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滕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滕偉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被告滕偉誠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滕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經理」、「經理」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提高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偕同員警到場查獲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經理」、「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詐騙他人金錢,致被害人有受財產上損害之虞,亦影響社會公序良俗,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與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