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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05號、第7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盧友祥前因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竊取店家現金)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97 年 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97年度簡字第33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97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己案)。乙、己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甲、丙、丁、戊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484 號前曾春蘭水餃攤位前,趁曾春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春蘭所有置於該攤位貨架上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 元、鑰匙2 支、電話費及水電費繳費單數張之皮包1 個,得手後離去,嗣曾春蘭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6 月7 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00 號復興公園,見該公園觀眾臺上置放黃柏豪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皮夾、零錢包各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2 個及SIM 卡1 張)、原子筆1支、現金4,065 元】無人看管,趁黃柏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即往臺北市○○區○○路49號方向逃離,適為黃柏豪之球友賈秉宏目睹行竊過程,通知黃柏豪上前攔下盧友祥,旋為據報趕到之警員逮捕,並在復興公園圍牆旁樹欉內扣得盧友祥於逃逸過程中棄置之上揭背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友祥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盧友祥之自白;

㈡證人曾春蘭、黃柏豪及賈秉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上開犯罪事實㈠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犯罪事實㈠現場照片2 張、上開犯罪事實㈠現場之GOOGLE街景圖3 張;

㈣上開犯罪事實㈡現場照片1 張、失竊物照片3 張及上開犯罪事實㈡地點之GOOGLE地圖1 張;

㈤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查獲當天之照片2 張;

㈥具領人黃柏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及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雖建請宣告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前雖已涉有多次竊盜犯行,復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第2 次竊得物品業已尋回,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已如前述,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懲儆,尚無再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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