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О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四二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
二號、第二三五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變造之李季霖身分證、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吳文賢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寅○○景文技術學院識別證上之「壬○○」相片各壹張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惟壬○○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即因假釋出監,但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並因之撤銷,須執行殘刑七月二十二日,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因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警惕,復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車門之方式,先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子○○、丙○○、辛○○、戊○○、甲○○與巳○○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查獲而遭羈押,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仍再承續前開常業竊盜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徒手竊取癸○○、李亦祥、卯○○、卓淑玲、辰○○、游台順、丁○○、吳文賢、庚○○、梁志華、未○○、寅○○等人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壬○○因遭通緝,於為附表二之竊盜行為時,並基於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編號一、三、十、十一及十二各所示時地竊得李季霖身分證、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吳文賢身分證及重型機駕駛執照、未○○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寅○○之景文技術學院識別證後,先後在不詳時地,以在前開證件上換貼其本人相片之方式,連續變造前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駕駛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李季霖、卯○○、吳文賢、未○○及寅○○本人。嗣壬○○後述事實二之(三)(四)時地為警查獲時,即先後出示而行使變造之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變造之寅○○景文技術學院識別證、變造之吳文賢身分證,分別供警員及寅○○本人核對(詳後之三(三)(四)所述),企圖逃避緝查,惟均為警識破。
二、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壬○○駕駛後車上懸掛變造之Z三─「8」14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使變造車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六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車上起出前開事實一(一)所示之贓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士商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扣得癸○○所有之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乙支及變造之李季霖所有之身分證乙張。
(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六五巷口,因駕駛所竊之車牌GT─四五四五號贓車為警臨檢時,因出示所竊而業經變造之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身分時,經警識破而查獲,並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碧安街口停車場內起出另遭竊之車牌FK─六五二一號、TH─五六一一號自小客車二輛,及於FK─六五二一號車內起得游台順所失竊之支票等物,並另於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復在壬○○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七五號八樓居處,再查得庚○○所失竊之雷諾高級棉襪二百五十雙、LV皮包乙個、黑色皮夾乙個、健保卡、電話簿資料等,及梁志華隨同5G─八二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乙組。
(四)因寅○○經友人告知,有人冒用其名義及持所其失竊之所有權狀欲借款(壬○○所欲向之借款者適為寅○○之友人),寅○○即冒稱該友人與壬○○連絡,並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五八二號前碰面,嗣壬○○依約前往時,並出示業已變造之寅○○景文技術學院識別證供寅○○核對身分而行使時,即遭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獲,壬○○嗣又持變造之吳文賢身分證應訊而行使,惟仍經警識破。
三、案經乙○○、子○○、辛○○、戊○○及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常業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所查獲之贓物均係綽號「阿泰」者所交付,非伊竊取者,丑○○等人之身分證係伊開通訊行時,友人要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時代為影印者,所查獲之行動電話係他人要伊代為購買,迨為警查獲後,伊始知道係失竊物,變造之李季霖及卯○○身分證,係伊將相片交給「嘉昌」,「嘉昌」變造後以五千或八千元之代價賣給伊者,寅○○、未○○身分證均係伊花錢買來,以逃避追緝,寅○○所有權狀係「阿龍」與已變造完成之識別證一起交給伊者,至FK六五二一、TH五六一一、七F─九八九一號等自小客車,係伊帶警員找「嘉昌」未果後,告訴警員「嘉昌」曾經開過之車輛而再帶警員找出來的等語。
二、惟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一)之常業竊盜部分:
⑴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後車上懸掛變造之Z三─「八」一四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六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後,於該自小客車內起獲:①子○○所有之充電器、耳機、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二張、中國商銀金融卡一張,②丙○○所有之身分證(已換貼壬○○相片)、CATIGA電子計算機乙台、回數票十六張、汽車鑰匙三支,③辛○○所有之手提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SIM卡乙張,④戊○○所有之台北之音收錄音機、麥克風、SONY小錄音機各乙台及女用外套乙件,⑤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影本各乙張、其父母親身分證影本各乙張,⑥巳○○所有之CHINON照相機、閃光燈、底片二捲、高麗蔘片乙盒、手提包、巳○○本人、其妻及父母兄弟妹等身分證影本共六十七張等事實,有警製之扣押物品清冊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前開物品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時地,以一字起子破壞車門之方式,連同如所竊物品欄內之其餘財物,一併竊取得手等事實,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在卷(詳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及第一三四頁反頁)。