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5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至6 行之「以97年度易字第894 號、97年度易字第6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以97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100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二、核被告盧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