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
(另案在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四號、六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 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分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嗣經裁定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因染上毒癮,缺乏生活之資,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恃竊取他人財物為生。自94年12月4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計有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4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公誠國小後門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之方式,竊取己○○所有車號KS2-321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價值新臺幣六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車牌丟棄、機車引擎號碼磨平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9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其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南縣柳營鄉○○村○○○道路時,為警查獲。
㈡、於95年1月4日凌晨2時6分許,與李睿隆共同踰越窗戶侵入夜間無人居住、由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北里44之96號之才升鐵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已將該電腦主機拔除電源並移動,惟因誤觸保全警示系統,致未搬離上開公司,渠二人旋為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㈢、於95年1月12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號J5-67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93巷20弄30號,見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3K-7552號貨車車斗內置有鐵箱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油壓剪將該鐵箱之鎖頭剪斷後,竊取鐵箱內之電鑽及砂輪機各一台,得手後將之出售得款花用。嗣於95年1月13日,其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95年01月16日19時許、95年01月18日6時許、95年01月18日6時30分許、95年01月18日07時許,分別在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三八五之六號、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二五八號、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二六二巷一八九號前、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三九八號,各竊得邱隆寶所有之農用打風機一部、周郭金所有之抽水機二台、劉峰誨所有之打風機一台、蔡寶真所有之噴霧器一台。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其在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一七八之一號為警查獲。
㈤、於95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同年月23日晚上9時許、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9時許之夜間,以毀壞教室窗戶之玻璃方式,分別侵入臺南縣新營市公誠國小、臺南縣東山鄉聖賢國小、新營市土庫國小及新營市新進國小之教室內,徒手各竊得公誠國小所有之BENQ牌電腦主機、鍵盤各一台、LEO液晶螢幕一台、聖賢國小所有之華碩牌AS-D360型電腦主機一台、土庫國小所有之國眾牌電腦主機、CMV牌及BENQ牌液晶螢幕各一台。嗣其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甲、認定事實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見警卷①第一至第四頁、警卷②第三至第六頁、警卷③第五至第七頁、警卷④第一至第六頁)、偵查(見速偵卷182號第六至七頁、營偵卷108號第八至九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2至75、107至10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丁○○、吳綉月、戊○○、甲○○、庚○○、周郭金、劉峰誨、蔡寶真、邱隆寶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①第五至第七頁、警卷②第十三至第十五頁、警卷③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警卷③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警卷③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警卷③第五十至五十一頁、警卷④第七至第九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警訊卷第一至四、五至七、八至十、十一至十二頁),及證人即共犯李睿隆、證人郭保材、任麗珠、卓榮南於警詢(見警卷②第九至第十二頁、警卷②第十三至第十五頁、警卷③第十五至十九頁、警卷④第十至第十四頁)及偵查時(見營偵卷108號第八至九頁、偵卷10593號第九至十一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①第八頁、第九頁)、失竊車輛電腦資料表、四聯單(見警卷①第十八至二十頁)、照片六幀(見警卷①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②第十九頁)、照片十幀(見警卷②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見警卷③第四十、四十三、四十七、五十二頁)、竊盜案贓物照片(見警卷③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四十四頁、四十八至四十九頁、五十三頁、六十至六十四頁)、照片二幀(見警卷④第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警訊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照片十二幀(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警訊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二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染上毒癮,缺乏生活之資,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而有上開竊盜犯行,並恃竊取他人財物維生,此一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自足認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乙、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已將原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刪除,被告被訴竊盜之多次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論以同法第320或321條之竊盜罪,且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上開常業竊盜規定,則其多次竊盜犯行,僅論以常業竊盜一罪。故比較上開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之規定,認被告成立常業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間,分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嗣經裁定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累犯,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復犯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即檢察官併案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且係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所為,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茲審酌被告其已有上開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復因染上毒癮,恃竊盜維生,先後行竊達十一次之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953號號併辦意旨略以:丙○○因缺錢購買毒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301號之1「新營市衛生所」,趁星期六無人上班之際,自該所側面防火巷打破該處之窗戶玻璃,毀壞窗戶等安全設備後,自該處攀爬進入新營市衛生所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臺及液晶螢幕2臺等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前往該處察看之該所保全人員發覺,報警後查獲。因認被告所涉該竊盜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廢止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是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