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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6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8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2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2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或200 元或300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或600 元或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誣告罪,法定刑得科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誣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誣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 元,最低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9,000 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6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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