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05號、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名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李正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3 月4 日2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正名提議至徐禮正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44 巷63弄11號住處行竊,謀議既定,即由李正名攜帶老虎鉗1 把,與綽號「阿同」之人前往上址,由李正名以老虎鉗破壞鐵窗後,2 人即進入屋內竊取BENQ牌之37吋液晶電視1 臺、3 錢重之金飾紀念品1 個,另於屋內牆壁發現徐禮正所有車牌號碼KY-3052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懸掛其上,李正名及「阿同」復竊取該鑰匙,並用以啟動KY-3052 號自小客車後駛離,「阿同」後將竊得之液晶電視及金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由2 人朋分該變賣款項。嗣於100 年3 月9 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4 巷2 弄13號前,李正名欲駕駛前開竊得車輛離去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車輛之汽車鑰匙1支。
㈡於100 年3 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交叉口某處,以自備鑰匙2 支中1 支啟動李建慧所有之車牌號碼GJ L-865號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嗣於100 年3 月14日14時45分,李正名騎乘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105 號前,遭警方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2 支。
二、案經徐禮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抗辯警詢陳述係因承辦員警告知若其不認罪,會遭羈押,且伊當時在警局接受訊問時,因毒癮發作在提藥,警察叫伊趕快認罪,伊只想趕快交保就認罪。至於在地檢署時,因為怕被收押就承認云云。是以本院依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內容為是否具備任意性為調查。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警詢中供陳:100 年3 月4 日2 時許攜帶老虎鉗1 把,與綽號「阿同」之人前往徐禮正桃園縣蘆竹鄉○○街344 巷63弄11號住處,竊取液晶電視、金飾及車牌號碼KY-3052 號自小客車,且液晶電視及金飾業已變賣9000元,其取得4500元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何進入被害人徐禮正住處行竊、所竊取之物品種類、竊取後之銷贓方式等,均描述鉅細靡遺,若其未參與行竊,何以能具體描繪行竊當時情形及竊後處置,況其於檢察官訊問之際,對於警詢筆錄係按其陳述記載為肯定之表示,並未在檢察官處抗辯警詢自白係遭不正取得,若被告警詢中果遭不正取供,當在檢察官面前據實以告,以免警詢自白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佐以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亦坦承非首次在警察局接受訊問,對於自身權利當甚瞭解,然被告在檢察官處竟未執此為辯、喊冤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行爭執,其抗辯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內容有遭不正方式取得,僅爭執警詢中陳述,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所述內容皆係相同,若被告警詢果係遭不正方式取供,在檢察官處當為內容相異之陳述,或亦應一併爭執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遭不正方式取得,豈有僅爭執警詢供述而捨偵查供述之理,如此即表示被告在檢察官處陳述乃出於自由意志,經其考量後為與警詢相同之陳述,益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甚為明灼。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時之供陳有瑕疵,伊當時怕被收押,所以就認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何未曾提及,迄至審理時方為此抗辯,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如本案免予遭羈押)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事實㈠部分,於檢察官處供陳內容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顯非可採。
㈡經本院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 年3 月9 日第一次與第二次調查筆錄後,該訊問被告之錄音全程並未中斷,訊問之問題大部分皆被告自行回答,警方並未施加強暴脅迫,亦無被告所指警方指示其認罪,若不認罪將遭法院羈押等情,且被告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有本院100 年11 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第32頁),查無何不正取供或被告所指當時在提藥之情形。抑且,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遭員警查獲時,身上並未搜出毒品,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廖仁里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已堪質疑;固然證人廖仁里證稱被告有毒品案件遭移送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第33頁),惟被告於100年3 月14日就事實㈡部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供陳: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是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某遊樂場內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30頁),被告始終未提及於100 年3 月14日前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而本件被告開始接受警詢時間為100 年3 月9日15時34分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9005號卷,第3 頁),故被告所辯其在當日(即100 年3 月9 日)警詢中有提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另參以證人廖仁里證稱:被告遭查獲之時,正要開啟車牌號碼KY-3052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見100 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當時被員警查獲前有駕駛車輛之打算,若被告確有服用毒品導致精神狀況欠佳,甚或有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情狀,焉能再駕駛車輛,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提及警詢中有毒癮發作乙事,審酌毒癮發作與遭員警指示認罪係屬二事,端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主觀上若認兩種情形俱存,何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併主張,反於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光碟後始主張,本院實難遽信。抑有進者,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該日有施用海洛因,如前所述,則被告若有提藥情形發生,應係該日偵查中所受影響最鉅,惟被告就該日(即100 年3月14日)所供陳關於事實㈡部分,竟均未抗辯,僅就事實㈠部分抗辯,益證被告所辯屬臨訟置編之詞,核屬虛妄。
