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名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②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確定;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至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7 年 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60 號前,見陳順等所有之車牌號碼3P-2496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未關閉,認有機可乘,旋即爬進該車內,竊得ETC 車上機1 台(含儲值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離去。嗣李正名於99年7 月23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7 號7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ETC 車上機(含儲值卡),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30日9 時30分許前之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31 巷132 弄100 號之空地,持其所有之自製鑰匙1 支,將徐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487-YZ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發動後駕駛離去。嗣警方於99年9 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38 巷口,尋獲上揭車輛,並於車內查獲李正名遺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具及上開自製鑰匙1 支(起訴書漏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正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順等、徐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之自製鑰匙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扣案之自製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10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