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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嘉仁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連嘉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已於民國98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徐清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140 巷8 號租屋處前,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先持石頭破壞該處窗戶後,踰越該處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清原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得手後,並將該電腦主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換取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毒品供己施用。嗣因徐清原發覺租屋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上址客廳地板上取得菸蒂1 枚,並採集菸蒂上檢體送驗比對,發覺與連嘉仁DNA-ST 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嘉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徐清原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6 月5 日北縣警淡刑王字第09906050024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10626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1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41102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T03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 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戶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連嘉仁持非兇器之石頭破壞依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入內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係被告於行竊時隨手於路旁撿拾而來,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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