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殷○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 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 級毒品等3 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即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4號、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7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附表編號4 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8 月總和範圍內(1 年2 月+6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