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趁孔姵霖暫時離開該店,而其友人於店內休息區小憩之際,徒手竊取孔姵霖所有,放置上址店內休息區座位桌上之粉紅色皮夾1 個(皮夾本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內有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因孔姵霖返回店內,發現上揭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姵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盧友祥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友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人沒有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也沒有偷走告訴人孔姵霖的皮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孔姵霖於105 年2 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其友人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購物、休息,其將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 個(皮夾本身價值約400元,內有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放置於休息區座位桌上,期間告訴人暫時離開該店,而其友人則於店內休息區小憩,待告訴人返回店內後即發覺上揭物品為人所竊取,嗣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6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2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刑事案件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8頁),且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證(置於偵卷第84頁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3:43:50至23:44:24,可見畫面左上角有1 名身著深色衣服之男子(下稱甲男),面朝畫面右下角獨自坐在餐桌旁,低頭趴睡在桌面上未起身。畫面上方有1 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與1 名身著淺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丙女,即告訴人)並肩而坐,畫面右上方則有1 名身著黑白色相間上衣之男子(下稱丁男)面朝畫面右下方,背對著丙女獨自坐在餐桌旁低頭觀看手機。期間,乙男一直趴睡在桌面上未起身,丙女則偶爾轉頭與丁男交談。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3:45:08至23:45:27,丙女與丁男交談完畢後,隨即拿取放置在桌面上乙男身旁之物品,轉身朝畫面左下角移動。期間,甲男面朝畫面左方趴睡在桌面上未起身,原本趴睡在桌面上之乙男則突然起身,轉頭面朝丁男短暫交談,丁男亦隨之轉頭面朝乙男。此時可見乙男趴睡之桌面上,有零星物品散置。之後乙男、丁男均陸續趴在桌面上睡覺。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3:45:28至23:45:40,丙女自畫面左下角再度出現,移動至乙男身旁拿取桌面上之物品後,隨即又轉身往畫面左下角移動離開。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3:47:01至23:48:09,原趴睡在桌面上之甲男突然抬頭起身,伸個懶腰後坐在座位上,不時朝乙男之座位方向看去。⑸、監視器畫面時間23:48:10至23:48:14,甲男突然從座位上站起來,移動至乙男趴睡之桌子旁,面朝乙男趴睡之位置,左手不時往前伸出又縮回;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3:48:15至23:48:26,甲男站立在乙男左前方,將左手伸往乙男趴睡之桌面約1 、2 秒鐘後,隨即縮回擺放於背後,甲男之右手則垂放在腰間不斷上下擺動。⑹、監視器畫面時間23:48:27至23:48:34,甲男再次將左手伸往乙男趴睡之桌面約5 、6 秒鐘,將桌面上之某物品往自己方向移動,之後迅速以左手將該物品拿起置於自己腹部前方,隨即朝畫面右下方移動離開。期間,乙男、丁男各自趴睡在桌面上,均未起身。⑺、監視器畫面時間23:48:35至23:48:37,甲男朝畫面下方移動過程中,可見其左手拿著1個淺色方形約手掌大之物品,並在腰間將該物品迅速移至右手上,邊走邊以左手掀開外套下緣,將右手上之物品自外套下緣處塞進外套之中。⑻、監視器畫面時間23:48:38至23:48:41,甲男朝畫面左下方移動,可見甲男前方腰間之外套明顯隆起,甲男邊走邊以雙手扶住外套下緣處,隨後由畫面左下方離開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0 頁),足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由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於105 年2 月26日晚上11時48分許竊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至前開統一便利超商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亦非其云云,然查:

1、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許清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4 日我在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擔任警員,105 年3 月4 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經辦查獲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案件之人均是我;我在製作筆錄前,有先提供監視器動態影像及靜態畫面擷圖給被告觀看,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很正常,被告有承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他,也承認他在超商裡面睡覺,但否認其取走告訴人之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失竊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卷附105 年3 月4 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向被告詢問稱:「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就是105 年2 月28日(應為26日之誤)下午23點48分,就是剛剛給你看的那個時間,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就是seven ,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你本人?」後,被告旋即點頭表示:「對。」員警再次確認稱:「是喔?是你本人喔?」被告雖未回應,然有做點頭之動作,嗣後員警接續詢問稱:「那你當時正在做什麼事情?」被告回答稱:「睡覺」等情相符,有本院106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經通知至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說明本案竊盜案件,經承辦員警許清雨提供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動態錄影畫面及靜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其辨識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確為其本人等情,堪可認定。

