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雅鈴
- 選任辯護人
- 卓忠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0、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鈴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鈴原係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明知散布不實之立法委員(下稱立委)行使特權、關說、對警施壓及找人頂罪等事將足以毀損該立委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署名「一群看不下去的警察拜託」之不具名文稿(下稱黑函)內容所載事實之有無,將嚴重關涉鄭汝芬立委之名譽,竟就其所載事實未稍加查證,即圖透過媒體擴大散布之方式加以散布,先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臺北市立法院第一及第二記者室內放置上開黑函供該記者室出入之不特定記者取閱,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5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千成門市內,以付費方式傳真上開黑函予立法院民進黨團、中國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八大、東森、非凡電視台、中國、中華、臺灣、民間全民電視公司、飛碟廣播公司等平面、電視、廣播媒體及他黨黨團,散布指摘該黑函所載之內容,即「政壇大醜聞,特權!特權!!立委之子撞死人,找人冒名頂替,傳出立委媽媽施壓警方掩護。立委鄭汝芬之子彰化縣議員謝典霖,今(5月16日)凌晨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198公里(接近臺中)處,開車追撞一輛汽車,導致開車民眾張銀河當場死亡。謝典霖馬上聯絡其母、立委鄭汝芬,向警方施壓。在這位立委媽媽施壓下,警方有意配合掩護處理,謝典霖要求由同車之林明亮冒名頂罪。警方本來不願意違法處理,但在強大壓力下,可能屈服……家屬也深恐警方涉嫌包庇,無辜民眾申冤困難,因此,懇求有正義感人士出面揭發惡行……」等鄭汝芬為子車禍仗勢立委身分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之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國民黨籍彰化縣立委鄭汝芬之名譽;嗣因鄭汝芬於當日晚間委人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汝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卷內相關證據及資料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黃雅鈴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相關證據及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提示之卷證及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審判筆錄),且卷內之傳聞證據,包括傳聞書證,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心證形成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立法院記者室放置及至統一超商傳真如事實欄所示不實黑函予媒體、民進黨黨團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確為其所為,但否認何有誹謗故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辯稱:對於上開函件伊當時誤以為真,伊想涉及死亡案件,上面寫得非常詳細,甚至姓名等都非常詳細,伊認為跟死亡有關的都應該查清楚,所以伊想說上面有傳真電話,記者可以很快去查證裡面的真偽,如果裡面是錯的,那就是烏龍報導,如果是真的,伊認為似乎要被公正對待。是一個彰化來的某自稱警察朋友的鄉親來說這個消息從警局傳出來,消息在彰化被封鎖,無法報導,希望從台北這邊由媒體協助報導,伊想告訴人是立委,就放在立院記者室,方便記者向立委求證;伊沒有留下該鄉親的身分資料是伊的錯,伊印象中覺得民意代表在做關說是有可能的,該鄉親在伊面前有打該函上之電話,但伊不清楚其談話內容,伊也有上網查證該函件上所留聯絡電話是國道警察的;伊想說記者或媒體會自行撥打電話查證後再刊出,且鄭汝芬家族確實是彰化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業者,車禍事故後又不見相關報導,故認為消息確遭封鎖,才想要幫忙該鄉親;伊並無誹謗故意,不應成立誹謗罪,且伊已很努力跟告訴人道歉,道歉原因是因為伊行為造成告訴人的困擾,所以伊很抱歉。一開始伊只是想請記者去查清楚該車禍是否屬實;另告訴代理人陳治棋於警詢中有提到一則中央社對該次車禍之報導,以證明告訴人沒有封鎖該車禍消息,但伊當時聯想到這消息在彰化被封鎖,因為沒有媒體跟中央社買這個消息去播報,伊認為告訴人家族是經營第四台的業者,又有自己的彰視新聞,故有能力控制新聞,以伊對告訴人家族背景的瞭解,所以會相信黑函所載之消息內容為真,且立委鄭汝芬曾有關說之紀錄,所以伊聯想在一起,伊相信這個事實很可能是真的,希望透過媒體去查證,告訴人已經做了澄清,伊認為民意代表拿納稅義務人的錢,應該受更嚴格的檢驗,所以伊希望透過報導去澄清,而且她比一般人更能夠去澄清她的狀況,如果真有資料內容的特權施壓狀況,有媒體去關心、詢問,事情就會被中止,上開函件確實沒有註明請詳加查證的字眼等語(詳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面,本院卷第28至34頁審理筆錄)。
