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水苒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被告
- 蔡秉霖
- 選任辯護人
- 曾郁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友貿律師
- 被告
- 賴勝文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麒律師
- 被告
- 陳翊宏
張永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86、62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34、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辰○○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無罪。
事實
一、丙○○(綽號「春生」、「會長」、「雷公」)、辰○○(綽號「蔡餅」)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負有查緝通緝犯、維護治安之責;午○○( 綽號「台西阿文」、「阿文」) 係槍砲案件之通緝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6月19日發布通緝)。
二、丙○○、辰○○、午○○及寅○○,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因代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4樓,下稱台亞公司)子○○出面處理其與壬○○之金錢糾紛,獲子○○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嗣子○○拒不付款,丙○○、辰○○、午○○及寅○○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中旬起,數度聯袂前往台亞公司辦公室,威脅子○○儘速交付款項,否則將使其公司無法營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子○○乃於100 年1 月27日,委由其配偶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民族東路口之「85℃」咖啡店內,交付15萬元予丙○○、辰○○、午○○及寅○○等人;嗣於100 年2 月1 日,丙○○、辰○○、午○○及寅○○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由午○○去電子○○恫稱:再不給錢,將讓其公司與工地將無法營運,且會代收其公司帳款等語,並與子○○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下稱「集客茶館」)交付款項,子○○乃於當日4 時許,將1 百萬元交由戊○至「集客茶館」給付予午○○,午○○旋將1 百萬元交予當時在「集客茶館」隔壁之披薩店1 樓把風、接應之寅○○、丙○○、辰○○等人,午○○復返回「集客茶館」,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向戊○稱:若當日不籌出285 萬元,公司不用開、工地也不用開工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集客茶館」盤查,午○○即與丙○○、辰○○及寅○○離開現場並朋分款項。
三、承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派員前往「集客茶館」盤查時,丙○○明知午○○為通緝犯,因其當時在「集客茶館」隔壁之披薩店1 樓把風、接應,發覺員警到場,即基於包庇人犯使之隱蔽之犯意,旋以電話通知午○○,午○○因此乘隙逃離,免遭員警緝捕。
四、丙○○、辰○○、午○○及寅○○明知「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喬泰公司) 負責人乙○○前向富達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融資取得275 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50 萬元支票2 紙及票面金額78萬元之本票1 紙,事後乙○○已陸續還款278 萬元,惟富達公司並未將前開票據返還乙○○,反將前開票據及債權憑證一併轉賣予辛○○等情,竟受辛○○委託,為其催討前開票面金額,雙方並約定以討得金額百分之50做為報酬,丙○○、辰○○、午○○、寅○○即夥同丁○○(原名楊世堂,綽號「17」)、謝信正(綽號「兔子」)、謝志偉(上3 人均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9日11時許,在喬泰公司對面之「伯朗」咖啡店與乙○○及喬泰公司經理申○○商談還款事宜,乙○○及申○○雖一再表明欠款應已還清,午○○仍當場對乙○○、申○○2 人恫稱:若不簽還款協議書,別想離開現場等語,丙○○、辰○○、寅○○等多人則圍坐在旁,致使乙○○、申○○2 人均心生畏懼,被迫共同簽立承認債權金額為198 萬元之還款協議書;丙○○、辰○○、午○○及寅○○並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由午○○每日去電申○○施壓,乙○○因畏懼於此,即於100 年1 月7 日,委由申○○於交付現金15萬元交予午○○,辛○○取得7 萬5 千元,餘7 萬5 千元則由午○○、丙○○、辰○○、寅○○朋分;丙○○、辰○○、午○○及寅○○嗣接續前開犯意,數度前往喬泰公司干擾其營運,以逼迫乙○○支付餘款,又於100 年1 月28日15時許,午○○、丙○○、辰○○、寅○○等人與乙○○約見於在前揭「伯朗」咖啡店,以對乙○○恫稱「帶你出去逛逛」之方式逼迫乙○○付款,經乙○○交出喬泰公司持有之債權憑證後始得脫身;事後乙○○請友人出面協調,午○○等人於100 年2 月上旬收受乙○○交付之40萬元後,即對乙○○表示其債務已結清,並因此導致辛○○不滿。
五、丙○○、辰○○明知午○○係槍砲案之通緝犯,依法應予逮捕,且其等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隊員,對士林分局大樓之出入管制措施知之甚詳,竟利用職務上熟知前開大樓管制措施及出入動線之機會,共同基於使人犯隱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5日,辛○○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與其等談判乙○○債務一事時,由丙○○通知午○○前來,並由辰○○帶領午○○由側門進出,而使午○○逃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人員進出管制之查緝。
六、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子○○、戊○及辛○○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被告午○○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多屬傳聞、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子○○、戊○、辛○○於調查站之證述及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子○○、戊○、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云云,經查,證人子○○、戊○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經本院數度傳訊未到,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拘票在卷為憑,足見其等所在已屬不明無法傳喚到庭;而觀證人子○○、戊○、辛○○於調查站及證人辛○○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係證明被告午○○、丙○○、辰○○涉嫌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辯護人等均未能舉證前開筆錄製作時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等得認其等陳述非出於真意、遭違法取供等影響其「信用性」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戊○、辛○○、酉○○、歐素卿、乙○○、申○○、任程遠、謝信正、張函妮、林筠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子○○、戊○、辛○○、酉○○、歐素卿、乙○○、申○○、任程遠、謝信正、張函妮、林筠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09 頁、第123 頁、第48頁、第92頁、第79頁、第15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7頁、第34頁、第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69 頁、第247 頁),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核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子○○、戊○、辛○○、酉○○、歐素卿、乙○○、申○○、任程遠、謝信正、張函妮、林筠軒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得為證據。前揭辯護人各指摘證人子○○、戊○、辛○○、酉○○、歐素卿、乙○○、申○○、任程遠、謝信正、張函妮、林筠軒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對質詰問、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均有誤會。
