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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70 、18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正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名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⑵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⑶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確定;⑷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於95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於95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⑷至⑹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正名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榮安路交岔路口處,見王宏傑所有之車牌號碼GEI-686號重型機車停置於機車停車格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李正名於100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3 號前,見林永爵所有之車牌號碼AQA-967 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李正名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09 號前因通緝而遭警逮捕,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並坦承犯罪,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帶同警員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460 號旁停車場,而尋獲上揭遭竊之2 輛重型機車。

㈢李正名為警查獲上開犯行後,仍不知悔改,再於100 年6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泰昌八街交岔路口,見顧世玲所有之車牌號碼RXL- 640號輕型機車停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持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李正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前揭車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王宏傑、林永爵、顧世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 紙、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及供被告犯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正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正名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並坦承犯罪,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70 號卷第9 頁),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李正名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惡性重大,不容輕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供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述業已丟棄,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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