且與被害人子○○、丙○○、辛○○、戊○○、甲○○、巳○○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訴遭竊之情形相符,復有各該被害人具領之贓物領據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反頁、第一四一頁反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二頁)。況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承認於警偵訊中供述竊取之情(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審理卷第四六頁、第一二六頁反頁),足見其前開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雖改稱查獲贓物係「阿泰」交付者,但其既否認「阿泰」即為本案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相片中之唐榮泰(原審前開審理卷第四七頁),又迄既未能提出綽號「阿泰」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時稱:前兩天我在路上有碰到「阿泰」,我告訴他這件案子,希望他來開庭,結果他說他又不是瘋子,就騎機車跑了,我在後面追,因我的汽車沒有大牌,被警察攔下,沒有追到,並提出編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為證等情(附於原審前開審理卷第一四一頁),經原審訊之證人即開立前舉發單之警員黃鼎原到庭具結證稱:「(開這張舉發單時,這位駕駛是否正在追一部機車?)沒有印象,應是在永和市○○○路當場告發的。(他當時是否開車經過?)不太清楚,沒有印象他有無說他在追車子,也沒有印象他說他很急等語在卷(見原審前開審理卷第一六五頁),則被告若確係在追逐「阿泰」時因超速為警攔截,警員焉有毫無印象之理?由此,足知被告所稱碰到「阿泰」云云,顯難置信。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⑵次查被害人李亦祥、癸○○、卯○○、午○○、梁志華、庚○○、游台順、辰○○、丁○○、吳文賢、未○○、寅○○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遭人以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竊物品欄內之財物等事實,業據渠等及午○○之妻卓淑吟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陳綦詳,並有李亦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反頁、第二十五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頁、第三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0號審理卷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⑶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士商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扣得癸○○所有之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乙支及業已變造之李季霖所有之身分證乙張;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六五巷口,因駕駛丁○○遭竊之車牌GT─四五四五號為警臨檢時,因出示所竊而業經變造之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身分時,經警識破而查獲,並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碧安街口停車場內起出另遭竊之車牌FK─六五二一號、TH─五六一一號自小客車二輛,及於FK─六五二一號車內起得游台順所失竊之支票等物,並另於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七五號八樓居處,再查得庚○○所失竊之雷諾高級棉襪二百五十雙、LV皮包乙個、黑色皮夾乙個、健保卡、電話簿資料等,及梁志華隨同5G─八二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乙組等可事實,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前引各該偵查卷內之移送書、報告書可佐。且證人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查獲被告之警員李瑞仁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被告車子擋到人家路口,人家報案,我們根據車牌去查車主,車主說車子是停在地下室,沒有開出去,不可能擋到人家,我們就在GT─四五四五號車子附近埋伏,我們是坐在箱型車裡面,後來凌晨四點壬○○出來牽車子,我們就將他逮捕,當時他說車子是跟朋友借的,不是他本人的,我們說車子是贓車,要他到派出所協助調查,到派出所,我們向他索取證件,他拿出壹張不是他的駕照給我們核對,相片是貼他的照片,結果我們將那張駕照所有人卯○○的口卡調出來,詢問被告有關卯○○的配偶、住址,結果被告答不出來,然後我們就一直詢問他,他最後才說出其本名叫做壬○○,因為他被地檢署及法院通緝中,所以不敢說。然後我們就一直問他,他最後才說車子是他朋友的,又說他朋友又開哪幾部車子,放在哪些地方,帶我們去查,我們連他那部共查獲五部車子」等語(原審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0號審理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⑷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及農安街口所停放的車內被竊取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識別證、印章等物?)是的,連同車子一起被竊取的。(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你,要你拿錢贖回證件否?)是有人通知我,說有人用我的姓名及權狀跟他們借錢,問我有沒有向他們借錢,我說沒有,我的證件連同車子在當天中午都不見了。然後我就問打電話給我的人有沒有留冒用我姓名的人的電話,他有給我壹支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就聯絡我當初報案的派出所警員,我與警方合作就將冒用我姓名的人抓起來,我假裝要借錢的人,我打那個人所留給我的電話跟對方聯絡,答應借給他七萬元,約在林森北路及農安街口見面,要對方拿我的權狀及證件來抵押。後來拿權狀來向我借錢的人就是在庭的壬○○,(你景文技術學院的識別證是否有變造?)有的,他來時我要核對他的身分,他把識別證拿給我看,已經將相片換成他自己,打電話給要借錢的人,電話中之人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0號審理卷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互核被告亦自承欲假冒寅○○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寅○○是撥打伊電話與伊聯絡之情不諱(原審同日訊問筆錄),則寅○○所失竊之所有權及識別證等均在被告持有中,並欲以之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事實,灼然甚明。至被告雖稱係綽號「阿龍」者要伊出面借款,該所有權及識別證係綽號「阿龍」者,於依約定時間載伊至林森北路與農街口時始交給伊,因「阿龍」與地下錢莊聯絡後,留伊電話,所以寅○○才打伊電話與伊聯絡云云,然若係「阿龍」委被告代為出面借款,則二人交情應匪淺,被告容無不知「阿龍」真實身分或連絡方式,但其既迄未能提出該人之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觀諸證人即當日埋伏之警員於本院調查中供證謂:當時我是負責外圍警戒,我是看到被告是步行到場,當時路口人來人往,我們還在注意有沒有共犯,但是都沒有看到其他可疑之人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係「阿龍」載伊至現場云云,亦非實在,是其前揭辯詞,亦不足取。