(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匆忙傳真文件予特定媒體,是要讓記者查證,且系爭信函上有查證電話,被告有查證是國道警察的電話,當天媒體確實沒有報導,所以被告認為該黑函的內容為真實的,被告確實沒有誹謗的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從媒體的報導可知,媒體均有平衡報導,告訴人已清楚澄清,本件報導不可能對告訴人鄭汝芬造成名譽損害,且立法院記者室有門禁管制等語(詳原審卷第131頁正面審理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全家都是告訴人的支持者,甚至是告訴人選舉的樁腳,事發後全部的人都向告訴人道歉,並請行政院長及很多政要出面,但告訴人都不和解,被告認為彰化不報導,所以找台北的記者報導,被告只是單純希望還原事實真相,沒有誹謗故意,被告對所有事實都承認,但否認有誹謗故意,被告是因家庭問題才不上訴,希望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審理筆錄)。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前往立法院第一、二記者室放置署名「一群看不下去的警察拜託」且載有告訴人即立委鄭汝芬為子車禍向承辦員警特權關說、施壓、找人頂罪,企圖遮掩鄭委員子車禍事故真相及卸責等文字之不具名黑函若干張後,又隨即步行前往如事實欄所示超商傳真該黑函予事實欄所述媒體、民進黨黨團共18通等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認無誤,並有該不具名黑函乙張在卷可稽(見98偵10890卷第1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傳真電話登記資料列表(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40頁)、立法院總務處函覆之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畫面19幀、立法院院址與被告任職之彰化縣政府台北聯絡處鎮江街及被告上揭傳真處所之統一超商地理位置圖1紙、傳真費用發票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自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與壹週刊依本件黑函內容要旨報導之報導影本、彰化縣政府函覆被告係高等考試及格,於95年10月11日奉派彰化縣消防局一般行政職系秘書(機要職),同年12日因業務需要經商請支援彰化縣府辦事,並兼任該府台北聯絡處執行秘書職務等之彰化縣政府98年5月20日府授消人字第0980108315號函等在卷可查(詳同上偵卷第58、73至80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25頁);被告有放置與傳真該黑函予媒體、記者及鄭汝芬立委之對立政黨黨轉行為,足堪認定;雖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前往立法院及超商途中另有女子相伴,經查該女子乃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幹事吳昕裴,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審判筆錄),但因被告陳稱吳昕裴僅係陪同前往傳真,不知被告欲傳真之內容,卷內亦無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之對立證據,是難認吳昕裴知情且參與本案(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以99年度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雖上開傳真費用發票影本上載有彰化縣政府之統一編號,但查該府業已函覆稱97年臺北聯絡處相關支出核銷並無該發票之紀錄(見98偵15975卷第51頁),被告又堅詞否認上開所為與其任職之臺北聯絡處或彰化縣政府有關,亦查無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受何長官指示而為之積極證據,是應認本案乃被告個人單獨所為(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對彰化縣長卓伯源及其弟卓伯仲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均可一併供參)。
(四)關於上開黑函所指摘告訴人鄭汝芬為子車禍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等情事,乃指被害人張銀河涉嫌遭鄭汝芬之子謝典霖於高速公路上因過失駕車撞死之車禍事故,然查,本件係因張銀河於高速公路上先自行發生事故而下車,並擅自跨越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逆向行走於高速公路上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謝典霖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9月26日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稽,且查該案被告謝典霖於車禍後之當日清晨6時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接受警詢時,即坦認自