三、證人酉○○、歐素卿、乙○○、申○○、任程遠、丁○○、巳○○、謝信正、張函妮、林筠軒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乙○○、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丙○○、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認前揭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酉○○、歐素卿、乙○○、申○○、任程遠、丁○○、巳○○、謝信正、張函妮、林筠軒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乙○○、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午○○、丙○○、辰○○及寅○○固坦承其等自100 年1 月14日起曾數度前往台亞公司,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沒有恐嚇子○○、戊○;被告丙○○、辰○○及寅○○則辯稱:伊等去台亞公司都只是與子○○討論融資一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午○○、丙○○、辰○○及寅○○於100 年1 月14日,確曾前往台亞公司代子○○出面處理其與壬○○之金錢糾紛一情,業據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 月14日當天因己○○跟伊說有人到台亞公司討債,伊就找寅○○、丙○○、辰○○一起過去等語(詳見偵卷二第177 至178 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子○○說有人去砸公司,未○○打電話給午○○請他幫忙,伊有趕到台亞公司,到現場時,伊有跟壬○○談一下為何壬○○到這裡,壬○○說子○○今天答應他要給圓仔花4 百萬,後來因伊要上班就先離開,但辰○○還在(詳見他字卷三第132 頁)、伊事後還去過台亞公司1 、2 次,因為子○○說壬○○可能還會去公司搗亂,所以請我們去幫忙協調壬○○的部分(詳見偵卷二第87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在台亞公司,午○○、丙○○、辰○○及寅○○就上來,未○○說:「黑白兩道的人都到了」,午○○就跟伊說這件事情他們要處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等語相符;另經被害人子○○證稱:壬○○於100 年1 月14日到伊公司要錢時,未○○表示要幫伊幫忙處理,並找了「台西阿文」(指被告午○○,下同)及士林分局綽號「春生」(指被告丙○○,下同)及其他小弟到伊公司,協調後壬○○退出,「阿文」(指被告午○○,下同)則表示他要幫伊承擔這件事,要伊拿4 百萬元等語(詳見他字卷一第97頁),而證人戊○亦證稱:「阿文就跟我們說,因為這些人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們要付他4 百萬元,當時我及我先生有跟他講公司沒有錢,讓我們分期或等公司有錢再給他,但阿文表示不可以」等語(詳見他字卷一第111 頁),足見被害人子○○及戊○僅要求分期或延遲付款,並無拒絕之意;另經證人未○○證稱:100 年1 月14日當晚在瑤山宮裡,午○○就幫子○○與另一方談判,該方應該是癸○○委託的人,但我不認識,結果談妥的價碼是子○○要拿4 百萬元給他們,並由午○○居間協調、背書,然後大家就離開了;100 年2 月1 日在「集客茶館」戊○純粹是因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而哭泣,但她沒有不想付錢的意思(詳見偵卷一第88頁、本院卷一第226 頁背面、第227 頁)、證人卯○○證稱:午○○為了壬○○去找子○○要錢的事,跟壬○○、子○○、未○○一起到瑤山宮找伊,午○○對子○○講,子○○本來答應要給壬○○9 百萬元,但經過午○○出面喬好後,現在只要4 百萬元就好,子○○當場還向午○○跟伊道謝(詳見偵卷二第72頁)、證人己○○證稱:100 年1 月14日晚上子○○有約伊跟未○○去喝酒算是答謝,並說對午○○協調後的金額表示滿意,子○○要付午○○4 百萬元是因為午○○從原來的9 百萬元,幫子○○擋掉5百萬元,只需支付4 百萬元(詳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9 頁)等情明確,是被告午○○、丙○○、辰○○、寅○○於100 年1 月14日代被害人子○○解決其與共同被告壬○○之金錢糾紛而與被害人子○○約定代價4 百萬一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間阿文有帶著小弟、春生等人來公司2 、3 次找我要錢,我都沒有給,但是他們一直來找麻煩,而且一直說他們要給天道盟交代等等的話,我覺得很害怕,就在農曆年前一個禮拜左右,先請我太太戊○拿15萬元到臺北市龍江路與民族東路的85 ℃咖啡店交給阿文,但阿文等人顯然不滿意,在農曆除夕的前一天早上,阿文打電話給我說的話就比較重,他表示若我不給錢,公司就不用做了,工地也動不了,他都交代過了,而且他要把我付出去生意上往來的款項,替我去收回,因我有錢做生意,卻沒有錢給他等語,我覺得很害怕,除夕前1 天晚上,就從公司拿了1 百萬元,由戊○到臺北市民權東路的集客泡沫紅茶店2 樓,將1 百萬元款項交給阿文,但是阿文還是不滿意,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要帶其餘的3 百萬元過去,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也不想付,我就沒有過去,之後好像有人報警,所以阿文等人就散開,戊○也回來了」、「他們有帶小弟到我公司幾次,言談間向我提到春生是士林分局的警察,也提到還有一位也是警察(並指認前開『警察』為被告丙○○、辰○○,『小弟』為寅○○),丙○○曾經到我公司要那4 百萬元,提到他是警察,是可以合法開槍的」(詳見他字卷一第96至102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子○○之配偶戊○證稱:「阿文表示4 百萬元過年前一定要給他,1 月27日晚上我們才先湊了15萬元給阿文並拿到龍江路的『85℃』將錢交給阿文,但是阿文表示過年前要把385 萬元給齊,100 年2 月1 日4 時許我去民權東路集客泡沫紅茶店把1 百萬元給阿文,阿文說如果今天沒有籌錢給他們,我們公司不用開,工地也不用開工了」、「自4 百萬事情發生以後,他們幾乎每天去我們公司或延平北路的辦事處出現(並指認被告丙○○、辰○○、寅○○之照片),他們到公司很多次」、「阿文自己說他們這批人中有警察」(他字卷一第111 至116 頁、第118 至121 頁)等語相符,顯見因被害人拒絕支付前開約定之4 百萬元,被告午○○、丙○○、辰○○、寅○○即多次以言詞恫嚇或前往台亞公司干擾營運之手段,逼迫被害人子○○、戊○先後於龍江路「85℃」及「集客茶館」交付其等15萬及1 百萬元無訛。
㈢次查,被告丙○○、辰○○及寅○○雖均辯稱其等前往台亞公司乃為商討融資事宜,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 月14日後隔幾天,子○○因為公司調度困難,透過阿文來找伊,看能否找金主調錢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132 頁),被告辰○○則於偵查中稱:100 年1 月14日伊跟丙○○、寅○○去台亞公司,是為了台亞公司簽約的地主要辦理土地貸款或二胎設定,要拿地主資料讓代書鑑價等語(詳見他字卷三第153 頁背面),被告寅○○則稱:阿文說台亞公司要以公司抵押借款1 千3 百萬元,希望伊去瞭解台亞公司的營運狀況和產權資料,伊有打電話問丙○○這生意能不能做,丙○○說可以瞭解一下,所以伊跟阿文才會在100 年1 月14 日 去台亞公司談貸款案,後來丙○○、辰○○也到場(詳見他字卷二第128 至131 頁)等語,就其等於100 年1 月14日至台亞公司之原因及目的、台亞公司欲以何種方式融資借款等節,所供均有不符,顯為避就之詞;另依證人子○○之證述,亦從未提及台亞公司欲向前揭被告等借款一事,足認被告丙○○、辰○○及寅○○與午○○多次前往台亞公司,均為干擾營運,是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㈣再查,被告午○○於偵查中供認:100 年2 月1 日伊與戊○約在「集客茶館」2 樓,因丙○○、辰○○、寅○○想要瞭解台亞公司何時要借款,故在「集客茶館」隔壁的披薩店等伊,伊向戊○拿到1 百萬後,就交給在披薩店的寅○○,說等一下帶到「川海餐廳」吃飯云云(詳見偵卷二第180 至181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和辰○○、寅○○於100 年2 月1 日有到「集客茶館」隔壁1 樓,伊去是為了叫阿文拿到子○○的錢後,要給天道盟的「阿牛」交代云云(詳見他字卷三第89頁)、被告辰○○則於偵查中稱:伊未於100 年2 月1 日到「集客茶館」(詳見他字卷三第155 至156 頁)、「(問:你有無於100 年2 月1 日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號的「集客茶館」?)