎秉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由黎秉翔將委託其從事期貨交易操作之畢清顯等12人介紹予徐榮偉,徐榮偉即自97年6 月4 日起至98年4 月29日間,陸續為畢清顯等12人辦理於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程序,使畢清顯等12人因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期貨交易帳戶,以掩護、協助黎秉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畢清顯等12人均將其於群益期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列之期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黎秉翔與方筱瑩,由黎秉翔為渠等操作期貨交易,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另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亦提供其等在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司)、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列之期貨帳戶予黎秉翔,由黎秉翔為渠等操作期貨交易。黎秉翔、方筱瑩即自97年6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89號5 樓租屋處內,接續以畢清顯等12人開立之上開期貨交易帳戶,利用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向上述期貨公司下單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契約及辦理交割事宜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方筱瑩則於黎秉翔為前開投資人執行期貨經理業務而獲利後,於投資人依與黎秉翔先前之分紅約定,給付分紅款項時,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作為投資人給付獲利分紅款項之用,劉佳欣、徐慎夷、盧美親等人並分別於98年4 月22日、5 月7 日、5 月7 日,分別匯款7 萬8431元、10萬4210元及7 萬7370元之獲利分紅款項至該帳戶內。方筱瑩並於98年6 月9 日,收受劉佳欣給付之61萬745元獲利分紅款。嗣因群益期貨公司內部發覺前開投資人帳戶之交易情形有異,並通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清查徐榮偉經手之投資人帳戶,畢清顯、徐慎夷、劉佳欣、章銘月、洪燦星、張麗香等人亦因委由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之帳戶發生鉅額虧損,查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畢清顯、徐慎夷、劉佳欣、章銘月、洪燦星、張麗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慎夷、潘燕玲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徐榮偉之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徐慎夷、潘燕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審核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徐慎夷、潘燕玲到場,由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被告徐榮偉之選任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等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本院審酌證人徐慎夷、潘燕玲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以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是證人徐慎夷、潘燕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雖陳稱:證人畢清顯、洪燦星;陳嘉謨及何兆豐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惟證人畢清顯、洪燦星、陳嘉謨及何兆豐於偵查中並未到庭陳述,而經公訴人引為證據,至本判決下述引用之證人畢清顯、洪燦星、陳嘉謨及何兆豐於審判中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其餘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及徐榮偉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被告黎秉翔辯稱:伊自民國90年間,即陸續自己操作期貨交易。畢清顯曾要伊寫一些資料,因為他們在外面招攬基金需要伊配合作一些動作,但伊不清楚他們之用意為何。伊有應劉佳欣之邀,至淡水地區之棋院參加講座,僅係為幫助劉佳欣集資,伊並無為他人操作期貨交易。基本上都是劉佳欣、畢清顯在決定、處理。他們需要一些條件時,才需要伊幫忙。伊沒有受託代操期貨,卻在互助基金約定書簽名之原因,是因為伊被彭聖文派到淡水幫忙開發客戶,後來認識了畢清顯,當時伊的股市分析不好,畢清顯投入的資金也都虧損,伊與畢清顯有借貸關係,他們要伊幫忙一些小事情,伊覺得沒有理由拒絕,伊不知道裡面有犯罪行為,所以才會簽名。畢清顯要對外募集資金,而與伊商議由伊扮演厲害的分析員,畢清顯向投資人鼓吹伊很會操作期貨。所有資金及下單購買決策都由畢清顯、劉佳欣掌握,同時也要徐榮偉配合點頭才能做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卷二第37 頁 、卷四第270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被告方筱瑩辯稱:伊不會操作期貨交易。伊有認識這些投資人,伊先生去演講的時候,伊有出席。在淡水地區棋院的講座,係劉佳欣安排、舉辦的,伊只是去幫忙,沒有講什麼話,因為伊沒有專業知識,伊先生在那邊說明,伊只有幫忙代筆寫字等語(分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38頁)。被告徐榮偉則辯稱:伊雖幫客戶開戶,但交易部分係以電子交易進行,伊無法控制等語。被告徐榮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榮偉辯以:被告徐榮偉受理客戶開戶以後,該名客戶要如何處理其帳戶,並非被告徐榮偉所能控制。又被告榮偉雖有向客戶表示黎秉翔很會操作期貨,不足認定被告徐榮偉即有要客戶委託黎秉翔操作期貨之意,或許只是要客戶參考黎秉翔之意見,本案之客戶均係自行將帳戶交予黎秉翔操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0頁)。經查:

⒈證人畢清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6 月、8 月分別存入設於群益證券公司之帳戶20萬元及50萬元,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但約經過2 、3 個星期即全部賠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以下)。證人章銘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8年1 月間伊先提供150 萬元予黎秉翔代操期貨業務,真的有獲利,使伊相信黎秉翔真有能力可以幫我們賺錢,伊才大量投入資金,找朋友蘇溫淳、姊姊章銘雪、黎秉翔的學生錢肇倫、朋友陳清泉、妹婿吳大維等人一同加入。張麗香是伊的朋友,也是洪燦星的小姨子,伊曾引薦其與黎秉翔見面,且伊曾拿黎秉翔為伊代操的對帳單給洪燦星等人看,洪燦星等人即相信黎秉翔代操期貨獲利能力甚佳,張麗香因信任洪燦星及伊,才提供200 萬元予黎秉翔代操期貨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2 頁以下)。證人章銘月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 、2 月間,伊有和陳嘉謨、劉佳欣等人集資將款項交給黎秉翔操作。嗣因友人何兆豐告知伊一定要簽委託書,即將有參與集資1270萬元之友人姓名寫在互助基金約定書上,在場的人有何兆豐、伊及先生畢清顯、方筱瑩、黎秉翔5 人,當時有先打好壹份電腦格式書面,裡面載明有何人投資,何兆豐在上面簽名,伊及畢清顯是見證人,因為係委託黎秉翔代操,所以黎秉翔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以下)。證人何兆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民國67、68年間,因同事關係而認識畢清顯,即持續往來至今,畢清顯向伊推薦黎秉翔,說他自己找了一些朋友集資給黎秉翔去操作期貨,操作很順利、有獲利。伊聽畢清顯說操作順利,每個月都賺錢,伊也心動而想投資。伊於98年1 月10日存入伊的投資帳戶300 萬元,該帳戶於98年3 月11日就結清,結清金額為334 萬多元,根據伊與黎秉翔之間獲利約定,各分一半,伊即分給黎秉翔17萬3000元。結清帳戶後,伊於98年3 月11日同日,即轉入367 萬元到章銘月的帳號作集體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以下)。證人洪燦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同學畢清顯的關係,而認識黎秉翔,黎秉翔說他算命很厲害,說伊之命盤與他很契合畢清顯也說黎秉翔好像很厲害,伊也相信畢清顯,伊即決定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伊陸續投資100 萬元、300 萬、600 萬元,伊匯入第二次之投資款300 萬元時,當時帳戶之績效應該是有獲利,因為伊本身有投資股票,伊將股票賣掉,匯了300 萬元。第三次匯款600 萬元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期貨交易是賺錢還是賠錢,伊想說反正黎秉翔那麼厲害,就湊1000萬元讓他去玩,伊也沒有問黎秉翔是賺錢還是賠錢,伊當時相信黎秉翔,反正他那麼厲害。黎秉翔為伊操作期貨交易過程中,伊有一次因獲利100 萬元,而分紅50萬元給黎秉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以下)。證人陳嘉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群益期貨公司開戶之前一週,遇到表弟畢清顯,畢清顯表示現在有個乾兒子黎秉翔很厲害,可以幫他賺錢,也賺了很多的錢,之後在畢清顯家中認識黎秉翔,幾個朋友也有轉述確實黎秉翔很厲害,會賺錢。黎秉翔要伊去群益期貨公司找徐榮偉開戶,即由畢清顯陪伊至群益期貨公司找徐榮偉開戶,伊從98年3 月17日開始投資200 萬元、3 月18日是100 萬、3 月19日是300 萬、4 月6 日投資50萬元。伊不清楚買賣的內容,都是黎秉翔去處理。伊委由黎秉翔操作後,曾獲利5 萬4500元,伊即將獲利部分與黎秉翔對拆。後來集中到章銘月的帳戶,之後伊有問畢清顯現在的狀況,畢清顯稱狀況不太好,伊跟著畢清顯去黎秉翔那邊瞭解狀況,黎秉翔口頭上跟伊說有虧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以下)。衡諸上揭證人之證詞,均一致證稱有委由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之情,且畢清顯設於群益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確於97年6 月6 日及同年8 月4 日,分別存入50萬元及20萬元,並自97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有多次之期貨交易紀錄,此有群益期貨公司10 0年1 月11日(100 )群期字第007 號函檢附之畢清顯97年6 月6 日至97年9 月間期貨帳戶成交紀錄、沖銷明細、入出金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15440 號卷三第140 到145 頁),核與證人畢清顯所述情節相符。而畢清顯、章銘月、洪燦星、張麗香、何兆豐、陳嘉謨等人確於97年6 月間至98年6 月間止,分別有以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亦有畢清顯、章銘月、洪燦星、何兆豐、陳嘉謨人之期貨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沖銷明細在卷可佐(分見偵15440 號卷二第52頁以下,偵1544 0號卷資料卷3 第143 至第144 頁、偵15440 號卷資料卷4 第63至第115 頁、第116 至第270 頁、偵15440 號卷資料卷5 第90至第130 頁、第27至第89頁)。而被告黎秉翔於98年1 月12 日 與何兆豐簽立之合約書,即已載明由何兆豐委託被告黎秉翔操作金融商品;被告黎秉翔於98年3 月18日以運作人身分簽立之互助基金約定書,亦載明甲方:何兆豐與乙方:章銘月(由蘇溫淳、章銘雪、章銘月、陳清泉、劉佳欣、錢肇倫、吳大維、陳嘉謨等組成)成立互助基金,章銘月設於群益期貨公司帳戶,交由被告黎秉翔運作等情,亦分別有合約書及互助基金約定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128 、129頁) 。亦核與證人何兆豐、章銘月、陳嘉謨證述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之情相符,上揭證人證述委由被告黎秉翔以渠等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等情,即屬有據。

