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第847 號、第929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肆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件盧友祥施用毒品之方式均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用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決及所處之刑應更正為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6行士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及所處之刑應更正為同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5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0 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在損友引誘下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045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