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732、38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正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施用二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確定;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 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④至⑤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②、③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水車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 100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到場,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0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水車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206之12號前為警攔查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正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供稱係分別將海洛因置入水車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該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