⒉證人潘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在佛學研討班認識黎秉翔、方筱瑩,之後亦曾在路上遇到黎秉翔、方筱瑩、章銘月,有討論到大家的職業,伊有問黎秉翔從事什麼職業,方筱瑩說他是操盤手,有幫人家投資,有說最近幫章銘月投資,有賺了30萬元,章銘月也回應稱賺了30萬元,伊想說他有投資的經驗,而且這些人伊都認識,即產生興趣。伊認為來上佛學課的同學,應可信任,黎秉翔有講到其有理想要成立慈善基金會,伊認同其理念,周圍也有認識的人章銘月委由黎秉翔操作成功的經驗。伊才去群益期貨公司開戶後,委由黎秉翔操作伊開戶後,就打電話給方筱瑩,告知伊之帳號且已匯入一筆50萬元至帳戶內,她則幫伊設定密碼。有時候黎秉翔跟方筱瑩會打電話來說做了壹個交易要伊確認,大概就是他有幫伊買了國外的東西,到時候期貨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來跟伊確認,要伊回答是或不是。除了手機以外,也會用MSN 跟伊聯繫。伊有詢問交易起伏的問題。伊會問黎秉翔說現在餘額好像很少,黎秉翔就會說因為現在是投資的配置,現在看不準,會到中秋節或是什麼的時候會有高點,之後黎秉翔有跟伊說投資方向有點錯誤,需要伊再投入資金,才可以補回原本的損失,我第一次有獲利的時候,因為之前有講好獲利的部分一人一半,所以伊有跟方筱瑩聯絡說已將款項匯到她指定的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以下)。而證人潘燕玲確於97年6 月27日,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 萬9517元至方鏡清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潘燕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方鏡清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667 頁、第102 頁)。而方鏡清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於97年6 月間即由方鏡清寄予方筱瑩,並以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其姊方筱瑩等情,業據證人方鏡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83頁以下)。依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與證人潘燕玲證述將被告黎秉翔代操期貨交易獲利款項之二分之一匯入被告方筱瑩指定之帳戶等情相符,參以被告黎秉翔於審判中亦自承證人潘燕玲於審判中所述幾乎接近事實,被告方筱瑩則對證人潘燕玲於審判中所述,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43頁),益徵證人潘燕玲所述應堪採信。證人徐慎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社區內多次遇到徐榮偉時,徐榮偉提到社區內一位住戶黎秉翔,代操期貨交易能力很棒,之後伊在社區的住戶餐會遇見黎秉翔及方筱瑩,黎秉翔也對幾位住戶說其操作期貨交易很厲害。之後黎秉翔邀伊前往劉佳欣向他人借用場地所辦的說明會,黎秉翔跟方筱瑩在黑板前面解說如何操作,說掛單,從中可以獲利,當時劉佳欣有把之前獲利的表列印出來給我們看,說都是黎秉翔操作獲利的清單。黎秉翔有說他操作很厲害、如何獲利。參加說明會之後,伊並未心動,後來因為與黎秉翔是鄰居,常常與他聊天,有一天他拿出佛像,說日後要幫他乾媽媽辦畫展,伊想黎秉翔還蠻善良的,黎秉翔並說其有參加群益期貨公司的比賽,得了冠軍,這讓伊很心動,表示黎秉翔是操作的能手。後來徐榮偉打電話來說要來開戶,可是伊當時還沒有想說要給黎秉翔代操,徐榮偉講說他可以先到社區大廳幫伊開戶。伊想說開戶歸開戶,不一定要代操期貨,就簽了開戶聲請書。委由黎秉翔代操期貨後,黎秉翔於第一筆投資賺了20萬8400元,伊與黎秉翔分配獲利,方筱瑩跟伊說要伊匯到合庫淡水分行的帳戶,伊即匯入10 萬4200 元至方筱瑩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以下)。而證人徐慎夷確於98年5 月7 日匯款10萬4200元,至被告方筱瑩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此有徐慎夷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8 月12日合金淡存字第0980 002923 號函檢附之被告方筱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46 頁以下、第583 頁以下)。核與證人徐慎夷證述將被告黎秉翔代操期貨交易獲利款項之二分之一匯入被告方筱瑩指定之帳戶等情相符。參以證人潘燕玲、徐慎夷確分別於97年6 月間至98年6 月間、98年5 月至至98年6 月間止,分別有以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亦有潘燕玲、徐慎夷之期貨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沖銷明細在卷可佐(分見偵15440 號卷資料卷二第52頁以下,偵15440 號卷資料卷五第205 至第244 頁、第196 至第204 頁)。證人潘燕玲、徐慎夷證述委由被告黎秉翔以渠等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等情,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⒊證人劉佳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章銘月認識多年,以前有跟章銘月她學畫,為師生關係,感情不錯。章銘月於97年12月向伊提到黎秉翔這個人,伊信任章銘月,即於97年12月31日至章銘月住處,當日黎秉翔以紫微斗數為伊算了5 個問題,都非常準確,覺得他功力很高,而且黎秉翔是章銘月的乾兒子,章銘月也有讓黎秉翔操作一段時間,覺得技術不錯,伊即至群益證券公司開戶,嗣因黎秉翔說其幫太多人操盤,沒有辦法操作伊的個別帳戶,伊即轉入200 萬元至章銘月召集的互助基金。伊於98年4 月26日辦一場理財講座,讓親友來瞭解,如果大家覺得黎秉翔的技術不錯,看是否願意共同集資由他操作。伊以豌豆成長基金名義共召集親友集資2024萬元之前,於98年4 月21日開始有一些朋友放錢進來讓黎秉翔操作,操作完如果覺得好,大部分錢都會留下來存於伊之帳戶。自98年4 月21日起集資,至同年5 月21日止,以豌豆成長基金名義籌集2024萬元。其間有請黎秉翔表演操作績效。操作時間很短,約半小時至一小時,用以證明黎秉翔可以賺錢,馬上可以獲利,當天就結清。以豌豆成長基金名義委由黎秉翔操作期間,僅於98年6 月9日因曾結算獲利為120 萬3650元,依約給黎秉翔一半,因方筱瑩要求要現金,伊即提領61萬多元,包含另名投資人徐慎夷應分配給黎秉翔的8920元,交給方筱瑩。豌豆成長基金經黎秉翔操作後,在群益期貨公司剩下600 多萬,後來黎秉翔又要求我們去日盛期貨公司開戶,要繼續幫我們操作。600 多萬就直接轉到日盛期貨公司,於日盛期貨公司操作之後剩200 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以下)。證人劉佳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經介紹我的朋友廖仁卿及盧美親給黎堃權(即黎秉翔),廖仁卿及盧美親最後也提供黎權資金,委由其代操期貨業務;至於我女兒劉書婷,是黎堃權為取信於新的客戶,展現其操作期貨的實力,可以短線獲利,所以黎堃權才以我女兒劉書婷的帳戶做短線的示範,待取得新客戶的信任後,因黎堃權曾向我表示,如果帳戶太多不容易管理,所以這些新客戶的資金都集中於我的戶頭,再委由黎堃權代操期貨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63 頁)。而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均坦承確出席證人劉佳欣舉辦之理財講座(分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卷二第191 頁),且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15440 卷一第221 、222 頁)。被告方筱瑩亦坦承:伊於98年6 月9 日收受劉佳欣交付之61萬745 元,並於劉佳欣提出之紙張上簽收。劉佳欣有先打電話說要拿錢過來,有講說是利潤分紅的錢,黎秉翔也有跟伊說劉佳欣會拿合作分紅的錢過來,叫伊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以下),且有被告方筱瑩簽收61萬745元之「豌豆成長基金短線獲利分配狀況」文件1 紙在卷可佐(見偵15440 卷一第142 頁)。被告方筱瑩雖辯稱:伊在紙張上簽名以表示收受61萬745 元時,該紙張上並無「豌豆成長基金短線獲利分配狀況」及投資人姓名、資金、獲利分配等印刷字體云云。惟觀諸上開「豌豆成長基金短線獲利分配狀況」文件,係將總獲利金額之二分之一歸操盤師所有,其餘則依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予各投資人,證人劉佳欣乃依總獲利金額之二分之一即60萬1825元,連同另名投資人徐慎夷應分予被告黎秉翔之8920元,總計61萬745 元交予被告方筱瑩收受。則證人劉佳欣交付被告方筱瑩之金額既與該文件上所載之獲利分配比例相符,證人劉佳欣應無必要先交付空白紙張予被告方筱瑩簽收後,再行將獲利分配狀況記入紙張內。況證人劉佳欣如未事先將總獲利金額依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比例計算,何能算出應分配予被告黎秉翔之金額,是以被告方筱瑩辯稱其簽收時,並無「豌豆成長基金短線獲利分配狀況」等印刷字體字樣云云,實屬有疑。且退而言之,被告方筱瑩亦坦承知悉所收受之款項係合作分紅而得,倘被告黎秉翔並無為劉佳欣及劉佳欣召集之親友操作期貨交易,劉佳欣豈有可能交付61萬餘元之款項。再查,依臺灣期貨交易所之「群益期貨選案查核報告」附件內之98年4 月29日17:45:21被告徐榮偉於群益期貨公司內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400 頁),證人劉佳欣、被告黎秉翔分別與被告徐榮偉有如下之對話:「對方(即劉佳欣): 喂。AE(即被告徐榮偉)佳欣喔、對方: 榮偉,是怎麼樣?聲音怎麼這樣?AE: 沒法度,就粉倒楣啦(臺語)對方: 安怎( 臺語) AE: 沒有啦!說笑的。對方: 胡說八道,你會倒楣,DAMON 坐在旁邊喔。AE: 真的假的?他在那邊喔!我的手機機放在他家,我要去跟他拿說,害我今天恍神,不知要怎麼跟別人連絡。對方: 那要怎麼辦?(換DAMON 接)DAMON (即被告黎秉翔)喂。AE:你電話多少啊?因為我手機放在你家、DAMON:000 0000000 ,那什麼時候來拿電話,要不然我連絡你不方便。AE :對啊!我差不多2 個小時之後會到你那邊。DAMON:還有美親,挑那個5 或6 的合數。AE: 美親要幫他用就對了。DAMON:要!要!要!她有朋友要入金進去表演一下。AE: 好那就OK,那明天再幫她用,因為今天已經來不及了。DAMON:好!那她女兒什麼時候會好?AE: 她女兒我已經寄限時寄過去給她了,所以她明天應該會收到憑證回函。DAMON:那她什麼時候可以入金?AE: 然後她必須要再寄回來,寄回來我們才能開戶,開戶才有效,大概明天禮拜一、禮拜二、最快禮拜二。DAMON:好!OK。」,亦與證人劉佳欣證稱有請被告黎秉翔表演操作績效等情相符。被告黎秉翔雖辯稱:「那時候入金我會去客戶那邊幫客戶演說,就像是股市分析、如何操盤,我認知的「表演」是演說,我知道他們在做代操,他們有入金表示有好的表現,需要我表演的時候我就要出面表演。這都是劉佳欣叫我去表演的,他們叫我表演都是這個意思。」(見本院卷四第301 頁)。惟被告黎秉翔前既辯稱所有資金及下單購買決策均由畢清顯、劉佳欣掌握,並由徐榮偉配合云云,則被告徐榮偉於上開電話之對話中,原已與證人劉佳欣對話,證人劉佳欣大可逕行告知被告徐榮偉後續交易作為,何以嗣竟由被告黎秉翔主動表示「要入金,進去表演一下」,並關心入金狀況等語,可徵被告黎秉翔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劉佳欣證稱為使友人見證被告黎秉翔之操作績效,而由被告黎秉翔表演交易操作績效等情,與證據資料相符。