我沒有進去該茶館,是丙○○跟我講,他在民權東路、新生北路口的餐飲店門口,要我開車去載他,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坐在店門口等我,當時有「小陳」(指被告寅○○,下同)、「兔子」(指謝信正,下同)在場,後來小陳、兔子表示要先到餐廳等我們就先離開,之後「阿文」才來,當時阿文有跟丙○○聊到,台亞公司的貸款案他們自己已經辦好了,我們就不能賺台亞公司退傭的錢,講完之後,阿文又回到集客人間茶館,但不久又馬上下來,我並沒有進到該茶館內,我就載阿文、丙○○去餐廳用餐」云云,被告寅○○則供稱:100 年2 月1 日,因午○○找伊到「集客茶館」,未○○當場向伊表示子○○已經借到錢,不用找金主幫忙了,伊就先離開了,伊當天沒看到丙○○跟辰○○,也沒有遇到戊○(詳見他字卷二133 頁)、「100 年2 月1 日當天我跟阿文到集客茶館時,娃娃(指己○○,下同)跟阿威(指未○○,下同)已經到了,當時阿威告訴我跟阿文,1 百萬元可能拿不到,因為陳董拿不出錢,這個1 百萬元是1 月14日第一次去台亞公司後大概一個禮拜,阿文轉述娃娃的話,說如果這件事沒有成,他會請陳董拿1 百萬元出來給大家這段時間的辛苦,我聽到阿威說沒有錢之後,我就離開集客茶館,出去之後就在前述披薩店遇到丙○○、辰○○及「兔子」,我告訴他們這件事之後,丙○○表示有就有,沒有就算了,後來我跟兔子就先去川海餐廳」(詳見他字卷二第137 至138 頁)云云,是被告午○○、丙○○、辰○○及寅○○就其等於當日究有無至「集客茶館」、至「集客茶館」之原因、何人在場、到離場之順序及被告寅○○有無自被告午○○處接收款項等,所供均互有矛盾,是被告丙○○、辰○○及寅○○既非辦理台亞公司融資事宜,就其等至「集客茶館」之各項細節復閃爍其詞,嗣並朋分款項(詳後述),堪認其等於100 年2 月1 日應係與被告午○○同往取款無訛。
㈤又查,被告午○○坦承其向戊○取得100 萬元後,曾將其中13萬元交予寅○○,並償付酒店帳款等語(詳見偵卷二第42頁),被告寅○○亦供稱:100 年2 月1 日丙○○、辰○○、阿文到餐廳後,伊聽阿文說他有跟戊○拿到1 百萬元,阿文表示這筆錢要先清掉伊、丙○○、辰○○、阿文及「兔子」積欠酒店的帳款,再來分帳,並表示我的部分隔天會去寄放在川海餐廳,隔天晚上我就去找老闆娘,我拿了現金13萬元,都是千元鈔,除了伊拿13萬元外,2 月1 日晚上伊還提到有3 家PUB 大概積欠10來萬元的帳,辰○○也說心悅酒店積欠金額,大家都把積欠的金額講出來,我記得丙○○、辰○○、阿文及伊積欠的酒錢總共大概4 、50萬元左右,其餘剩的錢,每個人分多少,要問他們才知道等語(詳見他字卷二第137 至139 頁),另證人即心悅酒店幹部林筠軒證稱:農曆除夕前一天(即100 年2 月1 日)辰○○專程到心悅酒店拿了7 、8 萬元給伊,說是要償付辰○○及丙○○所積欠之酒帳(詳見偵卷二第244 至245 頁)等語,顯見被告午○○等人於100 年2 月1 日向戊○取得1 百萬元後,係由被告午○○、丙○○、辰○○及寅○○朋分花用無訛。
㈥末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組組員任程遠證稱:100 年2 月20日前後,有2 位士林分局警員自稱春生及黑面蔡到辦公室找伊,說是阿文的朋友,首先問伊有無立案偵辦,另外他們說阿文想將錢退還給子○○夫妻,所以請他們2 人來帶話(詳見偵卷三第32至33頁),核與被告丙○○、辰○○供稱:伊等在100 年2 月下旬見過任程遠,是經由朋友約在博愛路咖啡廳,由丙○○把子○○及戊○答應要給錢的情形再敘述一遍,請任程遠去瞭解為什麼子○○、戊○答應的事最後卻變成恐嚇取財等語(詳見偵卷四第4頁、偵卷三第54頁),是由被告丙○○、辰○○事後甘冒風險,向員警刺探被害人子○○案件偵辦進度之行為,益證其等關涉本案。
㈦綜上所述,由被告丙○○、辰○○及寅○○於100 年1 月14日均由被告午○○召集同往台亞公司以壯聲勢、於100 年2月1 日在「集客茶館」隔鄰把風並收受款項、事後朋分款項及刺探案件偵辦進度等行為,堪信其等與被告午○○間就共同恐嚇被害人子○○、戊○具有犯意及犯行聯絡甚明。其等為取得款項,數度前往台亞公司、言語恐嚇,經被害人子○○、戊○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年1 月14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2 月1 日之員警工作登記簿(詳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午○○、丙○○、辰○○及寅○○所辯均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0 年2 月1 日有看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前往「集客茶館」盤查(詳見他字卷三第9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午○○是通緝犯,也沒有打電話通知他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具有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捕逃犯系統查緝通緝犯之權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1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考(詳見調查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即午○○表弟謝志偉證稱:午○○與丙○○、辰○○,就是很熟像兄弟一樣(詳見偵卷二第209 頁)、證人即東方情人酒店員工張函妮證稱:伊坐過丙○○、辰○○、午○○的檯7 、8 次,伊有聽丙○○說,午○○是通緝犯,伊就跟丙○○、辰○○說,你們2個是警察,怎麼會跟通緝犯在一起;也遇過警察來酒店臨檢,丙○○有叫午○○先走,午○○就先離開等語(詳見偵卷二第166 至167 頁)及證人即東方情人酒店副總歐素卿證稱:丙○○、辰○○及午○○是老朋友,時常同時來去伊裡消費,丙○○有告訴伊午○○是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的通緝犯,午○○在店裡的帳都是算在丙○○身上等語(詳見他字卷一第76頁)明確,是被告丙○○知悉共同被告午○○係通緝犯一情,甚為明確。
㈡第查,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100 年2 月1 日在「集客茶館」2 樓,阿文在警察到場之前就接到電話,阿文就匆匆跑掉,然後警察就上來了等語(詳見他字卷一第118 至119 頁),質之共同被告午○○亦供稱:警察到「集客茶館」之前,丙○○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詳見偵卷二第207 頁),參以被告丙○○自承:伊之前所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午○○提供給伊的(詳見他字卷一第7 頁),觀之共同被告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1 日通聯紀錄顯示,100 年2 月1 日16時26分44秒、16時28分12秒、16時33分49秒、16時34分57秒、18時52分17秒、20時19分15秒,均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續聯絡,是被告丙○○既於「集客茶館」隔鄰1 樓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詳如前述,其明知共同被告午○○為通緝犯,復自承看見員警到場,根據前開證人戊○之指述及通聯紀錄,再佐以被告丙○○於共同被告午○○至士林分局大樓時亦使之隱蔽之行為(詳後述四、事實五部分),足見被告丙○○於員警到場前,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午○○逃離現場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再查,共同被告午○○雖稱:伊於99年8 、9 月間透過辛○○認識被告丙○○、辰○○,辛○○有說丙○○、辰○○2個人是警察,要伊不要說出自己通緝犯的身分(詳見偵卷二第170 頁)云云,然被告丙○○供稱其於99年6 月間認識午○○、於99年8 月底認識辛○○(詳見他字卷一第7 頁),核與證人辛○○證稱:約99年9 月,伊經由丙○○、辰○○介紹認識午○○(詳見偵字卷三第46至55頁)之順序相符,即被告丙○○先認識共同被告午○○後,始介紹共同被告午○○認識證人辛○○;是共同被告午○○所供與被告丙○○、證人辛○○均有不符,顯為袒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使人犯隱避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午○○、丙○○、辰○○及寅○○固坦承其等自99年12月29日起曾數度前往伯朗咖啡店及喬泰公司,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是接受辛○○委託收取乙○○之帳款,伊沒有恐嚇乙○○,而且後來伊覺得辛○○涉及重利,就用40萬元跟乙○○和解;被告丙○○、辰○○及寅○○則辯稱:伊等去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店都只是要瞭解乙○○融資一事云云,然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中旬,有個姓張的跟申○○聯繫,說要跟我碰面討論還款事情。