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信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富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富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信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密接時地,先後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及以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並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所為均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新臺幣1 萬元後,即未再依和解條件給付餘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