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珣
- 選任辯護人
- 蔡岳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維珣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非法重製之美國影集「白宮風雲第二季」、「白宮風雲第三季」、「白宮風雲第四季」及「白宮風雲第五季」DVD 影音光碟共叁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陳維珣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所購得片名為「白宮風雲第二季」、「白宮風雲第三季」、「白宮風雲第四季」及「白宮風雲第五季」之美國影集(下均稱白宮風雲影集)DVD 影音光碟,係屬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未經著作權人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9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1 巷11號4 樓居住處內,利用該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cler」登入網站,刊登以一套新臺幣(下同)150 元或20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白宮風雲影集DVD 影音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訂購。嗣經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資深調查專員張定鈞上網瀏覽發現上情,為查緝目的而佯裝買家,於100 年2 月16日某時許,以700 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34片,得標後並相約面交,同時報警處理,迨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張定鈞協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劍潭捷運站2 號出口與陳維珣進行面交,經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取得陳維珣之同意後,當場搜索扣得上開盜版白宮風雲影集DVD 光碟共34片,經鑑定確認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後,始偵悉上情。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珣於本院100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係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資深調查專員張定鈞為協助警方查緝,而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與被告相約面交上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重製物,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又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內容,並未將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此固可據以認定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陳維珣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他人購買之影音光碟片係盜版之重製物,竟意圖以販賣轉售予他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智慧財產權上之損害,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僅為1 次販賣行為,對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及被查獲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數量共34片,並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損失,有本院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於100 年4 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被告所販售非法重製之白宮風雲影集DVD 影音光碟共34片,均係供被告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