直到12月29日時,藍先生跟我說他們逼得他不行,我只好答應他們當日在公司附近伯朗咖啡見面。見面時,他們將之前脅迫我簽的資料讓渡書及本票跟我要錢,又脅迫我簽了一張198萬的還款協議書,當時他們有綽號阿文、張先生自稱綽號大頭,以外還預估有6 、7 人到場(並指認被告辰○○、寅○○、丙○○),他們以言語脅迫我簽,阿文態度都不好,說以後碰面的話就帶我走了,今天不要回家了。」(詳見他字卷一第149 至153 頁)、伊是怕他們綁架及傷害伊,才簽協議書,被告辰○○跟寅○○都至少在場2 次(詳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等語,核與證人申○○所證:「99年12月29日他們7 、8 個人押著我們,好像我們不簽就不讓我們離開,條件是他們開的,內容是大頭寫的,本來乙○○有簽,後來大頭、阿文也叫我要簽名,說我是在場人、見證人,協議書是寫還款日期、如何還錢」(詳見偵卷三第12至15頁)等語、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7 月左右經歐素卿介紹認識辰○○、丙○○,2 人主動詢問並自稱可以代為討債,並言明五五拆帳,另外還介紹我認識阿文,我在99年7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85℃』咖啡店內,將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與債權憑證等資料交給丙○○、辰○○2 人。我與丙○○、辰○○及丙○○的友人阿文、及阿文帶來的志偉、綽號『17』的小弟,我們6 個有一起到喬泰公司對面的伯朗咖啡,約乙○○看要如何處理債務,乙○○帶著申○○一起到場,我與乙○○協調第一次於一週後還款30萬元,再隔一週後,第二次還款30萬元,其餘138 萬元於第二次還款後雙方再行協調,阿文叫『17』的小弟寫一張還款協議書,要乙○○簽名,但乙○○及申○○都不願意簽,我就另外寫了一張還款書,後來乙○○是在我寫的那張協議書上簽名」(詳見他字卷一第17頁、第20頁、第131 至142 頁)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午○○、丙○○、辰○○、寅○○接受辛○○委託,以五五分帳之代價,代為討債,其等並於99年12月29日以為夥言詞恫嚇、圍坐被害人身旁施以壓迫之手段,脅迫被害人乙○○、申○○簽立還款協議書之事實甚明。
㈡次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簽還款協議書後,我想辦法借了15萬,在1 月7 日由藍先生交給阿文,阿文並要求餘款31日之前要還,但事後又在電話中說26日、27 日 要先還部分的錢,他們一直壓迫藍先生,藍先生沒辦法就在1 月26日、27日還了部分的錢。後來他們1 月26日、28日陸續到公司騷擾。我們公司有客人來開會、有人辦公時,就來公司騷擾說欠款何時還」(詳見他字卷一第149 至153 頁)、阿文有說知道伊家、辦公室在哪,伊每天上下班都提心吊膽,他們去過伊公司數次,站在公司的大門外或進去公司坐在沙發上(詳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等語,核與證人申○○所證:「在簽立協議書之後,一直逼我,阿文白天、晚上都打電話騷擾我。我有拿15萬給阿文,阿文有請他小弟簽1 張回條給我,我那天被押在伯朗咖啡1 個多小時,7 、8 個人圍著我,因為阿文說要還30萬,怎麼只還15 萬」(詳見偵卷三第12至15頁)等語、證人即維淨公司(與喬泰公司設立同址)負責人黃淮治證稱:100 年1 月28日,公司外面有一群人說要找乙○○,他們(並指認被告辰○○、寅○○)說若伊不叫乙○○出來,人會越聚越多(詳見他字卷一第127 至129 頁)等語、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乙○○有還15萬元,丙○○等人拿走一半,第二次的債款乙○○則沒還,在100 年1 月28日早上11點左右,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喬泰公司,我當時有事,就請酉○○前往。後來辰○○叫酉○○打電話給我,叫我拿資料過去,但我無法過去,之後丙○○有打電話給乙○○,要他在下午3 點前回公司處理,乙○○回來後就約在伯朗咖啡,我則帶資料過去,當場有我、辰○○、阿文、酉○○,阿文並帶兩個小弟志偉、『兔子』前往,辰○○及阿文一直逼乙○○當天就要把錢還出來,不然不讓乙○○走,辰○○並表示在3分鐘內,要乙○○想出還款的方法,不然就別想走,我則在旁詢問乙○○有無喬泰公司對其他公司的債權可提供出來由我幫忙處理,但辰○○及阿文一直逼乙○○拿出現金,乙○○被他們逼到最後講出你們再逼我,反正外面車子在動,意思就是說會逼到他去自殺,後來乙○○有拿中國力霸公司的債權憑證出來(詳見他字卷一第17頁、第20頁、第131 至142 頁)等語、證人酉○○證稱:伊有於100 年1 月28日與辰○○、丙○○、寅○○去喬泰公司要錢,債務人的欠債證明都在辰○○、丙○○那裡,伊一到現場就看到他們跟公司的人吵起來,還踢玻璃門,丙○○很大聲的說:「如果今天不跟我處理的話,等會人會越來越多」,辰○○接著說:「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再試試看」,寅○○也在旁邊起鬨(詳見他字卷一第89至91頁)等語,就被告午○○、丙○○、辰○○、寅○○恐嚇、脅迫被害人乙○○、申○○簽立還款協議書後,被告午○○、丙○○、辰○○、寅○○已由被害人乙○○處取得15萬元,並依其等與證人辛○○之約定,分得半數即7 萬5 千元、嗣後被告午○○、丙○○、辰○○、寅○○為取得餘款,數次糾眾前往喬泰公司干擾營運,造成被害人等心理恐懼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即堪信為真實。
㈢另被告丙○○、辰○○及寅○○雖辯稱:伊等去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店都只是要瞭解乙○○融資一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寅○○前於偵查中供稱:辛○○要處理喬泰公司198 萬債權時,有叫伊去幫忙,第1 次拿到15萬元時,辛○○還分給伊3 萬7 千元,嗣後伊跟午○○討論,跟巳○○協調以40萬元和解乙○○的債務,協調時丙○○及辰○○也都在場(詳見他字卷二第156 至157 頁),已與前開辯詞未合;且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找丙○○、辰○○一起去找乙○○討論這債務問題?)是辛○○找丙○○、辰○○去的。我有幾次去,有看到他們。」等語(詳見偵卷二第37頁),亦不否認被告辰○○、丙○○與其同往找證人乙○○討論債務之事實。
⒉又被告丙○○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跟辰○○為何接受辛○○委託去向乙○○索討198 萬債務?)最初辛○○跟我說乙○○公司體質不錯,如果有機會做公司貸款業務,就是代墊款周轉金,所以我才會找辰○○去看他們公司營業額如何,是否符合借款條件。所以我邀約寅○○、辰○○一起去,因為寅○○對公司報表比較清楚,懂公司流程,有助審核案件。我1 月28日有跟他們去公司,是辛○○打電話給我說約乙○○早上11時到公司等他,結果沒有遇到乙○○,我就離開了。(問:你發現辛○○是在跟乙○○處理債務,你為何仍跟阿文、辰○○多次去喬泰公司?)阿文找我去的。(問:阿文為何找你去?)阿文問說喬泰公司能不能借餞。(問:你、辰○○、寅○○等人於100 年1 月間,數次至喬泰公司及其附近之伯朗咖啡店,總計向乙○○、申○○索討取得款項金額若干?)前後乙○○、申○○總共支付過2 次,分別為15萬元及40萬元,其中15萬元是由寅○○收取,後來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沒有拿到錢,另外40萬元是午○○去向乙○○、申○○委託的巳○○收取,我及辰○○都沒有分到,但就是這40萬元的分配問題,才讓午○○及辛○○之間產生糾紛。(問:這件是委託何人催討?)這是辛○○及阿文自己去催討。我去的時候,辛○○說乙○○若有意願將房子做一胎的話,我才去,辰○○是跟我一起去的。(問:對於乙○○說他並沒有積欠債務,是你與阿文、辰○○拿已經清償的債權證明去強迫他要交付198萬,他因為你們的恐嚇才在畏懼下簽了198 萬還款協議書及被你們強行取走貨款請款書,有何意見?)我沒有去逼迫他,當初是辛○○跟阿文約乙○○、申○○在咖啡廳,約11月至12月之間,辛○○去主導,他約我去是看能否做一胎,乙○○說他房子不能做一胎,我就坐很遠,沒有去參與他們債務協調」(詳見他字卷三第136 至137 頁)、伊跟辰○○有去有伯朗咖啡店,是因為伊跟午○○約在那裡要處理1 個新生北路機械停車場的事情(詳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云云、被告辰○○則供稱:「(問:你於99年12月29日、100 年1月7 日、26日、28日是否曾到過喬泰公司辦公室?)我有去過,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你前往喬泰公司所為何事?)我應該是去過2 次,因為丙○○跟我及我們的朋友有在從事房屋土地仲介二胎的工作、丙○○跟我說喬泰公司負責人李先生可能有這方面的需求,請我們到喬泰公司去找李先生,看他是否可以提供這方面的相關資料,所以我們才會去喬泰公司拿這方面的資料回來做鑑價的工作,但是我去都沒有遇到李先生。(問:你前往喬泰公司時隨行人員有誰?)我印象中有小陳、丙○○,至於其他人我沒印象。(問:事後你有無遇到李先生?)有,但是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內湖某個路邊的咖啡廳。(問:當天你與何人前往咖啡廳?)我與小陳到場時,現場已經有李先生、辛○○、阿文等人,另外有2 個在場的人我不認識。