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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9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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