參以證人劉佳欣及其召集之親友廖仁卿、盧美親及劉書婷等人之期貨交易帳戶確分別於98年2 月間至98年6 月間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亦有劉佳欣、廖仁卿、盧美親及劉書婷等人之期貨交易明細、期貨交易沖銷明細及劉佳欣於日盛期貨公司之交易明細、沖銷明細(分見偵15440 號卷資料卷二第52頁以下,偵15440 號卷資料卷五第137 至第174 頁、第17 5至第195 頁、第245 至第257 頁、第258 至第261 頁、偵15440 卷卷3 第128 至第130 頁、第131 至第136 頁)在卷可佐。據上所述,證人劉佳欣證述其本人及召集之親友廖仁卿、盧美親及劉書婷等人之期貨交易帳戶期貨係委由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等情,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被告黎秉翔雖辯稱因與畢清顯有借貸關係,覺得沒有理由拒絕,始在互助基金約定書上簽名,不知道有犯罪行為,所以才會簽名云云,然縱被告黎秉翔與畢清顯有借貸關係,被告黎秉翔倘無受託操作期貨交易之事實,何須分別在合約書及互助基金約定書簽名。況被告黎秉翔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是彭聖文的員工,我是依彭聖文指示做事」、「何兆豐是一位很精明的人,他不相信畢清顯會操作期貨業務,我是在彭聖文的脅迫下簽下這份委託書(即互助基金約定書)。彭聖文說我提供的大盤走勢不準,沒有任何貢獻,且彭聖文說何兆豐比較精明,不相信畢清顯會操作期貨,要我協助畢清顯、彭聖文等人配合簽名,簽立該張委託書僅是業務行為,我無法額外取得任何好處」(見調查局卷第6 至8 頁)。被告黎秉翔就其於互助基金約定書上簽名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證人彭聖文雖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見本院卷四第19 頁 至22頁之送達證書),惟證人彭聖文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98年4 月底時,黎秉翔與方筱瑩陸續頻繁至臺中市找我,聲稱他兩三年內利用期貨交易累積鉅額財富,因我從未從事過證券及期貨交易,我也不懂證券及期貨內容,且當時臺灣牛樟芝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正在尋求金主,希望黎秉翔證實給我看是否真如他所說的期貨獲利快速及頗豐,所以我才依他的指示至群益期貨找徐榮偉開立期貨帳戶」、「徐榮偉是黎秉翔介紹我至群益期貨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才認識的」、「我僅提供帳戶予黎秉翔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予黎秉翔使用。因為我帳戶裡面款項不多,即使被黎秉翔及方筏瑩詐騙損失亦不多,且我想知道黎秉翔是否真如他所言可經由期貨操作賺取大量財富,我才會提供期貨帳戶供黎秉翔及方筱瑩使用。」、「我是因為黎秉翔介紹才認識劉佳欣,我與劉佳欣並不熟識,至於洪燦星、徐慎夷及張麗香等人,我均不認識。」、「我不懂期貨交易,我也從未與畢清顯及劉佳欣對外募資共同操作期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7 頁 以下)。證人彭聖文已否認有何指示被告黎秉翔募資為他人操作期貨情事。又依上開互助基金約定書所載,如有盈餘,係由被告黎秉翔分得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分配予互助基金,並於運作人黎秉翔項下,記載「出入銀行帳號:合作金庫,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 」,而該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即為被告方筱瑩開立之帳戶,且該帳戶於98年4 月22日、5 月7 日、5 月7 日分別有劉佳欣、徐慎夷、盧美親等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之人匯款7 萬8431元、10萬4210元及7 萬7370元至該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8 月12日合金淡存字第0980 002923 號函檢附之被告方筱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583 頁以下)。又被告方筱瑩確曾收受並簽收劉佳欣交付之獲利分紅61萬745 元,並有被告方筱瑩簽收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倘如被告黎秉翔所述,係由畢清顯、劉佳欣募集資金後自行操作,則畢清顯、劉佳欣大可逕行將操作獲利款項據為己用,何須由投資人將分紅款項匯入互助基金約定書所載之被告方筱瑩帳戶,劉佳欣尚且將操作獲利款項分予被告黎秉翔,而由被告方筱瑩簽收。綜上所述,相互勾稽,可證被告黎秉翔所持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黎秉翔有為畢清顯、章銘月、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操作期貨交易之事實,其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被告方筱瑩雖以無操作期貨交易能力等詞置辯,惟證人章銘月於偵查中證稱:黎秉翔的太太有幫忙解說,如解說期貨公司的獲利模式,如你要投資多少就可以如何操作等語(見偵15440卷一第19頁);證人章銘月於審判中則證稱:方筱瑩也是一直說黎秉翔很會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證人陳嘉謨於審判中則證稱:伊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後,後來發生虧損,方筱瑩曾在黎秉翔住處內,對伊也說因為必須要更多的資金才能夠再把錢賺回來,希望我們能夠投入更多的資金(見本院卷四第86頁)。證人潘燕玲則曾於審判中證稱:方筱瑩說黎秉翔是操盤手,有幫人家投資,有最近幫章銘月投資,賺了30萬元,伊去群益期貨公司開戶後,委由黎秉翔操作伊開戶後,就打電話給方筱瑩,告知伊之帳號且已匯入一筆50萬元至帳戶內,她則幫伊設定密碼。有時候黎秉翔跟方筱瑩會打電話來說做了壹個交易要伊確認,大概就是他有幫伊買了國外的東西,到時候期貨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來跟伊確認,要伊回答是或不是。伊第一次有獲利的時候,因為之前有講好獲利的部分一人一半,所以伊有跟方筱瑩聯絡說伊有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合庫帳戶等語,被告方筱瑩對證人潘燕玲證述之情節亦表示無意見等情,已如理由欄貳之(一) ⒉所述。證人劉佳欣於審判中則證稱:伊於98年4 月26日辦的理財講座中,方筱瑩有到場,並在旁幫腔,說老師很棒,有什麼問題都可以提出來問,黎秉翔講重點,方筱瑩寫重點在黑板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188 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均證述被告方筱瑩有從旁吹捧投資人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或與投資人聯繫分紅款項之舉。參以被告方筱瑩亦坦認於證人劉佳欣所辦之理財講座到場協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38頁)。而被告黎秉翔於98年4 月26日,證人劉佳欣所辦之理財講座中,並有如下之談話內容:「我賠都賠很少,但是賺都賺很多,這就是我致勝的關鍵,這也是我跟市場上學習到的一個方法‧‧‧我花了半年時間才去適應這種操盤方法,因為我有將近十年的操盤經驗,我才慢慢去模仿‧‧‧共同點就是賠很少賺很多‧‧‧這是比較非人類的作法‧‧‧有試過我的人都知道,我可以一小時立刻獲利,而且獲利都很驚人,第一天200 萬,2 個小時獲利27萬多,這都有單據可以查,不會騙人的;第二天又不相信,又匯了50萬進去,這次我給它偷工減料,250 萬1 個多小時又獲利17萬;第三天又更厲害了,我說這一天要好好操作,100 萬花了2小時多就獲利23萬6 千」、「我希望將來有機會為大家服務‧‧‧一般投資方法有房地產、用融券融資的方式提高股票的報酬率,缺點是有利息成本,且這兩個方式都很危險、無避險,…換個角度想,投資期貨,無利息成本,提供1/100 來做,所以漲、停無太大風險,因為有空單在保護你,不會有賣不出去的危險,以多、空平衡。」此有對話錄音光碟2 片(見偵15440 卷一第199 頁)及本院101 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依被告黎秉翔於該理財講座之談話內容,顯係在宣揚其操作期貨交易之能力,被告方筱瑩既在場協助,當知悉該理財講座之目的係在招攬出席人員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復衡以章明月、何兆豐與被告黎秉翔簽立之互助基金約定書所載,以互助基金操作期貨所得之盈餘,係由被告黎秉翔分得二分之一,並以被告方筱瑩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作為被告黎秉翔所使用之款項進出帳戶,且該帳戶於98年4 月22日、5 月7 日、5 月8 日分別有劉佳欣、徐慎夷、盧美親等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之人匯款7 萬8431元、10萬4210元及7 萬7370元至該帳戶內。被告方筱瑩並曾收受並簽收劉佳欣交付之獲利分紅61萬745 元等情,均已如理由欄貳(一)之⒋所述。據上所述,相互勾稽,被告方筱瑩雖未實際為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惟其從旁吹捧投資人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或與投資人聯繫分紅款項、於召募投資人之理財講座到場協助,且以其帳戶作為投資人交付分紅款項之用,復曾收受劉佳欣交付之分紅款項,縱被告方筱瑩未直接就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投資人執行交易行為,然此僅為被告方筱瑩與黎秉翔間犯罪行為之內部分工,被告方筱瑩自不能就此予以卸責,其辯稱無操作期貨交易能力等詞,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方筱瑩之認定。被告方筱瑩有與被告黎秉翔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係自97年4 月間起,即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惟本件係先由畢清顯於97年6 月間,將其設於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交予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後,後續始有畢清顯之親友洪燦星、陳嘉謨、何兆豐,經畢清顯之介紹,畢清顯之配偶章銘月則介紹劉佳欣,劉佳欣復邀集劉書婷、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將渠等之期貨交易帳戶委由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而畢清顯設於群益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係自97年6 月6 日起,始有期貨交易紀錄,亦已如理由欄貳之(一)⒈所述,本件即應認定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係自97 年6月6 日起,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至被告黎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陳海涵在群益期貨公司獲得期貨交易比賽第一名之5 萬元獎金流向、陳嘉謨於98年1 至4月所有匯款紀錄、洪燦星、何兆豐之匯款紀錄或支票紀錄,被告徐榮偉有無購買賓士車之紀錄,則與被告黎秉翔有無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並無何等關聯,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⒎畢清顯等12人均係為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而至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而畢清顯等12人於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時,均係由被告徐榮偉擔任徵信業務人員為之辦理開戶手續,此有畢清顯等12人於群益期貨公司之開戶文件資料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至117 頁、第211 頁至220 頁、偵15440 號卷第30至第51頁、第98至第129 頁、第52至第73頁、第74至第97頁、調查局卷第387 至第396 頁、第430 至第448 頁、第357 至第366 頁、第470 至第483 頁、第496 至第513 頁、第514 至第538 頁)。