(問:當天洽談經過為何?)當天我到場時,我與小陳坐在離他們3 、4 張桌子的距離,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當場我有請小陳去問李先生是否有備妥房屋二胎的相關資料,小陳回來跟我講說李先生沒有帶這些資料,而我看李先生他們還在談事情,且又沒帶相關資料,所以我就與小陳一起離開咖啡廳。」云云(詳見他字卷三第14 9至159 頁、第164 至172 頁)、被告寅○○則供承:「在99年11、12月間,大頭說喬泰公司的李先生及藍先生欠他錢,叫我去瞭解他們公司營運狀況,第1 次是大頭來接我過去,大頭跟藍先生約在附近的伯朗咖啡店戶外,他們兩個在談債務,我坐在隔壁桌,第2 次是大頭叫我去找藍先生,跟他們拿公司的產品資料。(問:前述100 年1 月7 日向乙○○收回的15萬元,如何分配?)當天是我跟大頭還有大頭帶去的人一起去前述的伯朗咖啡廳,乙○○交15 萬 元給大頭,我在場也有看到,大頭說要將其中1 半拿給委託人,另外7 萬5 千元我跟大頭1 人1 半,所以大頭當場拿給我3 萬7500元。(問:前述辛○○與你向乙○○、藍章泰索討198 萬元欠款之過程,丙○○及辰○○有無參與?)因為我跟丙○○一起做土地仲介買賣的生意,所以當時丙○○跟我說,辛○○那邊有一家公司可以去評估,看看他們的建材我們能不能用的到,所以我才會跟李先生、藍先生拿公司產品資料,100 年1 月7 日之後有一次,我有跟丙○○說這家公司怪怪的,他有找辰○○及大頭的人『阿華』(指酉○○)及我一起去看公司,乙○○跟藍章泰當時都避不見面,這是我第4 次或第5 次去公司,也是最後一次,當天沒有遇到他們,是喬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出來跟我們談,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說藍先生是公司員工,已經離職了,他會請李先生自己跟我們聯絡,當天李先生就跟我們約在伯朗咖啡,李先生當天是有表示需要一點時間,他有房子可以抵押第三胎。(問:你於100 年1 月26日前往喬泰公司所為何事?)當天是辛○○跟藍章泰約好拿喬泰公司營運資料的時間,因為喬泰公司的產品是大樓拉皮及防水,拿資料是想看看能不能經營這塊生意,當天去的人有我、辰○○及一位綽號「志偉」的男子。在100 年1 月底,我、阿華、丙○○、辰○○等當天早上去喬泰公司找乙○○,乙○○不在,下午阿文及我們跟乙○○約在某家伯朗咖啡談還款的事云云(詳見他字卷二第124 至127 頁、偵卷二第113 頁),其等就何人告知喬泰公司欲借款、喬泰公司究欲辦理一胎、二胎或三胎借款、前往喬泰公司或「伯朗」咖啡店之原因及次數、何人邀約前往、就辛○○對喬泰公司催討債務一事是否知情等,所供均相齟齬。
⒊參以證人乙○○之證詞,從未提及喬泰公司欲借款一事,依被告丙○○、辰○○及寅○○上開所述,其等就喬泰公司借款資料毫無所獲,仍於證人乙○○遭證人辛○○催討債務時多次到場,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丙○○亦坦承:證人辛○○以自證人乙○○處取得之中國力霸之債權憑證轉交予被告午○○時,伊及辰○○、寅○○均在場,被告午○○與乙○○委託協調債務之巳○○見面時,伊也有去(詳見他字卷三第95至96頁),凡此均與被告丙○○、辰○○、寅○○所謂欲瞭解喬泰公司融資一情無涉;再證人辛○○因就被害人乙○○債務以40萬元和解不滿,於100 年2 月1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與被告丙○○、辰○○談判等節(詳後述),為被告丙○○、辰○○所自承,果被告丙○○、辰○○未涉入被害人乙○○討債案,證人辛○○何由無故與之扞格?是勾稽前開被害人乙○○、申○○及證人黃淮治、辛○○、酉○○之指述,其等與被告午○○共同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彰彰明甚,其等所辯顯無可採。
㈣末查,證人乙○○證稱:伊之前向富達公司借3 百萬,實拿275 萬,開了2 張150 萬元的支票,及1 張78萬的客票,後來客票跳票,富達就逼伊在99年7 月5 日簽了1 張78萬元的支票、2 張金額各為2 百萬、70萬的本票,隔天又逼伊簽了材料讓渡書,金額大概是9 百多萬。伊從99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12日間,總共還了278 萬元,到99年7 月12日伊又借18萬元,富達又叫伊開立4 張金額各為30萬元的支票。伊欠款都已還清,但票沒有還伊。辛○○及午○○等人來找伊時,伊有說若是之前的債務,伊應該都還完了,他們說這些都是事實,如果說是之前被脅迫,就可以不還了嗎,這期間辛○○態度還好,午○○態度都不好,言語不好說以後碰面的話就帶伊走了,今天不要回家了(詳見他字卷一第151 至152 頁、他字卷二第160 至162 頁)等語,核與證人申○○證稱:午○○他們拿乙○○當初簽的本票及鈦鋅板材料讓渡書、一些乙○○票據,總金額是198 萬,30萬4 張,78 萬的1 張,共198 萬來要錢,那張鈦鋅板材料讓渡書的材料市價約1 千多萬,公司已經將該批材料賣掉,後來阿文拿這文件跟伊要錢,伊說這是以前的事情等語(詳見偵卷三第12至15頁)相符,並有借還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及前開票據附卷可稽(詳見他字卷三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偵卷一第68至69頁、第72頁),應認證人乙○○、申○○初始即已告知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參以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伊自99年開始接受辛○○委託催討債務,處理過很多件,很多都沒收到錢,大部分都是錢還過了,但本票都沒有還人家(詳見偵卷二第39頁)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阿文」有跟伊討論,乙○○跟申○○已經付超過280 萬的本利給錢莊,本金才120 萬;約100 年1 月底,伊跟辛○○、「阿文」去過巳○○辦公室,結果「阿文」自己拿了「小蔡」交給他的40萬,辛○○還打電話給伊抱怨(詳見他字卷三第95至96頁)等語,是被告午○○、丙○○等人接受辛○○委託討債,斷無不知喬泰公司借款本金若干之理,證人乙○○既已主張清償,被告午○○明知辛○○所委託討債案件多已還款而未將票據還予債務人,仍與被告丙○○、辰○○、寅○○等人,未經查證,持續恐嚇債務人還款,而於事後僅以40萬元即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益證其等於脅迫證人乙○○、申○○簽立198 萬還款協議書時,即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申○○99年12月29日立具之還款協議書(詳見他字卷二第141 頁)、楊世堂100 年1 月7 日立具予乙○○之收款條(詳見他字卷二第142 頁)、喬泰公司100 年1 月28日訪客門禁登記簿載明訪客姓名:酉○○(人數:1 人,進入時間:10時57分)、寅○○(人數:3 人,進入時間:10時50分)1 份(詳見他字卷一第86頁)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午○○、丙○○、辰○○、寅○○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丙○○、辰○○固坦承與共同被告午○○於100 年2 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同與證人辛○○談判,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午○○是通緝犯,也沒有叫辰○○去樓下帶午○○上來云云;被告辰○○則辯稱:伊跟午○○不熟,不知道他是通緝犯,而且午○○不知道警備隊辦公室位置,伊才樓下帶他上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辰○○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具有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捕逃犯系統查緝通緝犯之權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1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考(詳見調查卷第15 頁 、本院卷一第102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謝志偉、張函妮及歐素卿均證稱:午○○與丙○○、辰○○就是很熟像兄弟一樣、常一同進出酒店、丙○○及辰○○曾說午○○是通緝犯等情明確,如前所述(詳前述二、事實三部分),是被告丙○○、辰○○均知悉共同被告午○○係通緝犯一情,甚為明確。
㈡第查,證人辛○○證稱:100 年2 月15日的晚上7 點,伊就帶著歐素卿到士林分局找丙○○及辰○○,伊要丙○○把所有的債權資料還給伊,若已經催討到債務,應把催討到的款項一半給伊,但是丙○○並沒有做任何表示,之後並打電話給辰○○請他回來,辰○○回來後,丙○○又打電話給阿文,請他過來,阿文到了士林分局門口,丙○○吩咐辰○○把阿文帶上來,阿文上來後就把前述他們未催討到其他人的判決書及債權憑證還給伊,但是乙○○的部分還是沒有還給伊,丙○○還示意同事用掃把去移開監視器,之後阿文在辰○○護送下離開(詳見他字卷一第138 至139 頁、偵卷三第81至91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士林分局警備隊隊長簡寶釗證稱:午○○是辰○○帶上來的等語(詳見偵卷二第156 頁)、共同被告午○○供陳:伊到分局門口時,是辰○○帶著伊走上4 樓,離開時也是辰○○帶伊到門口等語(詳見偵卷二第173 頁)、被告丙○○供稱:是伊打電話叫午○○來的,伊有去調整辦公室攝影機等語(詳見他字卷三第140 頁)及被告辰○○供承:是伊下樓去帶午○○上來的,是走側門等情(詳見偵卷三第24頁)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一第180 至181 頁),益證被告丙○○、辰○○明知共同被告午○○為通緝犯之身分,方以前開手段使之隱避等事實甚明。
