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3號
- 原告
- 鄭汝芬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兆慶律師
- 被告
- 黃雅鈴
- 訴訟代理人
-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小於十六號之字體各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現已調職),明知散佈不實之立法委員(下稱立委)行使特權、關說、對警施壓及找人頂罪等事將足以毀損該立委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署名「一群看不下去的警察拜託」之不具名文稿(下稱系爭文件)內容所載事實之有無,將嚴重關涉原告鄭立芬立委之名譽,竟就其所載事實未稍加查證,即圖透過媒體擴大散布之方式加以散布,先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臺北市立法院第一及第二記者室內放置系爭文件供出入各該記者室之不特定記者取閱,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5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千成門市內,以付費方式傳真系爭文件予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中國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八大、東森、非凡電視台、中國、中華、臺灣、民間全民電視公司、飛碟廣播公司等平面、電視、廣播媒體及他黨黨團,散布指摘系爭文件所載內容,即「政壇大醜聞,特權!特權!!立委之子撞死人,找人冒名頂替,傳出立委媽媽施壓警方掩護。立委鄭汝芬之子彰化縣議員謝典霖,今(5月16日)凌晨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198公里(接近臺中)處,開車追撞一輛汽車,導致開車民眾張銀河當場死亡。謝典霖馬上聯絡其母、立委鄭汝芬,向警方施壓。在這位立委媽媽施壓下,警方有意配合掩護處理,謝典霖要求由同車之林明亮冒名頂罪。警方本來不願意違法處理,但在強大壓力下,可能屈服……家屬也深恐警方涉嫌包庇,無辜民眾申冤困難,因此,懇求有正義感人士出面揭發惡行……」等原告為子車禍仗勢立委身分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之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刊登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接獲彰化縣鄉親陳情反應系爭文件所載內容之情事後,因觀系爭文件所載內容就該起車禍事故之人物姓名、發生時間、地間、詳細經過、消息來源等均具體、明確,且系爭文件所述關於訴外人謝典霖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聯絡其母、原告因愛子心切故而向警方關切等情,亦均屬人情之常,而與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並無違悖,故其初步研判系爭文件所載內容應無捏造情事,是被告主觀上實係認定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屬實,為免不公義之事發生,又基於協助民眾陳情之職責所在,被告乃先就系爭文件上所載署名者「一群看不下去之警察拜託」所載聯絡電話「國道第三勤務段00-0000000」上網查證確認為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部電話號碼無誤,且陳情民眾於被告面前當場撥打上開電話向國道警察詢問,並經警方證實確有於系爭文件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情,惟礙於偵查不公開而不方便說明詳細案情,基此,被告遂進而相信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屬真實,又被告接獲陳情時,距車禍發生已有半日之久,卻不見任何新聞媒體報導,致使被告高度懷疑該起事故因原告施壓而遭封鎖,且系爭文件提及「在這位『立委媽媽』施壓下,警方有意配合掩護處理,謝典霖要求同車之林明亮冒名頂罪。警方本來不願意違法處理,但在強大壓力下,可能屈服」等語,更使其深覺確有查明系爭文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其即思索應如何妥善處理本件陳情事件,其深知此事茲事體大,為避免對原告造成傷害,故不願貿然將此事告知於大眾,而是希望藉由具有新聞敏銳度及採訪管道與能力之新聞從業人進行專業查證,期能還原事件之真相。是以被告將系爭文件放置於設有門禁管制、非一般人所得進入、且唯有記者方會注意並拿取新聞稿之立法院記者室,再傳真予從事新聞採訪工作之媒體,均係僅傳達於具有記者身分之特定之人,並未將系爭文件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是被告主觀上實有確信系爭文件內容為真實之認識,且主觀上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並無故意或過失減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雖謝典霖車禍事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可證實系爭文件所述部分內容確有不實,然因偵查不公開,被告實無從得悉該車禍事故詳情及偵查內容與進度,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97年8月25日方作成,被告於97年5月16將系爭文件提供予媒體時,尚無從知悉系爭文件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自不得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即逕認被告有明知系爭文件內容並非真正、卻仍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傳布系爭文件。又被告於刑事庭已承認全部行為,並無不誠意面對事情,只是被告自認整個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為無罪,其雖有前述行為,惟目的僅是希望透過媒體進一步查證,實無有任何侵權之行為。