而被告徐榮偉於審判中亦坦認:黎秉翔有講過他會介紹客戶給伊,是他在操作。我們在做業務時,就是希望人家有認識的客戶要下單,伊之所以會送電腦給黎秉翔,就是知道他有在交易,交易量大,幫人家操作,希望之後他有要下單的客戶可以介紹給伊,伊的客戶帳戶有交易,就會有業績。伊知道黎秉翔所介紹的客戶是由黎秉翔操作這些客戶的帳戶進行交易,有違群益期貨公司的規定,伊係為了業績,而為這些客戶進行開戶程序。伊之業績獎金係按照客戶下單的量及金額金額愈大,抽成比例愈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以下)。且依臺灣期貨交易所之「群益期貨選案查核報告」附件內之98年3 月27日12:32:44被告徐榮偉於群益期貨公司內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99頁),被告徐榮偉與徐慎夷曾有如下之對話:「AE(即被告徐榮偉): 徐小姐嗎? 我是黎先生要介紹的,群益期的徐先生。對方(即徐慎夷): 我知道阿,你群益的那個麻! 有一回在大廳碰到的嘛,有什麼事?AE:他有跟我說我要今天過去幫你開戶是嗎? 對方: 幫我開戶? 那什麼時候?AE:今天下午3 點半左右。對方: 那我要帶什麼?AE:雙證件就可以了。對方: 雙證件喔哦! 問題是我對期貨好像不懂,然後也不會做阿!AE:這樣子哦! 還是你要不要跟黎先生再確認一下比較好一點? .對方: 他…嘿! 嘿! 嘿! ,我覺得…嘿,那還是你3 點鐘到了再說?AE: 我去,我會帶那個開戶人員,那我不曉得狀況是怎麼樣。對方: 可是黎先生好像意思是說他做的話,好像都是金額很大,小金額他不做的是不是。AE: 對阿! 你要不要確認一下再那個,還是我過去先幫你開戶,到時候你們再討論說怎樣進場。對方: 好!好!好!,那來再說好了。AE: 好!那我就先過去幫你開個戶這樣子,OK。對方: 好!謝謝!」。被告徐榮偉於審判中亦坦認:「這個客戶是黎秉翔介紹她過來開戶,我就直接反應他是不是應該會跟客戶討論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7 頁)。衡諸上開對話譯文,被告徐榮偉於徐慎夷表示其不知如何進行期貨交易時,尚且建議徐慎夷先行開戶,再與被告黎秉翔討論等情,足認被告徐榮偉知悉被告黎秉翔介紹開戶之客戶係欲委由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公司、行號及個人均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又「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三、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而「期貨商公司及其受雇人均不得有從事、配合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3年12月7 日金管證七字第0930005867 號函示明確,此有該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被告徐榮偉為群益期貨公司之業務人員,對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為之,及期貨商公司之受雇人不得有配合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徐榮偉明知被告黎秉翔係為畢清顯、章銘月、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操作期貨交易,始介紹上開投資人至群益期貨公司開戶,仍配合被告黎秉翔,經手處理上開投資人開戶事宜,顯係基於以其為群益期貨公司業務員身分掩護、協助被告黎秉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幫助犯意,而對被告黎秉翔施以助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榮偉係與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基於共同犯意而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惟被告徐榮偉本未有何直接就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未與投資人或被告黎秉翔、方筱瑩間,有何利潤分紅之約定,復未曾收受投資人或被告黎秉翔、方筱瑩交付何等利潤分配之款項,僅係為圖個人業績之績效,而配合被告黎秉翔,為委由被告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之投資人進行開戶程序,尚難認被告徐榮偉有與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上開投資人決定委由被告黎秉翔從事期貨交易縱與被告徐榮偉無涉,或被告徐榮偉未參與為投資人執行交易行為,惟此因係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徐榮偉縱未共同參與,僅可認被告徐榮偉無與被告黎秉翔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仍無從解免被告徐榮偉協助被告黎秉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責,被告徐榮偉及其辯護人所辯,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徐榮偉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榮偉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⒈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受他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榮偉明知被告黎秉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以幫助犯意,配合被告黎秉翔而施以助力,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幫助犯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榮偉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 款之罪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參照),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反覆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被告徐榮偉反覆之幫助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均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分別於97年12月1 日、97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方筱瑩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被告黎秉翔於97年12月1 日之後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依上說明,均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徐榮偉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為圖私利,非法接受畢清顯、章銘月、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商品交易,使上開投資人及其集資之親友因之耗費大量金錢,分別以數拾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身高風險性之期貨市場,委由被告黎秉翔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依臺灣期貨交易所99年10月27日台期交字第09900108670號函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見偵15440 卷三第21、22頁),上開投資人之期貨交易帳戶,於97 年 至98年6 月間,分別受有數拾萬元至逾1 千萬元以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因本件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曾陸續收受投資人交付之獲利分紅款項,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前揭犯行,飾詞卸責,未與投資人協商賠償事宜,被告黎秉翔猶辯稱係畢清顯、劉佳欣實際掌握資金及下單交易決策云云,欲將責任推予畢清顯、劉佳欣等人,實難認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有何悔悟之心。而被告徐榮偉為期貨公司業務員,對於期貨交易法規範及相關從業規定當應知悉,其明知被告黎秉翔係全權受他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業務,仍為畢清顯等12人辦理開戶程序,於審判中原坦認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見本院卷二第91頁),嗣又改稱否認犯行,亦未與投資人協商賠償事宜,惟念及被告徐榮偉犯罪動機係單純為賺取業績獎金,及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於犯行中各自分擔參與之行為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公訴人就被告黎秉翔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則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秉翔、方筱瑩自民國97年4 月間起,在臺北縣淡水鎮○○道場向畢清顯等12人佯稱被告黎秉翔擅長期貨交易,可以迅速大幅獲利,且有執照可代操期貨,致畢清顯等1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黎秉翔有取得執照,可替人代為操作期貨獲利,而依被告黎秉翔指示,前往群益期貨公司,指定與被告黎秉翔、方筱瑩2 人有共同操縱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之營業員即被告徐榮偉辦理開戶手續,另被告徐榮偉自行前往潘燕玲辦公室處所辦理開戶手續,均設定網路下單之密碼,由被告徐榮偉為上開投資人辦理於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程序。畢清顯等12人均將其於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黎秉翔與方筱瑩。另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亦提供其等開立之日盛期貨公司、永豐期貨公司、康和期貨公司、凱基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予被告黎秉翔,由被告黎秉翔為渠等操作期貨交易。