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祥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友祥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籃球場,趁李和謙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和謙放置在上開籃球場階梯座位區之軍綠色雙肩背包(起訴書誤載為綠色背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個及其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以外套遮掩離去。嗣李和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和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詢問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其未為任何意見表示(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保持緘默,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和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籃球場現場照片2張及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手機定位翻拍照片2張、軍綠色雙肩背包照片1張、手機外包裝盒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籃球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受警詢時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9、45至59、63至65頁,光碟置卷末存放袋內)。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行使緘默權,然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曾提示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之竊盜行為人影像供被告辨識,被告則以沉默、搖頭方式表達其非畫面中行竊之人,可知被告係否認有本案犯行(偵卷第71至73頁)。惟查,於本案案發時,先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背軍綠色雙肩背包之男子(應為告訴人)進入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籃球場,並將上開背包置放於上開籃球場階梯座位區,之後確有另一名身穿黑灰色外套、黑色長褲、頭戴灰色毛帽及穿著拖鞋之男子進入上開籃球場,並於告訴人置放背包處附近上方之階梯座位區就坐,其後該名男子先起身1次移動至下一層階梯就坐,復又第2次起身往下一層階梯移動就坐後,其身體向右傾、起身以右手拾取物品並以外套遮掩,隨即走下階梯離開籃球場,離開時該名男子腹部前之衣物外觀較為鼓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存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5至112頁),且經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互核觀之,該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之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24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59頁)相符,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被告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⑨至⑬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被告先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及上開⑤至⑧所處之刑後,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接續執行該假釋殘刑、乙應執行刑及另案拘役,於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中不乏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且被告就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見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難認其素行端正,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始終保持沉默,未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量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所得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街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參照,偵卷第11頁)、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軍綠色雙肩背包 1個 2 蘋果廠牌iphone7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隻 3 手機殼 1個 4 GATSBY髮膠 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