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正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3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汪正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正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斜口鉗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汪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斜口鉗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