被告黎秉翔為取信畢清顯等人有代為操作獲利能力,以擴大代為操作金額規模,其即選定較少交易量而易於操控交易價格之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為交易標的,利用畢清顯等人提供之期貨交易帳戶互為買賣,其手法係先由被告黎秉翔以甲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向乙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低價買入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當日或隔數日後,再將甲投資人先前低價買入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以高價賣給乙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或先自甲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高價賣出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予乙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當日或隔數日後,再自乙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以低價買入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買權或賣權之方式,使劉佳欣、畢清顯、章銘月、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及潘燕玲等人先後獲利,而以此方式直接操縱選擇權之交易價格,且使畢清顯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績效良好,而陸續自行或邀集親友加碼投資,何兆豐、章銘月、劉佳欣、陳嘉謨等人於98年3 月18日成立互助基金,集資1,720 萬元;劉佳欣邀集親友徐慎夷、廖仁卿、盧美親、劉書婷等多人共集資2,024 萬元;又畢清顯、洪璨星、徐慎夷、張麗香、潘燕玲分別投資90萬元、1,000 萬元、70 0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共計5,984 萬元供黎秉翔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以被告黎秉翔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獲利之50% 為被告黎秉翔之報酬,並約定以被告方筱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方筱瑩之弟方鏡清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匯款帳戶。詎被告黎秉翔、方筱瑩於取得上述投資人之信賴後,即在代為操作之過程中,利用其所控制之方鏡清、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不知情之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期貨交易帳戶,搭配另一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先以低價買入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之買權或買權,當日或隔數日後,再高價賣出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期貨交易帳戶之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買權或賣權給同一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或先以高價自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期貨交易帳戶賣出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給另一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後,當日或隔數日後,再自同一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低價買入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或電子選擇權買權或賣權之方式,使其所控制之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期貨交易帳戶獲利,而使劉佳欣、畢清顯、章銘月、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期貨交易帳戶發生虧損,而操縱選擇權之交易價格,致發生如附表1 所示之虧損。而被告黎秉翔、方筱瑩所借用之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期貨交易帳戶發生如附表2 所示之獲利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獲利516萬2424元,被告黎秉翔與方筱瑩於上揭代為操作期間,為掩飾虧損之事實,於上述投資人詢問是否獲利時,明知期貨交易獲利或損失要看清算權益數而非本日餘額或帳戶權益數,利用畢清顯等人無法理解期貨公司出具之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內容意義,向畢清顯等人佯稱期貨交易獲利係以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上之本日餘額或帳戶權益數為準,致上述投資人誤認有獲利,而陷於錯誤,繼續支付投資款項。因認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及徐榮偉此部分犯行,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6 條第4 款之直接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均涉有同法第112 條第7 款之罪嫌,被告黎秉翔與方筱瑩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期貨交易行為,因交易市場之起伏波動甚鉅,本即有盈虧之風險,自為眾所周知之理。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及徐榮偉犯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之罪嫌,被告黎秉翔與方筱瑩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劉佳欣、章銘月、徐慎夷、潘燕玲、賴彥宏之證詞,臺灣期貨交易所99年10月27日台期交字第09900108670 號函、臺灣期貨交易所99年7 月27日台期交字第09900050700 號函為據。經查:

(一)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證人劉佳欣、潘燕玲、洪燦星、何兆豐、陳嘉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問過被告黎秉翔有無執照可幫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被告黎秉翔亦未講過其有無執照可幫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卷四第41、49、74、85頁)。證人章銘月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問過被告黎秉翔有無執照可幫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被告黎秉翔好像有講過其沒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147 頁)。證人畢清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好像有問過被告黎秉翔有無執照之事,被告黎秉翔好像說有無執照不是很重要,因為他很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等語。是以依上揭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之人之證述,渠等均未證稱:被告黎秉翔曾向渠等表示有執照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被告黎秉翔復曾向證人章銘月表示其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執照等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黎秉翔向投資人佯稱其有執照可代操期貨,使投資人誤認被告黎秉翔有執照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云云,即屬無據。

⒉證人章銘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黎秉翔是在佛教道場認識的,之後我們成為好朋友,也知道他從事的行業,黎秉翔也會算命,真的把伊過去的事情算得很準,伊覺得他真的很厲害,伊跟他感情很好,相處情況也很好,所以很相信他,就委託他代操。98年1 、2 月間,伊有和陳嘉謨、劉佳欣等人集資將款項交給黎秉翔操作,因為黎秉翔是伊乾兒子,伊想說這樣對大家都蠻好的,伊相信黎秉翔的能力。方筱瑩是伊之乾女兒,我們很密集的聯絡。伊也會去黎秉翔、方筱瑩的家,關心朋友放在伊這邊的錢。伊去的時候,方筱瑩就是講說黎秉翔在這方面很強,我們感情很好,因為伊也不太懂期貨,只能問最近情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以下)。證人章銘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8年1 月間伊先提供150 萬元予黎秉翔代操期貨業務,真的有獲利,使伊相信黎秉翔真有能力可以幫我們賺錢,伊才大量投入資金,找朋友蘇溫淳、姊姊章銘雪、黎秉翔的學生錢肇倫、朋友陳清泉、妹婿吳大維等人一同加入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2 頁)。證人畢清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黎秉翔夫婦的時候,黎秉翔說其操作期貨很厲害,希望伊投資,如果賺錢,會買伊太太章銘月的畫作,並說要成立慈善基金會幫助很多人,伊才去群益證券公司開戶,方筱瑩則沒有提供任何資訊使伊決定將錢交由黎秉翔操作期貨。伊即於97年6 月、8 月分別存入設於群益證券公司之帳戶20萬元及50萬元,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但約經過2 、3 個星期即全部賠掉,伊是黎秉翔之乾爸,沒有多問投資失敗原因。投資失敗之後黎秉翔又向伊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00 多萬,也都有寫借據,黎秉翔說很快就會幫伊賺回來,他又展現他算命的能力,說他算的很精準,幫我們很多投資人都算命,真的很神,我們都很信服,又說要跟伊太太買畫、要成立慈善基金會,又說他自己算他自己五年的運,之後會更好,才會又以伊之太太章銘月的名義召集親友以互助基金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以下)。是以依證人章銘月及畢清顯之證詞,渠等二人係因於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認識後,因被告黎秉翔成為證人章銘月及畢清顯之乾兒子,證人章銘月及畢清顯因感情因素,信任被告黎秉翔之操作能力,始先由畢清顯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則畢清顯初始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係基於其對被告黎秉翔因感情因素所生之信任及黎秉翔之算命能力,尚難認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使畢清顯陷於錯誤而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至證人章銘月雖於98年1 月間,提供資金予被告黎秉翔代操期貨而獲利,乃邀集親友集資,委由被告黎秉翔代操。然期貨交易行為,因交易市場之起伏波動甚鉅,本即有盈虧之風險,為眾所周知之理,況證人章銘月之配偶畢清顯甫於97年6 月、8 月間分別將設於群益證券公司帳戶內款項20萬元及50萬元,於2 至3 星期內,即投資失利等情,已如證人畢清顯所述。證人章銘月為畢清顯之配偶,衡情亦應知悉被告黎秉翔代畢清顯操作期貨而失利之事,惟其仍乃邀集親友集資,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堪認其係因基於對被告黎秉翔之信任,並評估風險後而為之,即難認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使章銘月陷於錯誤而邀集親友集資,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