原告名譽縱受侵害,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前,已盡最大努力,多次以書面向原告道歉,並與其父親至原告府上道歉,並偕同父親前去原告彰化溪州之公公靈前表達歉意,又勞煩多位德高望重長輩,甚至院長級的長官於中間斡旋,被告縱有損害,亦已彌補,且被告為八職等之公務員,年薪約80萬元,尚須膳家,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且原告家族在彰化一般風評,及被告傳真予媒體之事,而參酌各媒體刊登之內容,名譽並無受侵害,且原告立法委員之身分、職權,絲毫不受本件報導之影響,可見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之影響俱屬輕微。再被告所散布系爭文件,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亦屬個人名譽之事,並非涉及國家社會等攸關重大事宜,置於全國版第一版之版面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告與衡平原則,且原告係收入甚豐之中央民代,被告屬薪水階級之經濟狀況,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彼此間性質本屬重疊,無同時刊登之必要,倘各該媒體既未予報導,足見此事件之公眾注意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前開言論所損害原告名譽之範圍並未透過各該媒體造成,原告第2項聲明所為請求,則核無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立委,被告原係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明知散布不實之立委行使特權、關說、對警施壓及找人頂罪等事將足以毀損該立委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於97年5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先前往立法院第一及第二二記者室,放置署名「一群看不下去的警察拜託」,內容為「政壇大醜聞,特權!特權!!立委之子撞死人,找人冒名頂替,傳出立委媽媽施壓警方掩護。立委鄭汝芬之子彰化縣議員謝典霖,今(5月16日)凌晨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198公里(接近臺中)處,開車追撞一輛汽車,導致開車民眾張銀河當場死亡。謝典霖馬上聯絡其母、立委鄭汝芬,向警方施壓。在這位立委媽媽施壓下,警方有意配合掩護處理,謝典霖要求由同車之林明亮冒名頂罪。警方本來不願意違法處理,但在強大壓力下,可能屈服……家屬也深恐警方涉嫌包庇,無辜民眾申冤困難,因此,懇求有正義感人士出面揭發惡行……」之不實文稿(下稱系爭黑函)若干張後,供出入該記者室之不特定記者取閱,又隨即步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9號統一便利商店千成門市,以付費方式傳真系爭黑函予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中國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八大、東森、非凡電視台、中國、中華、臺灣、民間全民電視公司、飛碟廣播公司等平面、電視、廣播媒體及他黨黨團,並經自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與壹週刊依系爭黑函內容要旨報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黑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0號98年7月7日訊問筆錄影本、被告至立法院記者室及超商傳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至超商傳真系爭黑函之收銀機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0號、第1597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查被告於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0、15975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誤,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60頁反面)。而被告對其確有上揭時地散布系爭黑函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其所散布之文件為黑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告在立法院記者室放置系爭黑函若干張後,又隨即步行前往統一超商傳真系爭黑函予前述媒體、民進黨團共18通,而系爭黑函所指摘原告為子車禍向警關說、施壓及找人頂罪等情事,乃指訴外人張銀河涉嫌遭原告之子謝典霖於高速公路上因過失駕車撞死之車禍事故,然查,該車禍係因張銀河於高速公路上先自行發生事故而下車,並擅自跨越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逆向行走於高速公路上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謝典霖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9月26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稽,且查該案被告謝典霖於車禍後之當日清晨6時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接受警詢時,即坦認自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同行友人吳秀貞亦稱該車為謝典霖所駕駛無誤,且黑函所指擬由謝典霖同車友人林明亮為其冒名頂罪之人,實係被害人張銀河之同車友人,車禍前與張銀河同車,並非謝典霖之同車友人,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曾向警方施壓,參以上開車禍事故之相驗、偵查過程與結果,均屬依法進行之法定流程,採證符合事理,法律適用亦稱妥適,並無任何遲滯或程序違誤之處,兼參酌系爭黑函連林明亮是否為謝典霖同車之友人乙事,均誤植且妄稱謝典霖要求其出面頂罪云云,堪認該函顯屬未加查證、惡意捏造之不實黑函無訛,且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