⑸被告另雖稱伊所持有之附表二失竊物品,或係「嘉昌」竊取者或係「阿龍」交付者,然既均未能提出該二人之資料,且被告因涉附表一竊盜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則其當知收受他人不明物品,可能因之被訴竊盜之風險,焉有草率收受之理?俱見被告前揭所供,委無足採。
⑹綜合所述,附表二所示時地各被害人之遭竊,亦應係被告所為者無疑。被告壬○○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二)變造及行使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識別證部分:
⑴查被告在李季霖身分證、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吳文賢身分證及重型機駕駛執照、未○○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寅○○之景文技術學院識別證上,換貼其本人相片,而變造該等證件,並於分別於事實欄三之(三)(四)所載時地持以行使,或供警員查核或予寅○○核對身分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已換貼被告相片之變造李季霖身分證(九十保管字第五九九六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原審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0號審理卷)、變造之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二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變造之吳文賢身分證及重型機駕駛執照、未○○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寅○○之景文技術學院識別證(均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及第三十九頁)在卷可證。而前開各該證件既係被告所竊,有如前述,自應係被告於竊取後,旋各於不詳時地以換貼其本人之相片方式予以變造者甚明。被告所辯係「嘉昌」變造後販售予伊云云,洵非可取。而被告於為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係經原審傳拘無著至通緝期間,此觀諸原審審理卷自明,再佐以被害人李亦祥及未○○於警偵訊中均指陳竊賊僅從其等車內竊走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語(前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頁),事後被告確有行使前揭經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情,洵知被告為逃避查緝,於竊取前開證件時,已有變造及行使之概括犯意。末查被告此變造及行使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駕駛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李季霖、卯○○、吳文賢、未○○及寅○○本人甚明論。
⑵綜合上述,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之(二)之變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識別證等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參酌)。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案件,而經羈押,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原審准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復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行竊取物,而其先後竊盜次數多達十八次之多,竊得之贓物數量、價值均甚為可觀,於最後一次之竊取被害人寅○○所有權狀後並欲藉此向地下錢莊借款,則其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故核其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至其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等特種文書罪。其各次變造及行使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復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連續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連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此部分連續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常業竊盜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常業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二行為間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而該竊盜行為復為已起訴之常業竊盜事實之一部,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就被告連續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於判決主文漏未宣告罪刑云云,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原審對上開犯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部分,關於各次行竊之時間(詳如附表一犯罪時地欄所示),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一之外,餘未予明白認定,而僅記載係於某段時間內所為,又行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吳文賢財物之部分,尚包括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原判決漏未認定,均有未當,又被告行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部分,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車門之方式為之,該支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被告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之,惟既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未予宣告沒收之原因,亦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判決主文漏未宣告罪刑,就常業竊盜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其僅就常業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就該部分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品行、復以竊盜為常業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手段、及其餘業經判刑確定之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車牌等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併其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末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有前引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執行完畢未久,又再三犯竊盜等罪,且經原審具保停止羈押在外,猶再為常業竊盜等犯行,其所犯竊盜罪犯行多達十八件,顯係以犯竊盜為常業,其品性不佳,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五、被告變造之李季霖身分證、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吳文賢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寅○○景文技術學院識別證、丙○○身分證上之「壬○○」相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被告行竊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地 │被害人 │所竊物品 │ ├──┼─────────────┼────┼────────────┤ │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二十時許 │ │車牌BL二五0六號自小客│ │一 │台北縣新店市○○街口(新店│子○○ │車及其內之充電器、耳機、│ │ │花市) │ │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二張、中│ │ │ │ │國商銀金融卡壹張。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丙○○ │丙○○身分證、CATIG│ │ │時 │ │A電子計算機壹台、高速公│ │ │台北縣新店市○○街○段五十│ │路回數票十六張、汽車鑰匙│ │ │八號前停放之AT─一八四九│ │三支。 │ │ │號自小客車內 │ │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辛○○ │照相機乙台、手提包、行動│ │ │時 │ │電話SIM卡及劃撥單一張│ │ │台北縣中和市○○街景新國小│ │ │ │ │旁停放之GC─四二三一號自│ │ │ │ │小客車內 │ │ │ │ │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戊○○ │台北之音收錄音機乙台、麥│ │四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附近│ │克風、SONY小錄音機、│ │ │停放之XT─三九九0號自小│ │SAGEAN小錄音機乙台│ │ │客車內 │ │及女用外套乙件。 │ │ │ │ │ │ ├──┼─────────────┼────┼────────────┤ │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甲○○ │甲○○身分證壹張及其父母│ │五 │台北縣中和市○○路大同公司│ │親身分證影本各乙張、筆記│ │ │舊場區旁所停放之FX─0九│ │夾乙個。 │ │ │0一號自小客車內 │ │ │ │ │ │ │ │ ├──┼─────────────┼────┼────────────┤ │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十四│巳○○ │皮包、金項鍊、護照、寶島│ │六 │時 │ │銀行、中國商銀、中國信託│ │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 │、日盛證券等存摺四本、飲│ │ │四九號停車場內所停放之LN│ │水機乙台、CHINON照│ │ │─三三一九號自小客車內 │ │相機、閃光燈、底片三捲、│ │ │ │ │高麗蔘片乙盒、登山袋、劉│ │ │ │ │博達及其父母兄弟等五人身│ │ │ │ │分證影本各乙張、妻身分證│ │ │ │ │影本各六十七張。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地 │被害人 │所竊物品 │ ├──┼─────────────┼────┼────────────┤ │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 │李季霖身分證乙枚 │ │一 │許。 │李亦祥 │ │ │ │在新店市○○路一一七巷二弄│ │ │ │ │口停放之HG三二八七號自小│ │ │ │ │客車內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癸○○ │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 │ │二時許 │ │乙支。 │ │ │台北市○○○街○段二三一號│ │ │ │ │前停放之ED─八九九七號自│ │ │ │ │自小客車內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時許,│卯○○ │皮夾乙個及其內之身分證、│ │ │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附近│ │汽機車駕照各乙枚、現金二│ │ │停放之GP─0七四八號自小│ │千元及文具。 │ │ │客車內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午○○ │車牌FK─六五二一號自小│ │四 │八時許 │ │客車乙輛。 │ │ │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九六巷│ │ │ │ │九弄十號前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許│梁志華 │車牌5G─八二00號自小│ │五 │許 │ │客車乙輛。 │ │ │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五一│ │ │ │ │號前 │ │ │ ├──┼─────────────┼────┼────────────┤ │ │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至│庚○○ │高級棉襪二百五十雙、LV│ │六 │下午十九時許間之某時 │ │皮包壹個(內有健保卡、電│ │ │在中和市○○路拖吊場內停放│ │話簿)及黑色小 皮夾等物 │ │ │之車牌GI─一一0七號自小│ │。 │ │ │客車內 │ │ │ │ │ │ │ │ ├──┼─────────────┼────┼────────────┤ │ │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一時許, │游台順 │車牌7F─九八九一號自小│ │七 │新店市○○○○道及人中學前│ │客車乙輛,置放其內之皮包│ │ │ │ │、支票乙張、寶島銀行及郵│ │ │ │ │局存摺各乙本、聯絡簿、電│ │ │ │ │話簿等物。 │ ├──┼─────────────┼────┼────────────┤ │ │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同月十日上│辰○○ │車牌TH─五六一一號自小│ │八 │午九時許間之某時 │ │客車乙輛。 │ │ │永和市○○街九六號前 │ │ │ ├──┼─────────────┼────┼────────────┤ │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丁○○ │車牌GT─四五四五號自小│ │九 │十分許至同月十四日十四時五│ │客車乙輛 │ │ │十分許之某時 │ │ │ │ │在新店市○○路公有停車場內│ │ │ ├──┼─────────────┼────┼────────────┤ │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吳文賢 │車牌SN─五一五0號自小│ │十 │在台北市○○○路○段四九號│ │客車乙輛及其內之身分證、│ │ │前 │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各一張 │ ├──┼─────────────┼────┼────────────┤ │十一│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未○○ │未○○駕駛執照乙枚 │ │ │許 │ │ │ │ │在中和市○○○路九五號前所│ │ │ │ │停放之未○○所有自小客車內│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寅○○ │車牌8F─0八三0號自小│ │十二│十分許 │ │客車乙輛,及其內之土地所│ ││在台北市○○○路橋下停車場│ │有權狀六張、土地登記簿謄│ │ │(靠農安街附近)。 │ │本二張、印章乙枚、景文技│ │ │ │ │術學院識別證乙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