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著有判決。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進發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復經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聲字第215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另附表編號1 、2、3 所示案件,再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41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各均確定在案,而該案最後為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