㈢再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32分及8 時40分之側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見偵卷一第182 至183 頁),當日晚間8 時32分,被告辰○○帶共同被告午○○由分局側門進入,同日晚間8 時40分,被告辰○○則帶共同被告午○○由分局側門機車道離去;被告辰○○雖辯稱:因為午○○不知道辦公室位置,伊下去帶他上樓,而且士林分局不用門禁管制,也不用換證件,只要跟1 樓值班人員說要找誰都可以上去(詳見偵卷三第24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關分局大樓出入管制措施結果:「來賓會客、洽公及開會進入本分局辦公大樓,應請其先至服務台填寫『會客登記簿』;又訪客如無任何證件,由被會人員在會客登記簿備考欄內簽證後,由被會人員負責引導進出;側門並無開放來賓或洽公民眾出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1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正、反面),顯見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正門管制人員出入,會客須經登記,被告辰○○為規避管制,始引導共同被告午○○由側門出入甚明,被告辰○○所辯即屬無稽。
㈣共同被告午○○雖稱:伊於99年8 、9 月間透過辛○○認識被告丙○○、辰○○,辛○○有說丙○○、辰○○2 個人是警察,要伊不要說出自己通緝犯的身分(詳見偵卷二第170頁)云云,然衡諸常情,通緝犯均對警察避之唯恐不及,若共同被告午○○隱瞞其為通緝犯之身分,明知被告丙○○、辰○○係警察,竟仍與之稱兄道弟、同至台亞公司、「集客茶館」、「川海餐廳」、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店,更時常進出酒店等不當場所,實難想像,更與常情有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辰○○既均知悉共同被告午○○係通緝犯,於被告丙○○通知共同被告午○○進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時,即利用其等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隊員,熟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地形、出入動線及管制措施之機會,由被告辰○○引導共同被告午○○由側門進出大樓,規避進出登記及可能與其他員警碰面之情形,使之隱避,免遭查緝,被告丙○○、辰○○所辯,均無可採,其等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之犯行,皆甚明確。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午○○、丙○○、辰○○、寅○○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午○○、丙○○、辰○○、寅○○於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辰○○於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4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丙○○、辰○○、寅○○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午○○、丙○○、辰○○、寅○○確曾於100 年1 月14日至台亞公司,為被害人子○○解決其與共同被告壬○○之金錢糾紛,已如前述(詳見事實二、㈠㈡部分),參以被害人子○○與共同被告壬○○之糾紛起源係被害人子○○先向共同被告壬○○及瑤山宮內天道盟份子允諾給付9 百萬元,嗣後拒不付款(詳後述被告壬○○無罪部分),是被害人子○○願以4 百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午○○、丙○○、辰○○、寅○○出面與共同被告壬○○及瑤山宮內之天道盟份子談判,亦符事理之常,自難以被害人子○○事後毀諾或逃避付款之反應,遽以推論認被害人子○○間與被告午○○、丙○○、辰○○、寅○○間無何約定之代價存在。是被告午○○、丙○○、辰○○、寅○○乃以其等於100 年1 月14日代被害人子○○解決其與共同被告壬○○之金錢糾紛為由,要求被害人子○○付款4 百萬則被告午○○、丙○○、辰○○、寅○○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害人子○○給付時,縱有恐嚇手段,但其目的僅在要求被害人子○○給付前所允諾之款項,尚難遽認被告午○○、丙○○、辰○○、寅○○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判例,自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午○○、丙○○、辰○○、寅○○間,就事實二、四部分、被告丙○○、辰○○間,就事實五部分,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被告午○○、丙○○、辰○○、寅○○為向被害人子○○取得其所允諾之4 百萬元,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中旬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手法恐嚇被害人子○○、戊○,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本案事實四部分,被告午○○、丙○○、辰○○、寅○○為向被害人乙○○、申○○索討款項,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手法向被害人乙○○、申○○恐嚇取財,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併此指明。
㈤事實二部分,被告午○○、丙○○、辰○○、寅○○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子○○、戊○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事實四部分,被告午○○、丙○○、辰○○、寅○○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申○○恐嚇取財,係一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
㈥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被告丙○○、辰○○就事實五所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4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此,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34號、第8817號),雖未據起訴惟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㈧審酌被告丙○○、辰○○身為國家執法人員,肩負查緝犯罪之責,竟未以身作則,漠視法紀,與通緝犯即被告午○○、被告寅○○沆瀣一氣,恐嚇良民、脅迫討債、並利用職務之便,使被告午○○自由進出警局,免遭查緝,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司法信譽,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99年間,被告壬○○及案外人庚○○等人受被害人即金千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千里公司) 負責人子○○委託,為該公司原規劃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附近都更案所需用之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 1 億6000萬元之價格,向相關地主協調洽購土地之事宜,被害人子○○並約定於事成之後支付佣金2 千萬元予被告壬○○等人,然被告壬○○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案外人即金千里公司股東癸○○私下另以1 億4000萬元之價格向地主洽購,因而阻撓被告壬○○與地主談成交易而擋其財路為由,於100 年1 月間某日19時許,與案外人癸○○及其友人卯○○(綽號「黑牛」)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瑤山宮談判,現場並有案外人卯○○友人鄭清輝(綽號「圓仔花」,起訴書誤載為「陳源志」,應予更正)等具天道盟背景之數名人士,被害人子○○則由被告壬○○、案外人庚○○及友人未○○陪同到場談判,被告壬○○即利用談判過程中案外人卯○○不滿案外人癸○○無端捲入此場糾紛,被告壬○○乃假藉為擺平替案外人癸○○出氣之天道盟黑道人馬怒憤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子○○需拿出9 百萬元予天道盟分子及被告壬○○,否則天道盟等黑道人士將對被害人子○○不利等語恐嚇被害人子○○,致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恐身家性命遭受不測,當場同意依數交付9 百萬元予天道盟人士及被告壬○○,並應於數日後先交付半數450 萬元予被告壬○○。