㈢證人即負責詢問之員警廖仁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製作筆錄時,與被告間對話除了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外,並無其他筆錄內容外對話,且本件事證明確,伊沒有必要跟被告講若不認罪,會被法官收押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第31頁正、反面),經核與本院所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內容相符,是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並無受員警指示認罪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在製作筆錄前,員警有叫問伊電視放在何處,並叫伊認罪云云,然證人廖仁里證稱:該案件涉及100 年3 月4日另次住宅竊盜案,才會問被告電視放在何處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第31頁反面),參酌證人徐禮正係於100 年3 月4 日報案並接受詢問,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9005號卷,第21頁),則員警於當日即已掌握證人徐禮正遭竊取之物品種類,繼而於查獲被告時附帶問及電視乙事,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再者,若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有要求或指示被告認罪,在製作筆錄訊問時應會一再提醒被告認罪或為類此暗示,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後,並無此種情形發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無何不法取供或違反意願情形,自白顯具任意性,自可充為本案審理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徐禮正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證人徐紹倫、李建慧於警詢中指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卷附照片數張,因係以機械力將畫面呈現,與人為陳述涉及記憶性、真實性有間,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正名固坦承有在事實欄㈡所示時間,竊取李建慧之車牌號碼GJL-865 號重型機車1 台,惟矢口否認有侵入徐禮正住處並竊取液晶電視、金飾及自小客車,辯稱:伊在警詢中承認,是因為員警要伊認罪,否則會被羈押,伊才認罪,在檢察官處也是怕被羈押,自小客車並非伊偷竊的,是朋友叫伊把車開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㈠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禮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徐紹倫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9005號卷,第3至7頁、第15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並辯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未具任意性,然依前所述,本院查無何被告警詢或偵查自白係遭不正方式取得之證據,被告自白尚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當時載伊去的朋友將自小客車車鑰匙拿給伊,叫伊開去土地公廟,員警看伊身上有帶藥,就上前抓伊,且因車鑰匙是原廠的,不是用工具去開,是用遙控器,伊就沒有懷疑是贓車云云,惟證人廖仁里已證稱當時查獲時被告身上未攜帶毒品,且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僅扣得汽車鑰匙1 支,查無被告所指有攜帶毒品,是被告所辯係因攜帶毒品才逃跑云云,已難採信。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被員警查獲前兩天,「阿同」開車載伊經過大竹附近遇到車主,當時車主要抓「阿同」 ,「阿同」就把車開到附近停下,並說下車趕快走。當時車主有去派出所,車主有說不是伊偷的,是伊朋友偷的云云,果如被告所指,被告在當下對於車輛來源之合法性應有懷疑,否則何以駕駛具合法權源車輛於路上,竟遭人攔查、追趕,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紀錄,為免自蹈法網,理應謹慎再三,見此種情狀後,竟仍應「阿同」要求將車輛開往土地公廟,顯違常理。且被告又辯稱追趕「阿同」之人為其仇人,佐以被告對於「阿同」之全名為何、地址為何均不甚清楚,足證「阿同」並非其相當熟識之友人,既係如此,為免招惹後續麻煩,被告應斷然拒絕「阿同」之請託,以防前往駕車之際遭遇不測,被告捨此不為,仍前往為「阿同」駕車,顯與常理相違。末查證人徐禮正於100 年3 月4 日報案之際,固有提及車輛遭竊,惟對於何人所竊乙節,並未知悉,當無前揭所辯證人徐禮正有表明車輛非被告所竊取乙事。依上所述,被告辯解均有悖常情,不可採信。
㈡被告有事實欄㈡之犯行,除經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慧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刑案照片6 張等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第30頁;100 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9 至12頁、第20至26頁、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足資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之老虎鉗1 把,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當屬攜帶兇器,而被告破壞鐵窗之行為,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且被告雖有多款加重事由,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主文中並列。是核被告李正名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就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所生侵害非輕,犯後仍部分飾詞卸責,耗費司法程序,以及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關於事實㈡部分,雖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加重竊盜犯行定執行刑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是以就該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爰不於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用以竊取重型機車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老虎鉗1 把,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然既未扣案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