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同行友人吳秀貞亦稱該車為謝典霖所駕駛無誤,且黑函所指擬由謝典霖同車友人林明亮為其冒名頂罪之人,實係被害人張銀河之同車友人,車禍前與張銀河同車,並非謝典霖之同車友人,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60號影卷內筆錄確認屬實(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360號卷影本第5頁背面至第21頁警詢筆錄),是上開黑函中所指「謝典霖要求由同車之林明亮冒名頂罪」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汝芬於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曾向警方施壓,且證稱:「謝典霖凌晨發生車禍,他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我去公路總隊那裡看他一下,我並沒有向警方施壓」、「(後來知道有被告傳真本件信函給媒體),是因為媒體有打電話問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審判筆錄);對照上開車禍事故之相驗、偵查過程與結果,均屬依法進行之法定流程,採證符合事理,法律適用亦稱妥適,並無任何遲滯或程序違誤之處,兼參酌上開黑函連林明亮是否為謝典霖之同車友人乙事,均誤植且妄稱謝典霖要求其出面頂罪云云,該函顯屬未加查證、惡意捏造之不實黑函無訛,證人鄭汝芬於原審之結證內容應屬可信。從而,上開黑函所言鄭汝芬為子車禍出面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警方有意配合掩護處理、可能屈服特權施壓等語,均非事實。
(五)被告係將上開黑函影本若干張先後放置在立法院第一、二記者室,又捨被告任職之辦公室傳真機,特別至附近統一超商付費傳真上開黑函影本至眾多媒體及民進黨黨團共18通,客觀上已使該黑函影本處於出入各該記者室之不特定記者及收受傳真之各該政黨或媒體之不特定多數人士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等均可藉由此公開方式知悉文件所載不實文字之內容,甚且有進一步以大眾傳播方式再散布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亦自承如此作為係希望「由媒體協助報導」,足見被告以此方式散布該黑函所載不實文字內容時,主觀上確有將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故意,客觀上亦已有將之散布於眾之事實無疑,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記者室出入有管制、傳真對象特定云云,均無礙於散布事實之認定;又辯護人雖主張各媒體刊出報導時,均有採訪告訴人為平衡報導,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損云云,然被告所散布之該文件中關於告訴人向警方關說、施壓及找人頂替其子之情均非事實,媒體若予以刊出,縱有平衡報導告訴人否認之說詞,但仍將予人「無風不起浪」之錯誤印象;且被告自承案發時擔任彰化縣政府台北聯絡處執行秘書,職掌包括聯絡媒體(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筆錄),足見被告對當前媒體生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衡諸當今社會均厭惡痛恨惡質立委、官員仗勢欺民、關說圖利之輿論風向,身涉此類傳聞,將對身為立委之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雖有平衡報導,亦易造成讀者選擇性相信告訴人確有特權、欺壓之惡行,是被告散布之文件內容乃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特定事實,屬誹謗性言論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使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未善盡合理、相當之查證義務,其有散布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之惡意。
1.被告雖稱係某姓名、身分均不詳之男性彰化鄉親持本件黑函來台北請託伊發送新聞,協助報導出來,以被告具研究所碩士學位之高學歷,以及高考級格擔任公職時又係與媒體有密切接觸、聯絡之執行秘書工作,對本件黑函內容表彰之具體事實,係嚴重關係告訴人個人操守與名譽之事,當甚了解;其對傳送不知名之人所交付、未具名之攻擊性函件予全國各大媒體及反對政黨黨團,將造成具攻擊性之新聞性話題,對告訴人極為不利,理應於傳送前善盡查證義務,詎被告自承只指查證信函上所指電話為何單位所有,餘未查證,並稱依其對告訴人家族事業及立委身分等背景認知,主張其「誤信」該信函內容為真,而未進一步為合理或相當之查證,更未留下所謂「鄉親」者的真實身分資料,遽行對廣大媒體散播,目的更在媒體接下來之報導,以「揭發」所謂的特權關說與施壓事件,其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應堪認定。
2.又告訴人家族雖係經營第四台之業者,在彰化擁有一個電視頻道,以及告訴人具有立法委員之身分或當時未見媒體報導該死亡車禍事件等事實,固然為真,惟全國每日發生之死亡交通事故甚多,並非每件都被即時報導,或雖有報導但被告未查覺者,亦有可能(如本件中央社之報導);因此,上揭事實均不能推導出告訴人必利用其身分與事業之便利,進行本件特權關說、施壓及請人冒名頂罪之欺壓善良情事,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件未被報導之結果,從而,尚難以告訴人之家族事業及身分地位等事實,以及被告未看見媒體有報導本件車禍事件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本件黑函所指之內容為真實,被告辯稱伊因此判斷黑函所指事實有可能,並誤信為真云云,尚非可採。