嗣於100 年1 月14日15時許,被告壬○○為向被害人子○○索取前揭450 萬元款項,竟闖入被害人子○○台亞公司辦公室(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撞破被害人子○○辦公室大門玻璃門板(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被害人子○○更加恐懼害怕,乃請案外人未○○透過友人己○○(綽號「娃娃」)找來同案被告午○○、丙○○、辰○○及寅○○等人至台亞公司居間幫忙斡旋,被告壬○○迫於被害人子○○搬出具有槍砲案通緝犯黑道背景之同案被告午○○及李永苒、辰○○2 人為係現職警察身分,一同出面擔任被害人子○○在黑白兩道上之惡勢力,致使被告壬○○欲再向被害人子○○恐嚇取財之機會盡失,始未自被害人子○○處索得任何款項。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子○○、戊○、庚○○、未○○、己○○、甲○○、癸○○、卯○○之證述及委託授權書1 份、台亞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100 年1 月14日前往台亞公司向證人子○○索討450 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子○○在瑤山宮自己答應要拿1 千萬元出來,請伊處理重複委託之事,包括擺平癸○○帶來的人馬及伊之前幫忙協調買地事宜的酬勞及支出等,伊後來還幫子○○講到只要9百萬元,子○○既然約伊去公司拿錢,又避不見面,伊只是叫子○○出來解決,並未恐嚇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子○○先於偵查中指稱:伊之前委託友人庚○○去找地主談買賣,庚○○就找壬○○幫忙談,伊並答應他們若買賣談成,要支付他們仲介佣金每人1 千萬元,但是不知何因,買賣一直未談成,後來壬○○就表示,是伊公司的一位股東癸○○阻擋這筆買賣,他們有去找癸○○,並約在臺北市民族西路的廟,協調阻擋買賣這件事,癸○○也找了天道盟綽號「圓仔花」的人帶一些人到現場協調,後來庚○○有打電話叫伊去,伊就找未○○陪同前往,在當場天道盟的人就說,伊要交代,因為這件事根本沒有癸○○的事情,壬○○怎麼可以找癸○○的麻煩,所以伊要負責,壬○○則表示他不清楚,並要伊給天道盟交代,之後壬○○把伊拉到外面去,伊告訴壬○○,既然這樣,那這個案子壬○○跟天道盟癸○○這邊,只要誰先跟地主成交,伊就付誰1 千萬元佣金,之後伊就離開了,壬○○則進去再與天道盟的人協調,隔天壬○○打電話給庚○○,表示協調的結果是天道盟這邊就算案子沒有成也要拿9 百萬元,庚○○就打電話告訴伊,100 年1 月間壬○○就帶了1 個小弟到台亞公司向伊要錢,並表示他主動將900 萬元減到450 萬元,但是伊當天不在,他們就打破玻璃,而且大呼小叫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96至102頁),嗣稱:「當天到場時,除了庚○○、壬○○、癸○○之外,還有1 、20個人在場,我只知道有位綽號叫「圓仔大」的人,其他應該是天道盟的人,後來天道盟的某人對我說,壬○○找癸○○麻煩的事情沒有道理,問我要如何給癸○○及天道盟的人交代,我答不出來,這時壬○○就把我拉出去門口講話,壬○○說本來就有2 千萬元的佣金,如果成了是不是可以撥1 千萬元給天道盟他們吃紅,我則表示不管壬○○或天道盟哪邊談成,我就給哪邊1 千萬元的佣金,接著壬○○自己回到宮廟裡去談,我跟未○○留在門外,而壬○○再走出來時,就表示已經談妥,談成交易的這邊佣金是1千萬元,沒有談成那邊則要900 萬元,並說1 月14日要先給一半,也就是450 萬元,我當場問壬○○土地又還沒成交,這450 萬元是什麼錢,壬○○說他不管,他已經照我的意思進去跟所有的人講了,不然要怎麼辦,然後我說這個事情我沒有辦法,就跟未○○坐上我太太戊○開的車離開。」(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9至37頁),復稱:「(問:當天說要給二邊的人錢,是你說的,還是對方要求的? )談到這個階段時,壬○○就拉我出來說這事情要處理,不然公司無法經營。壬○○直接開口價是1 千萬給對方,讓對方統統退。他自己本來就有佣金了。是壬○○跟我說一定要這樣才能解決,不然無法離開。」(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6至77頁),其就被告壬○○究係當場或隔日方以電話要求證人子○○支付金錢、被告壬○○究係要求證人子○○以9 百萬元或1 千萬元支付予「天道盟」、被告壬○○究係要求證人子○○先拿9 百萬的一半或直接由9 百萬減價至450 萬、證人子○○當日在「瑤山宮」於何時離開現場等情,所陳均有齟齬;且證人戊○於偵查中稱:「(問:你及你先生子○○在100 年1 、2 月間有無遭人勒索?詳情為何?)有的,97年間,因為我們公司想跟地主劉賴偉協調買賣或跟我們合建,但一直沒辦法找到,所以我先生子○○的朋友庚○○說他認識壬○○可以找到劉賴偉,幫我們洽談法拍屋的買賣,後來談了一年多來都沒有談成,壬○○就告訴我先生子○○,如果談成要付給他1千萬元,如果沒有談成要付給他9 百萬元,壬○○就過來找我們說給你們一個期限,第一週先還450 萬元,第二週再還450 萬元,但是我們不想付這筆錢,也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壬○○在1 月14日時,就帶著2 個人到我們公司鬧,敲破公司的玻璃,並賴在公司不走」等語(詳見他字卷一第11 1至116 頁),是證人戊○就被告壬○○如何向證人子○○恐嚇取財之原因、給付款項之方式及對象、被告壬○○與何人至台亞公司鬧事等情,與證人子○○所供亦有不符,是證人子○○、戊○之證詞,已難遽信。
⒉第查,證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庚○○、壬○○及癸○○他們談到最後,都說要看公司負責人子○○要怎麼處理,接著子○○跟庚○○走到宮廟旁邊洽談,我在旁邊作陪,子○○向庚○○表示,不然就出1千萬元給雙方委託去購地的人,當作他們處理這件事情的費用,因為延平北路都更案購地事宜已經接洽了1 年多以上,雖然沒有談成,但是已經花了時間、精力,後來壬○○也走到宮廟門口,子○○跟壬○○說他願意出1 千萬元,壬○○再走回宮廟裡又不曉得跟誰談了什麼,又再走出來跟子○○說只要900 萬元就好,並約定在1 月14日由子○○先拿450 萬元給壬○○去處理,另外450 萬元的尾款則沒有講好支付的時間,然後我就跟子○○、戊○坐車離開,庚○○自行離開,壬○○、癸○○則還留在宮廟。(問:子○○為何向庚○○、壬○○表示要出1 千萬元給雙方去購地的人?)我原先也覺得納悶,因為庚○○、壬○○及癸○○雙方去向劉賴偉洽談購買4 間法拍房地的事情,結果都沒有談成,所以沒有給付佣金的問題,頂多支付紅包給雙方表達謝意就好,但子○○卻說出1千萬元的數字,我聽到時也嚇了一跳。(問:庚○○、壬○○、癸○○最後問子○○要如何處理時,是否意指要子○○花錢解決?)當時沒有明講。」(詳見偵卷一第80至93頁)、「子○○自己說要付1 千萬元去處理這件事情。他們之前這個案件好像有傭金大約是2 千萬元還是多少,實際金額我不確定,本件土地的股東有三方,因為有各自找委託人的原因,所以子○○後來到現場聽完他到門口說要支付這1 千萬元的事情。」(詳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子○○大概在9 點多與他朋友『阿威』到現場,後來子○○向大家表示,癸○○確實不知道授權的事情,且承認他沒有轉達壬○○的意思給癸○○,現場壬○○及癸○○表示,造成這樣的問題,子○○要怎麼解決,子○○經過思考很久之後,他說願意拿出1千萬元來跟大家道歉,但他沒說怎麼分,後來圓仔花、壬○○、癸○○都在辦公室內協商,我則與子○○、阿威在外面等,壬○○大概晚上10點多後走出來,就說『圓仔大ㄟ說也不要1 千萬元,9 百萬元就好』,子○○當場有承諾1 個禮拜後先給現金450 萬元,另外450 萬元以後再說,當天就結束聚會了。」(詳見他字卷二第50至63頁)、「我們就當場將這件事情釐清,問子○○到底這筆土地買賣是否有委託壬○○,這件事情癸○○是否知情,子○○當場就說他沒有告知癸○○,癸○○不知情;在這之前這塊土地的買賣,壬○○已經在民國99年幫子○○處理,壬○○已經跟地主談好買賣金額,但公司卻沒有錢買這塊地,造成雙方誤會,大家對子○○都非常的不滿意,我們問子○○今天勞師動眾把大家找來,問他要如何處理,因為雙方都被子○○蒙蔽而造成誤會,大家要求他給個交代,子○○就先出去跟未○○在外面商量,後來商量一陣子就把我叫出去,說他要拿出一筆錢跟雙方道歉,當時他說要拿1 千萬出來,雙方指的是壬○○及癸○○這邊的人,但當時沒有提到兩邊各分多少,他這樣講完之後我就進去找壬○○出來,拜託壬○○,我拜託的時候子○○跟未○○都在旁邊,我跟壬○○說子○○願意先拿出1 千萬,解決跟這些人的誤會,壬○○本來要子○○自己說明,但是子○○說不出口,他要壬○○進去裡面跟別人說明,後來只有壬○○一個人進去,我並沒有跟進去,壬○○進去後約半小時出來,壬○○出來後告訴我們不用那麼多,只要9 百萬元,子○○就說好,有講好在那周的星期五要先付450 萬元,剩下的450 萬元說好要等前面450 萬元準備好後,之後再談什麼時候付清後面的450 萬元,講好之後壬○○又再走進去裡面把子○○的意思跟裡面的人轉達,走出來後我跟壬○○就離開了。」