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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前科部分:張正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 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2 號、90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甫於97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紙(見本院卷第52頁)。㈢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豐於100 年3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上開補充證據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兼衡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70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包裝袋7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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