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768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訴字第768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第2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耀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第666 號審理中。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分別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2 巷33之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淡金公路口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又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 段177 巷32弄18號4 樓405 室,經警查獲其友人楊志銘涉嫌毒品案(另案偵辦),並將當時在場之張耀仁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耀仁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耀仁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8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證明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部分);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5日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部分)。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6 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均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