案件調查認定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黑函中所指「謝典霖要求由同車之林明亮冒名頂罪」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係將系爭黑函影本若干張先後放置在立法院第一、二記者室,又捨被告任職之辦公室傳真機,特別至附近統一超商付費傳真系爭黑函至眾多媒體及民進黨黨團共18通,客觀上已使該函黑影本處於出入各該記者室之不特定記者及收受傳真之各該政黨或媒體之不特定多數人士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等均可藉由此公開方式知悉文件所載文實文字之容,已使第三人知悉,甚且有進一步以大眾傳播方式再散布之高度可能性,且事實上已經自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與壹週刊依系爭黑函內容要旨報導,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如此作為係希望「由媒體協助報導」,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以此方式散布系爭黑函所載不實文字內容時,主觀上確有藉助記者將系爭黑函利用媒體公告周知,將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故意,客觀上亦已有將之散布於眾之事實無疑,被告辯稱記者室出入有管制、傳真對象特定云云,其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信。且系爭黑函關於原告向警方關說、施壓及找人頂替其子之情均非事實,媒體若予以刊出,縱有平衡報導原告否認之說詞,但仍將予人「無風不起浪」之錯誤印象,參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案件審理自承案發時擔任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職掌括聯絡媒體,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對當前媒體生態應有一定程序之了解,且系爭黑函內容,依當今社會均厭惡痛恨惡質立委仗勢欺民、特權關說圖利之輿論風向,身涉此類傳聞,將足以貶損身為立委之原告名譽、社會評價,被告自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可採信。參酌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55日,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在立法院記者室放置系爭黑函及至超商傳真系爭黑函予民進黨黨團及各媒體共18通,確有散布於眾之故意。被告抗辯其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事實,各媒體刊出報導時,有採訪原告為平衡報導,原告之名譽未因此受損云云云,均無足可取。
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而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參照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898號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係受某彰化縣鄉親所託而發送、傳真系爭黑函予記者、媒體及民進黨黨團,然以被告具研究所碩士之高學歷、高考及格、擔任公職時又係與媒體有密切接觸、聯絡之執行秘書工作,對系爭黑函內容表彰之具體事實,係嚴重攸關身為立委之原告個人操守與名譽之事,尚甚瞭解,其對傳送不知名之人所交付、未具名之攻擊性黑函予全國各大媒體及反對政黨黨團,將造成具攻擊性之新聞性話題,對原告極為不利,理應於傳送前善盡查證義務,詎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只查證系爭黑函上所留電話為何單位所有,餘未查證,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該事實,並稱依其對原告家族事業及立委身分等背景認知,主張其「誤信」該信函內容為真,而未進一步為合理或相當之查證,更未留下所謂「鄉親」者之真實身分資料,遽行對廣大媒體散播,欲透過媒體報導以揭發所謂特權關說與施壓事件,堪認被告確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縱原告家族係經營第四台之業者,在彰化擁有一個電視頻道,及原告具有立委身分,當時未見媒體報導該死亡車禍事件等事實固然為真,惟全國每日發生之死亡交通事故甚多,並非每件都被即時報導,或雖有報導但被告未查覺者,亦有可能,因此上揭事實均不能推導出原告必利用其身分與事業之便利,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件未被報導之結果,從而,尚難以原告之家族事業及身分地位等事實,及被告未看見媒體有報導本件車禍事件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黑函所指內容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因此判斷系爭黑函所指事實為有可能,並誤信為真云云,實不足取。
㈢且被告傳真本件黑函予民進黨黨團及全國各大媒體共18通時,係捨自己辦公室之傳真機不用,特意至附近統一超商之公共場所,以付費傳真之方式為之,其目的在規避傳真來源者之身分,而有隱匿己名進行散布之意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惡意散布不實且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況被告同時將系爭黑函傳真予原告之對立政黨即民進黨黨團,其非善意發表言論更加明確。