3.另被告傳真本件黑函予民進黨黨團及全國各大媒體共18通時,係捨自己辦公室之傳真機不用,特意至附近統一超商之公共場所,以付費傳真方式為之,其目的在規避傳真來源者之身分,而有隱匿己名進行散布之意甚明,被告有惡意散布不實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主觀犯意,亦甚明確。
4.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黑函文件上並未載有請他人再詳加查證函件所述事實是否真實之相關文字,使閱讀該黑函之人均會認為:該文件製作人係確定有函件所述情事發生;因此即便媒體收到該黑函有進行相對人之粗略查證,亦極有可能以同時報導雙方觀點即所謂平衡報導之方式處理,則該黑函所指之不實事項,已遭媒體以大眾傳播的力量大幅散布,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當無疑義。被告辯稱媒體會加以查證,若查證結果沒有,即為烏龍報導云云,仍不免使告訴人受到不實散布之害,其所辯仍不可採。
5.被告同時將本件黑函傳真予告訴人之對立政黨即民進黨立院黨團,其非善意發表言論更加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誹謗之故意,將上開記載告訴人鄭汝芬為子車禍向承辦員警特權關說、施壓及找人冒名頂罪等不實內容之黑函放在立法院記者室及傳真至諸媒體與告訴人對立政黨黨團,散布此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於不特定多數人,業已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各該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在立法院第一、二記者室內放置黑函及先後至鄰近超商傳真相同黑函共18通予媒體、民進黨立院黨團等不同單位,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原審據此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告明知散布不實之立法委員特權關說對警施壓之事將足以毀損該立委之社會評價地位,竟基於誹謗之犯意」為本件誹謗行為,核其認定係屬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惟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五)卻認定:「被告對此舉將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云云(詳原審判決第7頁),核此理由欄之認定似指被告構成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即有矛盾。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未自行查證瞭解、無足夠憑據即對外散布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明顯損及告訴人鄭汝芬於社會上名譽、評價及地位之誹謗文字,衡諸告訴人之現任立委身分,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但仍多次表達悔意請求告訴人原諒,態度尚可,惟終究未能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等,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然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而本件被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係以黑函傳真18通予不同之報章媒體、立法院黨團等不同單位及放置於記者室供記者取閱,該不實黑函之散布範圍極廣,且被告傳真該黑函予各媒體或供不特定記者取閱結果,可能造成各該媒體以大眾傳播或網路傳播等方式輾轉散布,而此亦為被告以此方法散布之目的,其散布力、影響力或對告訴人名譽之殺傷力均屬巨大;以被告學歷為碩士,擔任公職逾10年,乃具相當知識水準之高知識份子,對其散布行為之影響力、散布力及對告訴人名譽之殺傷力,均知之甚明,竟未能承認犯行,以誠懇態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極輕度刑拘役55日,顯屬過輕,而未能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不符一般社會之法律感情及達懲罰之效,公訴人執此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
(三)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足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屬不正,犯罪所用手段之散布力、影響力及對告訴人名譽之傷害力甚大、被告係受高等教育且擔任公職之知識份子、本件犯行對被害人名譽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意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犯後確找來甚多國民黨政治人物,企圖尋求和解及多次以造成告訴人困擾之理由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