2、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製作偵訊筆錄時,經檢察官將偵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由法警提示予被告閱覽,經被告檢視照片後,檢察官向被告訊問稱:「這個人是你嗎?」被告旋稱:「對啊。」檢察官再向被告確認,問:「監視器上面的人,你為什麼一看就知道是你?外套很像?髮型很像?」被告點頭並表示:「對。」檢察官又向被告確認稱:「你也真的有去是不是?」被告點頭表示:「有。」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6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足見被告於製作偵訊筆錄時,確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其觀看,被告經辨識後即坦認該畫面中之「甲男」為其本人甚明,其嗣後於本院歷次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檢察官並沒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當天我人在哪理我不知道,我沒有去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店,也沒有在那邊睡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72 頁),要無可採。

3、徵諸員警及檢察官於進行前開詢、訊問時,均有先向被告確認其人別資料,並告知法律上權利,又員警及檢察官向被告為詢、訊問時之語氣均屬平和,且所問之問題皆為開放式,被告雖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過程中,不時有打呵欠或是對自己之手臂及雙腳抓癢等情形,然均能於員警及檢察官問完問題後,針對渠等之問題為立即、適切之回答,且回答之聲音平穩、語氣冷靜;又員警及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及被告回答之內容,均與筆錄之記載相符,並皆可聽見員警及書記官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有本院106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 頁),是由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之前後程序及製作筆錄之現場情形,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明確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然一致矢口否認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益見被告係在意識清楚且任意之情況下,而為筆錄所載之供述,凡此堪見被告前揭供承其確曾在案發現場,且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無訛。

4、又本案係因被告為大屯派出所轄區之治安人口,前已有多次為警查獲之情形,承辦員警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即辨認出監視器畫面中「甲男」之外型特徵與被告相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清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身是當時大屯派出所轄區之治安人口,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從監視器影即可認出被告,之前被告已經有被我們查獲過很多次,且被告髮型特徵很明顯,我看髮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此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前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囿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面模糊,故無法看清「甲男」之五官容貌,然仍可辨識出其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頭髮凌亂等外型特徵,經比對後,被告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衣著款式及髮型外觀與「甲男」之整體樣貌十分相似之情相符,有本院105 年12月13日、106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9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況且,被告於案發時間是否在案發地點,及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等節,被告自身當最為心知肚明,而被告既自始否認為本案竊盜犯行,倘其確未至前開統一便利超商,亦非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其當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虛偽供承上情之理,而酌以前揭被告案發之初所陳,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因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足見被告迨至本院始翻異前詞辯以當日並未至案發之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中的「甲男」並非其本人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此上情,益徵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而其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足堪認定。

5、至被告固又於本院勘驗前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錄影畫面光碟後,辯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錄影畫面中的人都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前開警詢錄影光碟中之受詢問人,確為被告本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確認該人之五官與在庭被告完全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 頁),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之個人年籍資料、綽號、家中電話及其母親姓名等人別資料,均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且經本院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予其閱覽後,被告亦自承上開筆錄受詢、訊問人欄處之簽名均為其親自簽署無訛(見本院卷第171 頁),凡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詞窮之辯,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101 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再與其餘⑸至⑻等案件先後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其中⑴至⑷案件執行至102 年12月9 日,⑸案件執行至104 年2 月9 日,⑹案件執行至104 年9 月9 日(於本件構成累犯),嗣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9 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58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惟其中無論⑴至⑷案件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或⑸、⑹案件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部份,單獨計算均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8 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詎其仍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假釋期間前往本案之統一便利超商,公然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休息區座位桌上之皮夾,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次竊盜之所得雖非至鉅,然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父母、姊妹同住,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1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甚明(見偵卷第4 頁、第65頁、審易卷第112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粉紅色皮夾        │1個     │特徵為具有屁桃的圖樣,│
│    │                  │        │價值約為400 元。      │
├──┼─────────┼────┼───────────┤
│2   │現金1,000元       │        │                      │
├──┼─────────┼────┼───────────┤
│3   │身分證            │1張     │                      │
├──┼─────────┼────┼───────────┤
│4   │健保卡            │1張     │                      │
├──┼─────────┼────┼───────────┤
│5   │機車行照          │1張     │                      │
├──┼─────────┼────┼───────────┤
│6   │機車駕照          │1張     │                      │
├──┼─────────┼────┼───────────┤
│7   │星展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不詳              │
├──┼─────────┼────┼───────────┤
│8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卡號不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