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少傑
- 選任辯護人
- 盧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 被告
- 蘇致凡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少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致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少傑、蘇致凡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阿威」(均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事先分別由「小龍」與陳少傑言妥以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20萬元、每日報酬3000元計算之代價,由陳少傑擔任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該詐騙集團人員鎖定詐騙被害人取款工作,另由「阿威」與蘇致凡言妥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前後駕車載運詐欺集團人員前往被害人處取款及離去、同時在場把風及跟蹤被害人領款行徑等工作後,其等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上午至翌日(即23日)下午期間,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陳少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蘇致凡持用門號0000 000000 之行動電話及其等提供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2 支聯絡指示陳少傑、蘇致凡共同接續對詐欺集團鎖定詐騙之對象即林載善為下開犯行:
(一)於100 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會局人員撥打林載善住家電話,向林載善詐稱:有人替你申請老人津貼並留下身分證影本,是否有請人代為申請老人津貼云云,經林載善表示並未申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詐稱:將為林載善報案云云,嗣即由另2 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警及偵查隊長撥打電話假借問案而要求林載善說明其相關銀行帳戶款項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資料,並向林載善詐稱其其有遭人冒名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該帳戶內有280 萬元款項遭凍結,其已涉刑事案件云云,為取信林載善,另將其等偽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公印文、印文各壹枚)及附表編號2 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公印文、印文各壹枚)之公文書2 份傳真至林載善住家附近之臺北市○○區○○路22巷25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請林載善收取,嗣林載善收取後,再由自稱偵查隊長之人電聯林載善詐稱臺中地方法院已發傳票3 次予林載善,寄至臺北市信義區,何以林載善均未報到,藉以騙得林載善之住所地址,林載善乃遭騙告知其住處地址後,自稱偵查隊長之人即稱要轉知承辦檢察官,嗣隨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林漢強」致電林載善詐稱:其因證件已被冒用,已涉刑事案件,故銀行帳戶款項需按比例原則公證,數目為美金2萬2500元,請林載善前往銀行提領該筆款項,致林載善信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提領美金2 萬2250元後返回臺北市○○區○○路22巷22號2 樓住處,其後上開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人又電聯林載善:今日已請臺北地方法院派員至林載善住處公證該臺灣銀行帳戶,明日(23日)會另派員公證林載善之郵局帳戶云云,林載善信以為真,乃於上開住處等候。期間,蘇致凡、陳少傑則分別經「阿威」、「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小龍」駕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來源不明懸掛號碼4889 -P D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引擎號碼W0000000F ,原車籍登記牌照號碼7396-F9 ,車主林旭靜,於100 年5 月10日報警遭冒名登記上開車輛,另車牌4889-PD車籍登記庭王企業有限公司,此部分是否另涉其他刑案,業經警方另行偵辦中)載陳少傑、蘇致凡2 人前往林載善住處取款,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其等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公證處蔣淑惠科員服務證」之識別證1 張及偽刻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章、「檢察執行處」印章各1 個置於車內,由陳少傑依其等指示,在車內將其本人相片黏貼至上開「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公證處蔣淑惠科員服務證」上完成偽造識別證後,另至上開林載善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100 年8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度金字第617 號致檢察官林漢強公文」之傳真後,持上開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各蓋壹枚印文於其上完成偽造公文書後,與蘇致凡、「小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共同前往林載善住處,由蘇致凡、「小龍」在外把風,陳少傑則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公文書前往林載善住處,冒稱其為公證處科員「蔣淑蕙」,據以向林載善收取公證款美金2 萬25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證處函1 張予林載善以為收據而行使,致林載善限於錯誤,而將美金2萬2500元交付陳少傑,均足生損害於林載善、蔣淑惠、林漢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及檢警機關之公信力。嗣蘇致凡、陳少傑、「小龍」得手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某處,將詐欺所得美金2 萬2500元,交付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到場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林載善將上開款項交付後,發現有異,疑遭詐騙,乃於翌日(23日)凌晨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並告知警方詐欺集團成員有告知當日會再與其電聯及辦理郵局帳戶款項公證一事,承辦警員乃請林載善假裝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便警方查緝。
(二)迄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陳少傑、蘇致凡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阿威」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林載善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其等原訂繼續詐騙林載善之計畫,先由上開自稱偵查隊長及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載善,要求其自郵局帳戶內提出新臺幣145 萬元公證後,蘇致凡、陳少傑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威」、「小龍」等人指示,以上開相同手法,由蘇致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陳少傑會合後,載陳少傑至上開同一家便利商店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100 年8 月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度金字第617 號致檢察官林漢強公文」傳真1 張後,由陳少傑持上開置於車內之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各1 個蓋於其上完成偽造該公文書後,再於10 0年8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由蘇致凡載陳少傑前往林載善住處,林載善則依警方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電聯指示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款後返家,期間,蘇致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尾隨林載善前往郵局確認其有領款返家後,再由陳少傑出示同前一日偽造之「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公證處蔣淑惠科員服務證」識別證1 張及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1 份,欲向林載善收取145 萬元,惟2 人隨即經埋伏警員在林載善住處前及臺北市○○區○○路22巷14弄口逮捕,並自陳少傑身上扣得上開偽造「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公證處蔣淑惠科員服務證」識別證1 張、100 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度金字第617 號致檢察官林漢強公文」傳真1 張及附表編號7 所示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枚),另自蘇致凡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編號4 所示偽刻公印章及印章各1 個、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未完成之識別證1 張、傳真明細1 張、車牌3 面及行動電話3 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少傑、蘇致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載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案偵卷第17-20 頁、第82-86 