(詳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第一次在瑤山宮時,子○○有答應說要拿錢出來,好像是請壬○○幫他作保,結果約第二次在瑤山宮要付錢,但第二次要付錢的時候子○○拿不出來,因為壬○○是擔保人,所以他很緊張,壬○○就說要去子○○的公司找他。」(詳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等情節相符,且證人子○○確實因未得金千里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即自行委託被告壬○○仲介購地,導致重複委託,交易無法完成,其有過在先,是根據證人子○○前開所述,其於「瑤山宮」現場,遭「天道盟」份子質問,如何處理被告壬○○與證人癸○○所生齟齬,其因「天道盟」份子在場而受有心理上之壓迫,應為事理之常,足認證人未○○、庚○○所述證人子○○係自行提出以1 千萬元處理重複委託之事,應可採信,是證人子○○允諾付款一事,即與被告壬○○無涉,自不得以此遽指被告壬○○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⒊又查,被告壬○○供稱:「當天子○○有說這筆錢也要從股東那邊出,所以要我在癸○○面前講金額,但是我進去的時候只有提到數字,我沒有說子○○也要他們股東出這筆錢。」(詳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背面),而被告壬○○在「瑤山宮」談判時,確實先與證人子○○在外討論後,方由被告壬○○入內向癸○○及在場之「天道盟」份子講明,證人子○○將支付9 百萬元解決重複委託一事,業據證人癸○○、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他字卷二第71至80頁、本院卷一第271 頁;偵卷二第68至73頁、本院卷一第266 至268 頁),且證人癸○○復證稱:「我認為應該是子○○的問題比較大,壬○○講的沒有錯,子○○為何跟我提到900 萬元的事情我們不回話,是因為我也知道壬○○是講給我們聽的,瑤山宮離開後我們有開會,開會時子○○有提到9 百萬元的事情,我對子○○有點不高興,我說這是他自己做的事情」(詳見本院卷第一第272 頁背面),是證人子○○提出9 百萬元之賠償金額後,復要求被告壬○○向證人癸○○表明前開金額,嗣後於公司內部開會時,其亦提及9百萬元一事,益徵證人子○○於「瑤山宮」係自行允諾支付9 百萬元,而非受被告壬○○之恐嚇、脅迫所致甚明。
⒋再查,被告壬○○供稱:100 年1 月14日當天,伊去台亞公司要找子○○,他躲著不出來,伊很氣就推門進去,門的玻璃就掉下來,伊不是故意的,伊額頭還受傷等語(詳見他字卷二第118 頁),核與證人戊○證稱:根據伊觀看台亞公司工作區的監視畫面,錄影的開始時間是100 年1 月14日14時39分28秒左右,其中錄影時間在14時52分45秒左右,壬○○從畫面右邊的大門口,直接衝進來,往畫面最左邊的我先生的辦公室去,他是直接撞進辦公室的門,還把門上的玻璃撞破,他自己也有受傷,頭部還有流血等語相符,另詰之證人即台亞公司前員工甲○○證稱:100 年1 月14日當天,壬○○有進入台亞公司,進來的時候只說要找子○○,但沒有說找他什麼事情,一開始他很生氣,因為子○○不出來,後來壬○○站在門前面,玻璃門就破了,伊沒有看到玻璃是如何破掉的,玻璃破掉的時候伊看到壬○○頭流血,後來戊○就出來調解緩和,請他進去會議室(詳見本院卷一173 至174頁),顯見被告壬○○乃為進入辦公室之行為而導致自身受傷流血,非出於使人畏懼之意所為,且被告壬○○嗣經證人戊○調解緩和後進入會議室,其間亦未曾以何恐嚇言詞、動作致證人子○○或戊○心生恐懼,自難遽認被告壬○○有何恐嚇行為。
⒌由上以觀,證人子○○、戊○之指訴既有前開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壬○○上揭所辯,亦均有所憑據,並非無稽,則被壬○○告辯稱並未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即堪憑採。
㈤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壬○○確實涉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34、8817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壬○○部分略以:緣民國100 年1月初,被害人即台亞公司、金千里公司之負責人子○○為順利取得臺北市延平北路629 、630 、631 及642 等4 筆都更案所需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委託被告壬○○、案外人庚○○、癸○○等人向相關地主協調洽購土地之事宜,並約定於事成之後支付佣金1 千萬元予被告壬○○,但因土地買賣未成交,被害人子○○不願支付1,000 萬元佣金予被告壬○○,被告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天道盟太極會幫派名義,恐嚇被害人子○○仍要交付1 千萬元之佣金,否則就要讓台亞公司關門。又於100 年1 月10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瑤山宮談判,並找來案外人即天道盟前精神領袖即鄭仁治(綽號圓仔花,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中協調,協調過程中對被害人子○○稱雖土地買賣未成交,仍應支付1 千萬元,否則無法向在場之天道盟兄弟交代,並以「衣服要穿厚一點」等語恐嚇被害人子○○,意指要被害人子○○穿防彈背心否則將對其開槍,並假藉為擺平替案外人癸○○出氣之天道盟黑道人馬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子○○需拿出9 百萬元予天道盟分子及被告壬○○,否則天道盟等黑道人士將對其不利等語,恐嚇被害人子○○,致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恐身家性命遭受不測,當場同意依數交付9 百萬元予天道盟人士及被告壬○○。嗣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被告壬○○為向被害人子○○索取9 百萬元款項,竟闖入台亞公司辦公室,並撞破台亞辦公室大門玻璃門板,恐嚇被害人子○○拿出現金解決,否則將不離開,造成被害人子○○更加恐懼害怕等語,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云云,經查,因本案被告壬○○已諭知無罪,與前述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另為妥適之偵處。
二、被告午○○被訴於100 年2 月16日恐嚇告訴人辛○○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午○○、共同被告丙○○、辰○○與告訴人辛○○談判破裂(詳事實四),告訴人辛○○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督察組檢舉共同被告丙○○、辰○○涉嫌不法行為及被告午○○為槍砲案通緝犯,被告午○○得知上情,即於100 年2 月16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一定槍殺你衣服穿厚一些!」之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辛○○,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辛○○之證述及告訴人辛○○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 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傳簡訊恐嚇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 卡是之前辛○○給伊的,但伊已於100 年1 、2 月間就還給辛○○了,本案發生時伊並沒有使用這支門號等語。
㈣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裝姓名為「李春仁」此有資料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詳見偵卷二第224 頁之1 ),遍觀卷內資料,均無此人與被告午○○之關係可考,復細繹該門號於100 年1 至2 月間之通聯紀錄(詳見偵卷二第224 頁),亦無法看出與被告午○○有何關涉之時間、地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辛○○僅證稱:「(你在警詢時提供的恐嚇簡訊是誰的? )上面0000000000號這電話是誰在使用我不清楚。這是我們協調之後發生的。」(詳見他字卷一第43至47頁),自難僅憑一通署名「台西阿文」之簡訊,即為被告午○○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午○○成立恐嚇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涉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16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134 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