再被告於系爭黑函上並未載有請他人再詳加查證函件所述事實是否真實之相關文字,使閱讀系爭黑函之人均會認為:該文件製作人係確定有函件所述情事發生,縱蘋果日報、臺灣時報報導系爭黑函事件時以平衡報導之方式處理,然系爭黑函所指不實事項,亦已經媒體大幅傳播散布,可能使閱聽大眾對原告是否有以立委身分為子車禍向承辦警員特權關說、施壓、找人頂罪產生「無風不起浪」之質疑,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促使媒體查證而傳播系爭黑函,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且已經媒體為平衡報導並未損害原告名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堪認被告係故意散布傳述其未善盡查證義務之不實事項用以攻擊原告,欲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留下負面印象,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發送、傳真系爭黑函予記者、媒體及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原告之名譽受損,使閱讀系爭黑函者及透過媒體報導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的人格產生質疑,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立法院記者室散布黑函並傳真黑函至各媒體與民進黨黨團,故意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登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送、傳真系爭黑函傳述不實事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立法委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有其專業及社會評價,則被告散布系爭黑函以傳述原告以立委身分為子車禍向承辦警員特權關說、施壓、找人頂罪之不實事項,不僅使閱讀系爭黑函者以為有人指證原告利用立委特權關、施壓、找人頂替其子所犯過失致死罪,不免對原告人格產生質疑而有負面評價,甚且利用媒體刊載或報導系爭黑函內容,以訛傳訛,使更多閱聽者以為原告以立委身分為子車禍向承辦警員特權關說、施壓及找人頂替,擴大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使社會大眾質疑原告立委專業及人格,致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被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屬重大,且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查原告為明道管理學院畢業,現為第7屆立法委員,曾擔任彰化議會第15屆議員、財團法人謝林玉鶯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北斗社會大學校長、義消總隊第四大隊顧問、芊鈺國際獅子會2005~2006會長、後備憲兵溪州聯絡中心顧問、家扶中心田中區扶幼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彰化縣婦女防火宣導大隊北斗分隊隊長之身分地位;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學類碩士,95年10月12日起擔任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行政秘書,96年間薪資所得為86萬5,258元,現於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生命禮儀科擔任科員,100年11月薪資所得為6萬0,125元,有原告提出之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原告簡介、被告之人事資料與薪資所得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1月份員工薪資單在卷為憑。茲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告經濟狀況,及被告散布不實黑函貶損原告名譽,對原告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堪稱合理適當,原告就此數額及其法定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散布系爭黑函給記者、媒體及民進黨黨團,貶損原告名譽,並經自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與壹週刊依系爭黑函內容要旨報導,擴大損害原告名譽內容,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前揭身分、地位,及被告散布之系爭黑函進而被自由電子報、聯合知識庫與壹週刊等媒體報導,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甚鉅,為回復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以不小於16號字號刊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1天,自應准許。原告請求刊載中國時報部分,因中國時報於99年5月17日雖有報導上開張銀河車禍事件,然全未提及黑函內容,此有被告提出該日中國時報剪報在卷可按,故原告請求刊載中國時報道歉啟事部分,並無必要。另被告散布黑函時為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行政秘書,此為兩造所是認,為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刊載道歉啟事內容有關「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據以表彰被告身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送、傳真黑函,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其情節重大,應可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刊登1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向鄭汝芬立委致歉啟事
本人黃雅鈴任職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於民國97
年5 月16日上班期間至立法院放置新聞稿並至超商傳真不實資料
「政壇大醜聞…立委之子…找人冒名頂…傳出立委媽媽施壓警方
掩護」之黑函內容至各平面、電視媒體。本人彰化縣政府辦事人
員未向相關單位人員查證,即散布上開不實有損彰化縣立委之新
聞稿內容,損及鄭汝芬立委名譽,特刊登啟事澄清並向鄭立委致
歉,敬請諒察。
致歉人:彰化縣政府臺北聯絡處執行秘書黃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