⒊證人洪燦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同學畢清顯的關係,而認識黎秉翔,黎秉翔說他很算命很厲害,說伊之命盤與他很契合,清顯也說黎秉翔好像很厲害,伊也相信畢清顯,伊即決定委由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伊陸續投資100 萬元、300 萬、600萬元,伊匯入第二次之投資款300 萬元時,當時帳戶之績效應該是有獲利,因為伊本身有投資股票,伊將股票賣掉,匯了300 萬元。第三次匯款600 萬元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期貨交易是賺錢還是賠錢,伊想說反正黎秉翔那麼厲害,就湊1000萬元讓他去玩,伊也沒有問黎秉翔是賺錢還是賠錢,反正他那麼厲害,伊當時相信黎秉翔。黎秉翔為伊操作期貨交易過程中,伊有一次因獲利100 萬元,而分紅50萬元給黎秉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以下)。證人何兆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民國67、68年間,因同事關係而認識畢清顯,即持續往來至今,畢清顯向伊推薦黎秉翔,說他自己找了一些朋友集資給黎秉翔去操作期貨,操作很順利、有獲利。伊聽畢清顯說操作順利,每個月都賺錢,伊也心動而想投資。伊於98年1 月10日存入伊的投資帳戶300 萬元,該帳戶於98年3 月11日就結清,結清金額為334 萬多元,根據伊與黎秉翔之間獲利約定,各分一半,伊即分給黎秉翔17萬3000元。結清帳戶後,伊於98年3 月11日同日,伊即就轉入367 萬元到章銘月的帳號作集體投資。之後伊就完全沒有管這件事情,完全信任黎秉翔的操作,伊也信任畢清顯,以後的消息都是從畢清顯那邊聽來的。嗣於98年11月7 日結算時,伊個人僅回收5 萬1241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以下)。證人陳嘉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群益期貨公司開戶之前一週,遇到表弟畢清顯,畢清顯表示現在有乾兒子黎秉翔很厲害,可以幫他賺錢,也賺了很多的錢,之後在畢清顯家中認識黎秉翔,幾個朋友也有轉述確實黎秉翔很厲害,會賺錢。黎秉翔要伊去群益期貨公司找徐榮偉開戶,即由畢清顯陪伊至群益期貨公司找徐榮偉開戶,伊從98年3 月17日開始投資200 萬元、3 月18日是100 萬、3 月19日是300 萬、4 月6日投資50萬元。伊不清楚買賣的內容,都是黎秉翔去處理。伊委由黎秉翔操作後,曾獲利54500 元,伊即將獲利部分與黎秉翔對拆。該4 筆款項的投資,嗣於98年4 月6 日之後伊詢問畢清顯,畢清顯帶伊去黎秉翔家,伊才知道全部都虧了,所剩金額不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以下)。是以依證人洪燦星、何兆豐、陳嘉謨之證詞,渠等係因與畢清顯為舊識,因畢清顯之介紹,及畢清顯述說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獲利等因素,基於此等信任及證人洪燦星信任被告黎秉翔之算命能力,始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尚難認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使洪燦星、何兆豐、陳嘉謨陷於錯誤而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而期貨交易行為,因交易市場之起伏波動,本即有盈虧之風險。證人洪燦星、何兆豐、陳嘉謨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後,亦曾有獲利情形,足認被告黎秉翔確有為洪燦星、何兆豐、陳嘉謨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即難認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

⒋證人潘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在佛學研討班認識黎秉翔、方筱瑩,之後亦曾在路上遇到黎秉翔、方筱瑩、章銘月,有討論到大家的職業,伊有問黎秉翔從事什麼職業,方筱瑩說他是操盤手,有幫人家投資,有說最近幫章銘月投資,賺了30萬元,章銘月也回應稱賺了30萬元,伊想說他有投資的經驗,而且這些人伊都認識,即產生興趣。伊認為來上佛學課的同學,應可信任,黎秉翔有講到其有理想要成立慈善基金會,伊認同其理念,周圍也有認識的人章銘月委由黎秉翔操作成功的經驗。伊才去群益期貨公司開戶後,委由黎秉翔操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以下)。證人徐慎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社區內多次遇到徐榮偉時,徐榮偉提到社區內一位住戶黎秉翔,代操期貨交易能力很棒,之後伊在社區的住戶餐會遇見黎秉翔及方筱瑩,黎秉翔也對幾位住戶說其操作期貨交易很厲害。之後黎秉翔邀伊前往劉佳欣向他人借用場地所辦的說明會,黎秉翔跟方筱瑩在黑板前面解說如何操作,說掛單,從中可以獲利,當時劉佳欣有把之前獲利的表列印出來給我們看,說都是黎秉翔操作獲利的清單。黎秉翔有說他操作很厲害、如何獲利。參加說明會之後,伊並未心動,後來因為與黎秉翔是鄰居,常常與他聊天,有一天他拿出佛像,說日後要幫他乾媽媽辦畫展,伊想黎秉翔還蠻善良的,黎秉翔並說其有參加群益期貨公司的比賽,得了冠軍,這讓伊很心動,表示黎秉翔是操作的能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以下)。依證人潘燕玲所述,其係因章銘月表示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獲利,且認被告黎秉翔係佛學課同學,因此信任被告黎秉翔,並非因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施用何等詐術,而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至證人徐慎夷雖曾聽聞被告黎秉翔自稱其善於操作期貨交易,並聽聞劉佳欣表示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而獲利,然證人徐慎夷自承其並未因此心動,而係因得知被告黎秉翔獲得群益期貨公司比賽之冠軍,始信任被告黎秉翔之操作能力。而被告黎秉翔確經章銘月提供其女陳海涵名義,而以陳海涵之名參與群益期貨公司之比賽等情,業據證人章銘月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而群益期貨公司確因舉辦「群益群俠online競賽活動」給付5 萬元獎金予陳海涵乙情,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101 年8 月1 日台期稽字第10100024560 號函文檢附之「群益期貨選案查核報告」附件內之群益期貨公司請款單及群益期貨公司支領「群益群俠online競賽活動」證明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5 頁以下),可徵被告黎秉翔向證人徐慎夷表示其參加群益期貨公司比賽獲獎等語,並未故意虛構不實內容使徐慎夷陷於錯誤,而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綜上,即難認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對潘燕玲、徐慎夷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⒌證人劉佳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章銘月認識多年,以前有跟章銘月學畫,為師生關係,感情不錯。章銘月於97年12月向伊提到黎秉翔這個人,伊信任章銘月,即於97年12月31日至章銘月住處,當日黎秉翔以紫微斗數為伊算了5 個問題,都非常準確,覺得他功力很高,而且黎秉翔是章銘月的乾兒子,章銘月也有讓黎秉翔操作一段時間,覺得技術不錯,伊即至群益證券公司開戶,嗣因黎秉翔說其幫太多人操盤,沒有辦法操作伊的個別帳戶,伊即轉入200 萬元至章銘月召集的互助基金。伊投資該互助基金部分,曾於98年1 月31日分配獲利,伊分得7萬5530元。因黎秉翔說他除了賺錢以外,要做一些公益活動,想要成立慈善基金會,伊認同其理念,即於98年4 月26日辦一場理財講座,讓親友來瞭解,如果大家覺得他的技術不錯,看是否願意共同集資由他操作。伊以豌豆成長基金名義召集親友集資之前,於98年4 月21日開始有一些朋友放錢進來讓黎秉翔操作,操作完如果覺得好,大部分錢都會留下來存於伊之帳戶。自98年4 月21日起集資,至同年5 月21日止,以豌豆成長基金名義籌集2024萬元。其間有請黎秉翔表演操作績效,前四次以伊之帳戶分別於98年4 月21日、4 月22日、4 月24日、4 月28日操作,5 月6 日3 次用劉書婷的帳戶,5 月12日用廖仁卿帳戶,5 月13日用盧美親帳戶。操作時間很短,約半小時至一小時,用以證明黎秉翔可以賺錢,馬上可以獲利,當天就結清。以豌豆成長基金名義委由黎秉翔操作期間,僅於98年6 月9日因曾結算獲利為120 萬3650元,依約給黎秉翔一半,因方筱瑩要求要現金,伊即提領61萬多元,包含另名投資人徐慎夷應分配給黎秉翔的8920元,交給方筱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2頁以下)。依證人劉佳欣之證述,其係因章銘月之介紹結識被告黎秉翔,因認被告黎秉翔以紫微斗數算命之能力甚佳,且被告黎秉翔復已為章銘月操作期貨交易,因此信任被告黎秉翔之能力,遂匯入投資款項200 萬元至章銘月帳戶,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即難認劉佳欣此部分之投資行為係因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所致。至劉佳欣嗣又召集親友,以豌豆成長基金名義籌資,則係因被告黎秉翔多次以實際展現操作績效為由,使劉佳欣及其召集之親友信任被告黎秉翔之操作能力所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黎秉翔以甲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向乙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低價買入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當日或隔數日後,再將甲投資人先前低價買入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以高價賣給乙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或先自甲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高價賣出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予乙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當日或隔數日後,再自乙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以低價買入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買權或賣權之方式,使劉佳欣、畢清顯、章銘月、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及潘燕玲等人先後獲利,以此方式直接操縱選擇權價格,並使投資人誤認其操作績效良好云云。惟查,被告黎秉翔並無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理由詳如後述),即難認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此部分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況畢清顯等12人雖提供渠等期貨交易帳戶,交予被告黎秉翔為渠等操作期貨交易,惟被告黎秉翔僅因此獲有畢清顯等12人之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之權限,而該帳戶內之投資款項仍在畢清顯等12人持有中,被告黎秉翔並未因此取得畢清顯等12人交付何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雖泛稱:被告黎秉翔與方筱瑩利用畢清顯等人無法理解期貨公司出具之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內容意義,向畢清顯等人佯稱期貨交易獲利係以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上之本日餘額或帳戶權益數為準,致上述投資人誤認有獲利,而陷於錯誤,繼續支付投資款項云云。惟衡諸卷內證據資料,僅證人徐慎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收到對帳單時,曾經問被告黎秉翔如何看對帳單上的盈餘,被告黎秉翔稱只要看「本日餘額」欄位,其他都不用看,伊每次看對帳單時,看到本日餘額都會比前日餘額多,所以我覺得帳戶持續獲利中,因此對被告黎秉翔很信任,伊又以為原始保證金為一般人所稱之保證金,款項最後會回到伊的帳戶,且原始保證金加上現金可用餘額即為本日餘額,伊覺得帳戶並沒有虧損,嗣於98年6 月25日時登入帳號及密碼時,發現許多交易已被取消,本日餘額剩200 餘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43 頁)。