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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連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連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連生因犯竊盜、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編號3 、4 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2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編號5 、6 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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