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盧友祥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盧友祥因急欲藏匿上開毒品於褲側,卻失手掉落身旁,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盧友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友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保持緘默,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急於將1包物品塞入褲子後方口袋,然失手掉落於身旁地上而為警發現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卷【下稱偵卷】第47-48頁),而該物品為警扣案後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15、17、19、115-11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被告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⑨至⑬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被告先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及上開⑤至⑧所處之刑後,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接續執行該假釋殘刑、乙應執行刑及另案拘役,於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於109、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易字第297號、第358號及第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2月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中不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且被告就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見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與前開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難認其素行端正,併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持有毒品淨重0.0590公克公克,尚屬非鉅,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之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參照,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