然證人徐慎夷係本案告訴人之一,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有補強證據存以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證人徐慎夷上開指述被告黎秉翔未詳實告知如何依對帳單內容檢視損益情形等情,僅有證人徐慎夷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所述已難遽採。且證人徐慎夷係因得知被告黎秉翔曾於群益期貨公司之比賽獲獎,而信任被告黎秉翔之操作能力,而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且證人徐慎夷僅係將其帳戶委由被告黎秉翔操作,被告黎秉翔僅有以該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之權限,而該帳戶內之投資款項仍在徐慎夷持有中,被告黎秉翔並未因此取得徐慎夷交付何等財物,均已如前述,則退而言之,被告黎秉翔於代徐慎夷操作期貨過程中,縱未詳實告知如何依對帳單內容檢視損益情形,不論係為掩飾其操作失利情形或僅係怠於告知檢視損益之方式,固未善盡其責,仍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詐欺犯行。至證人徐慎夷縱因誤信對帳單內損益檢視方式,嗣後復行存入投資款項至其帳戶內,由被告黎秉翔繼續操作期貨,其後因被告黎秉翔操作失利所生之損失,則係因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交易行為所致,而與被告黎秉翔未詳實告知如何依對帳單檢視損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仍難認被告黎秉翔有何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詐欺犯行,至被告黎秉翔縱未詳實告知如何依對帳單檢視損益之行為,致徐慎夷仍委由被告黎秉翔繼續操作期貨,徐慎夷如認因此受有經濟上損失,則屬被告黎秉翔應否依民事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至前揭投資人因被告黎秉翔為其操作期貨交易,於獲利後,交付於被告黎秉翔之分紅,則係因被告黎秉翔為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行為獲利所致,亦難謂被告黎秉翔為渠等操作期貨交易,於獲利後取得之分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證明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及徐榮偉所涉直接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操縱行為罪嫌部分:

⒈期貨交易市場係以電腦系統,依不特定投資人提出之交易價格、交易數量,撮合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倘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黎秉翔欲使其操作之投資人甲、乙間之帳戶,互為買賣達成相對成交,則其即需於密接之時段內,以投資人甲、乙之帳戶,以相同交易價格及交易數量,分別下單賣出、買入,始有可能使投資人甲、乙之帳戶達成相對成交,以免因交易市場上其他投資人亦下單賣出、買入,而無法達成相對成交,是以買賣雙方之下單委託時間,即係判斷有無互為買賣達成相對成交之基準。而公訴人前於偵查期間,即曾就被告黎秉翔操作使用之期貨交易帳戶,於97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間之交易情形,函詢臺灣期貨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分析意見認:

一、黎秉翔等18名交易人於上開特定期間,參與本公司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數量共計80258 口,同期間該18名交易人間相互成交數量為14800 口(占該期間該等交易人交易總量之18.44 %),其中遠月份契約成交數量為13354 口(占該期間相互成交總量之92% )。由統計資料顯示,該等交易人相互成交之期貨買賣集中在遠月份契約,由於遠月份契約之流動性低,買賣雙方參與交易人數較少,易發生特定交易人彼此互為交易相對方之情形。二、本案相關交易人之所有買賣委託,均依一般交易程序透過期貨商係統自動輸入至本公司電腦系統,由本公司依規定以公開競價規則進行,且所有買賣委託資訊本公司亦即時對外公開揭露,俾其他交易人有參與公開競價交易之機會。本案各交易人相互成交之買賣委託秒差數介於2 秒至8280秒間;平均每口委託秒差則介於72秒至720 秒間;一般而言,買賣委託秒差越長,市場上其他交易人似可有較多時間分析判斷交易市況與條件後,下單與本案之各個交易;反之委託秒差越短,則分析判斷時間越少,參與本案各個交易之機率亦越低。經查本案買賣委託秒差低於20秒之口數,約佔本案相互成交數量之6 % ,惟本公司尚難由交易資料判斷本案交易人有無配合交易之主觀意圖,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99年7 月27日台期交字第09900050700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15440 卷二第308 頁至326 頁)。是以依臺灣期貨交易所之分析,其相互成交數量僅佔交易總量之18.44 % ,且相互成交總量之92% 為遠月份契約,係因遠月份契約之流動性低,買賣雙方參與交易人數較少所致。則以相互成交數量僅佔交易總量之18.44 % ,且主要係因遠月份契約流動性低、參與交易人數較少之特質所致,倘被告黎秉翔係故意利用其操作之期貨交易帳戶,達成互為買賣,使投資人誤認其操作績效良好,其應可大量以其操作之期貨交易帳戶,達成互為買賣,以營造其操作績效良好之假象,何以其相互成交數量僅佔交易總量之18.44% 。且因期貨交易程序經由電腦系統,以公開競價規則進行,所有買賣委託資訊係即時對外公開揭露,其他交易人均有參與公開競價交易之機會,倘被告黎秉翔欲使其操作之期貨交易帳戶間,互為買賣,為免交易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參與競價交易,應以密接之買賣下單委託時間進行,然依上開臺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分析,本案相關之買賣委託秒差低於20秒之口數,僅佔本案相互成交數量之6%,已難由交易資料判斷本案有無配合交易之主觀意圖。公訴意旨徒以被告黎秉翔操作之期貨交易帳戶曾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即遽謂被告黎秉翔有直接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黎秉翔、方筱瑩於取得上述投資人之信賴後,即在代為操作之過程中,利用其所控制如附表二所示之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等人之期貨交易帳戶,搭配另一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先以低價買入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之買權或買權,當日或隔數日後,再高價賣出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期貨交易帳戶之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買權或賣權給同一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或先以高價自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期貨交易帳戶賣出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給另一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後,當日或隔數日後,再自同一投資人期貨交易帳戶低價買入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或電子選擇權買權或賣權之方式,使其所控制之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期貨交易帳戶獲利,而使劉佳欣、畢清顯、章銘月、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期貨交易帳戶發生虧損,而操縱選擇權之交易價格。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黎秉翔所控制之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等人帳戶,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獲利,係依該帳戶於群益期貨公司存提款清單,以出金金額扣除入金金額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13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說明)。然觀諸附表二所示帳戶於群益期貨公司之存提款清單(見偵15440 卷資料卷二第4 至8 頁),該存提款清單僅係紀錄該帳戶於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間,歷次之存提款紀錄,而非實際進行期貨交易所生之損益金額,公訴意旨以帳戶出金金額扣除入金金額作為實際交易所生之損益金額,已有誤會。況倘被告黎秉翔係以所控制之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等人帳戶,與其代為操作之劉佳欣、畢清顯、章銘月、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期貨交易帳戶互為買賣,則如前所述,其為免交易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參與競價交易,應以密接之買賣下單委託時間進行,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調取本案相關期貨交易帳戶間,相互成交且買賣委託秒差低於20秒之成交明細,再經本院整理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等人帳戶與其他帳戶相互成交且買賣委託秒差低於20秒之成交明細,其情形為:

⑴方鏡清帳戶為賣方時,計有19次之交易紀錄,其中交易虧損3 次,虧損總金額為3 萬1450元,交易獲利次數為15次,獲利總金額為17萬1100元,損益持平次數1 次。方鏡清帳戶為買方時,計有5 次之交易紀錄,其中交易虧損4 次,虧損總金額為29萬3100元,交易獲利次數為1 次,獲利總金額為1000元。

⑵彭聖文帳戶則僅有一筆與洪燦星於98年5 月22日之相對成交紀錄,彭聖文之帳戶於該次交易損失3 萬400 元。

⑶陳盈潔及許翠華之帳戶則無買賣委託秒差低於20秒之相互成交紀錄。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101 年8 月22日台期監字第10100028520號函檢附之交易人相互成交且委託秒差低於20秒之當日結算損益情形明細表及本院整理之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四第103 、105 至107 頁、254 至256 頁)。觀諸上開相互成交明細,方鏡清帳戶涉及相互成交部分,其交易情形損益互見,如總計其損益則為虧損15萬2450元(即虧損總金額:3萬1450元+29萬3100元=32萬4550元, 獲利總金額:17萬1100元+1000元=17萬2100元,32 萬4550元- 17萬2100元=15 萬2450元)。倘被告黎秉翔係故意以其控制之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等人帳戶與其代為操作交易之其他帳戶互為買賣,使其所控制之附表二帳戶獲利,其他投資人之帳戶受損,則其買賣委託秒差低於20秒之情形,達成相對成交之可能性應較高,何以其控制之方鏡清帳戶卻係於各次交易中盈虧互見,且總計尚虧損15萬2450元,於彭聖文帳戶則損失3 萬400 元,於陳盈潔及許翠華之帳戶則無買賣委託秒差低於20秒之相互成交紀錄,容與常理有違。公訴意旨雖又以臺灣期貨交易所99年10月27日台期交字第09900108670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認被告黎秉翔以其控制之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等人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均有獲利云云。