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吳偉欽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 月27日、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44號、第8024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至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寄藏禁藥等犯行之刑事追訴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151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年4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吳偉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3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已於9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349 巷3 弄5 號3 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 月17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嗣經吳偉欽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43 號3 樓之16居處處搜索,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36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1271號)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46頁、第48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足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偉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僅1 次,犯後於偵、審程序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