惟依上開交易人相互成交且委託秒差低於20秒之當日結算損益情形明細表所示,尚無從認定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等人帳戶之獲利係因與被告黎秉翔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帳戶間進行相互成交所致,公訴意旨謂被告黎秉翔以其控制之方鏡清、彭聖文、陳盈潔及許翠華等人帳戶與其代為操作交易之其他投資人帳戶互為買賣,使其所控制之附表二帳戶獲利云云,即屬無據,尚難認被告黎秉翔及方筱瑩有以此方式操作期貨交易價格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另以:臺灣期貨交易所99年10月27日台期交字第09900108670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認:臺指選擇權及電子、金融選擇權之價格有遭被告黎秉翔操控之事實、被告黎秉翔利用臺指選擇權第1 、2 月序、非深度價外之價格,電子及金融選擇權第3 至5 月序、非深度價外之價格買賣,因該契約之市場交易量較少,較容易影響交易價格而達到影響交易價格及控制獲利及損失之目的;被告黎秉翔單日下單買賣部位對市場價格具有影響力者為電子及金融選擇權交易。且證人即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部監視組專員賴彥宏證稱:被告黎秉翔部分下單交易是屬較冷門商品,有部分價格偏離等語。惟查證人賴彥宏於偵查中即已證稱:雖有部分交易呈現價格偏離,但有些是正常的交易,於進行本案交易情形分析時,曾調查有無群組相互對作的情形,但未發現群組相互對作的情形等語(見偵15440卷二第201 頁以下)。參以臺灣期貨交易所99年10月27日台期交字第09900108670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亦認:⑴查黎秉翔等18名交易人於上開特定期間,參與本公司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數量共計80,258口,其中第1 、2 月序期貨契約相對於其現貨標的指數基差絕對值占現貨標的指數達2.5%以上者共計112 口(TXF 83 口、EXF 13口及FXF l6口);選擇權契約第1 、2 月序逾其理論價格區間上下限以內10% 範圍者共計2,523 口(TXO 2,443 口、TEO 68口、TFO l2口) ,第3~5 月序契約逾理論價格區間者共計3,340 口(TXO 232口、TEO l, 101口、TFO 322 口) ,上述口數合計5,975 口( 占該期間該等交易人交易總量之7.4%) 。若以各期貨契約相對於其現貨標的指數基差差異達一定比例、選擇權契約交易價格逾理論價格區間一定比例之發生日分析,則單日口數合計達100 口以上者有10個交易日( 最大口數發生於2009/4/23 TXO 之1, 150口) ,以該期間每日期貨市場交易規模而言(2009 年日均交易量為53萬餘口) ,其所占數量不大,本公司尚難由交易資料判斷函詢交易人有無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價格之情事。⑵依商品別分析,函詢交易人於97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期間之期貨契約相對於其現貨標的指數基差差異達一定比例者僅112 口,選擇權契約交易價格逾理論價格區間達一定比例者,多發生於第3-5 月序或深度價外之契約,由於深度價外之選擇權契約理論價值較低,因此交易價格之微小變動,即可能造成價格變動百分比較大,另第3~5 月序選擇權契約,則會因時間價值、預期股利等多重因素影響其理論價值,一般交易人可能因其理論價值計算較為複雜而影響其交易意願,爰致該等契約流動性較低、市場成交量較小,而交易人亦可能對未來預期看法不同而產生價格差異之情形,由於該等契約之交易,多為較遠月份或深度價外之選擇權契約,其交易及價格多不具參考性。⑶依部位集中度分析交易人於97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期間之部位集中度,其中單日部位集中度TXF 最大值為0.13% 、EXF 最大值為1.55% 、FXF 最大值為1.54% 、MXF 最大值為0.86% 、TXO 為0.65% 、TEO 最大值為17.12%、TFO 最大值為26.47%(。復統計期間單日多方或空方部位集中度大於10% 者,計有7天,皆發生於TEO 及TFO 契約,其中僅TFO 於2009/5 /20及2009/5/21 連續兩個交易日多方部位集中度大於10% 外,其餘皆無連續集中度過高之情形。⑷結論:本公司尚難由交易資料判斷本案交易人有無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99年10月27日台期交字第0990010867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5440 卷三第14至36頁)。是以依證人賴彥宏之證詞,於進行本案交易情形分析時,並未發現群組相互對作的情形,且臺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分析,亦未能依交易資料認定本案相關交易有無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公訴意旨遽以證人賴彥宏之證詞及臺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認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及徐榮偉有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云云,尚屬無據。至公訴意旨雖提出之被告黎秉翔與其保鑣阿俊之對話譯文,然觀諸該對話譯文(見偵15440 卷二第232 頁以下),縱可認係被告黎秉翔與人談論為他人進行期貨交易事宜,然因其內容隱晦不明,並無具體論及有何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黎秉翔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及徐榮偉所涉直接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操縱行為犯行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及徐榮偉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被害人姓名│投資總金額│  期貨商名稱  │  帳號  │     交易損益   │
├──┼─────┼─────┼───────┼────┼────────┤
│ 一 │劉佳欣(含│ 2,024萬元│日盛期貨公司  │0000000 │    123萬6,880元│
│    │劉佳欣之親│          ├───────┼────┼────────┤
│    │友、徐慎夷│          │群益期貨公司  │0000000 │ -1,235萬2,234元│
│    │、廖仁卿、│          ├───────┼────┼────────┤
│    │盧美親、劉│          │同上          │0000000 │     15萬1,061元│
│    │書婷等人)│          │              │        │                │
├──┼─────┼─────┼───────┼────┼────────┤
│ 二 │畢清顯    │    90萬元│同上          │0000000 │         -70萬元│
├──┼─────┼─────┼───────┼────┼────────┤
│ 三 │章銘月(含│ 1,720萬元│同上          │0000000 │ -1,645萬0,076元│
│    │何兆豐、章│          │              │        │                │
│    │銘月、劉佳│          │              │        │                │
│    │欣、陳嘉謨│          │              │        │                │
│    │等人)    │          │              │        │                │
├──┼─────┼─────┼───────┼────┼────────┤
│ 四 │洪璨星    │ 1,000萬元│日盛期貨公司  │0000000 │    -14萬1,803元│
│    │          │          ├───────┼────┼────────┤
│    │          │          │群益期貨公司  │0000000 │   -829萬5,290元│
├──┼─────┼─────┼───────┼────┼────────┤
│ 五 │徐慎夷    │   700萬元│永豐期貨公司  │0000000 │    -40萬3,569元│
│    │          │          ├───────┼────┼────────┤
│    │          │          │群益期貨公司  │0000000 │   -343萬0,667元│
├──┼─────┼─────┼───────┼────┼────────┤
│ 六 │張麗香    │   200萬元│同上          │0000000 │    -41萬8,655元│
│    │          │          ├───────┼────┼────────┤
│    │          │          │康和期貨公司  │0000000 │    -25萬3,193元│
├──┼─────┼─────┼───────┼────┼────────┤
│ 七 │潘燕玲    │   250萬元│群益期貨公司  │0000000 │   -205萬3,737元│
├──┼─────┼─────┼───────┼────┼────────┤
│合計│          │ 5,984萬元│              │        │                │
└──┴─────┴─────┴───────┴────┴────────┘
附表2
┌──┬─────┬───────┬────┬────────┐
│編號│期貨交易人│   期貨商名稱 │  帳號  │     交易損益   │
│    │姓名      │              │        │                │
├──┼─────┼───────┼────┼────────┤
│ 一 │許翠華    │群益期貨公司  │0000000 │    239萬8,514元│
├──┼─────┼───────┼────┼────────┤
│ 二 │方鏡清    │同上          │0000000 │    176萬0,501元│
│    │          │───────┼────┼────────┤
│    │          │同上          │0000000 │    -25萬5,527元│
├──┼─────┼───────┼────┼────────┤
│ 三 │彭聖文    │同上          │0000000 │    118萬1,683元│
├──┼─────┼───────┼────┼────────┤
│ 四 │陳盈潔    │同上          │0000000 │      7萬7,253元│
└──┴─────┴───────┴────┴────────┘
附表3 (畢清顯等12人於群益期貨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
┌──┬───┬─────────────┐
│編號│ 姓名 │           帳號           │
├──┼───┼─────────────┤
│1   │畢清顯│         0000000          │
├──┼───┼─────────────┤
│2   │章銘月│         0000000          │
├──┼───┼─────────────┤
│3   │劉佳欣│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4   │洪燦星│         0000000          │
├──┼───┼─────────────┤
│5   │徐慎夷│         0000000          │
├──┼───┼─────────────┤
│6   │張麗香│         0000000          │
├──┼───┼─────────────┤
│7   │陳嘉謨│         0000000          │
├──┼───┼─────────────┤
│8   │何兆豐│         0000000          │
├──┼───┼─────────────┤
│9   │劉書婷│         0000000          │
├──┼───┼─────────────┤
│10  │潘燕玲│         0000000          │
├──┼───┼─────────────┤
│11  │廖仁卿│         0000000          │
├──┼───┼─────────────┤
│12  │盧美親│         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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