頁),復有其所提供之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00 年8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度金字第617 號致檢察官林漢強公文」傳真影本各1 張(分別見本案偵卷第47 、48 、4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公證處蔣淑惠科員」服務證1 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章1 個、「檢察執行處」印章1 個、偽造之100 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度金字第617 號致檢察官林漢強公文」1 張、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4 支(其中TOKY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為被告蘇致凡所有、SONY ERISSON 行 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為被告陳少傑所有,其餘SAMSUNG 牌及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各內含門號不詳SIM卡1 枚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提供)、未完成之識別證1 張、傳真明細1 張、車牌3 面等物,與卷附上開查獲時及扣案物品相片數張、保管條1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公務電話記錄簿1 份(分見本案偵卷第50-55 頁、56頁、57頁)可資佐證,堪信被告陳少傑、蘇致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00 年8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度金字第617號致檢察官林漢強公文」各1 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之100 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度金字第617 號致檢察官林漢強公文」1 張,係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有虛構者,依上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及蓋於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相同內容印文,係表示公署資格印信之印文,自屬公印章及公印文,另扣案附表標號4 所示「檢察執行處」印章及蓋於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相同內容印文,因檢察機關並無此單位,無法認定為檢察機關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1 張,係用以表示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認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均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少傑、蘇致凡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章、印章偽造公印文、印文等犯行,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阿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有關被告2 人先後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 次犯行,客觀行為均係以冒充相同名義之公務員、行使偽造相同名義之公家機關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且前後犯行時間緊接密切、地點相同,再查,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林載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詐騙前後過程,於警詢證稱:伊於100 年8 月22日受騙至臺灣銀行領款美金22500 元返家後,詐欺集團成員及電話向其詐稱當天會請臺北地方法院派員至其住處公證該銀行款項、翌日會另公證其郵局款項等情(見本案偵卷第18 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詐騙集團的人在拿到錢之後(指100 年8 月22日下午拿取美金22500 元一事),有跟我說他明天還會在打電話給我,後來他是9 點打來的...」等語,足證被告2 人與「小龍」、「阿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意,係在其等為上開事實欄一(一)犯行被害人林載善至銀行領款未交付被告2 人時,即已萌生,足認被告2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主觀犯意,,亦係緊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意後所生,時間差距即短暫,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2 人先後為上開事實欄(一)、(二)2 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之上開數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4 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4罪併罰,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案時,均年甫20歲,涉世未深,不尋正道,不思勤勉、腳踏實地,以正當工作靠己力謀生,竟起貪念,圖不勞而獲之心,施行詭詐,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分工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美金2 萬2500元,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以及參酌被告2 人各自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情況、實際獲取得不法報酬,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查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境背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6 、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所有,且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分別於其等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 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不另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公印文及普通印文,以及附表編號4 所示公印章及普通印章,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等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14所示扣案行動電話手機2支(各含門號不詳SIM 卡各1 枚),非被告2 人所有,雖係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2 人作為聯繫使用,然來源不明,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不詳SIM 卡各1 枚)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識別證、超商傳真收據、車牌等物,均非供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規定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未扣案 │ │ │行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影本即│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壹枚、「檢│本案偵卷│ │ │察執行處」印文壹枚 │第47頁)│ ├──┼───────────────────┼────┤ │ 2 │ 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 未扣案 │ │ │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影本即│ │ │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壹枚、「檢察 │本案偵卷│ │ │ 執行處」印文壹枚 │第48頁)│ │ │ │ │ │ │ │ │ ├──┼───────────────────┼────┤ │ 3 │ 偽造之「法務部臺灣省高等法院公證處蔣 │ 扣案 │ │ │ 淑惠科員」服務證壹張 │(即本院│ │ │ │卷附扣押│ │ │ │物品清單│ │ │ │被告陳少│ │ │ │傑部分編│ │ │ │號2) │ ├──┼───────────────────┼────┤ │4 │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扣案(即│ │ │管制命令印」公印印章壹個、「檢察執行處│本院卷附│ │ │」印章壹個 │扣押物品│ │ │ │清單被告│ │ │ │蘇致凡部│ │ │ │分編號1 │ │ │ │) │ ├──┼───────────────────┼────┤ │5 │偽造之100 年8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未扣案(│ │ │公證處100 年度金字第617 號致檢察官林漢│影本即本│ │ │強公文」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案偵卷第│ │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壹枚、「│49頁) │ │ │檢察執行處」印文壹枚 │ │ ├──┼───────────────────┼────┤ │ │ │ │ │6 │偽造之100 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案(即│ │ │公證處100 年度金字第617 號致檢察官林漢│本院卷附│ │ │強公文」壹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扣押物品│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清單被告│ │ │檢察執行處」公印文各壹枚) │陳少傑部│ │ │ │分編號3 │ │ │ │) │ ├──┼───────────────────┼────┤ │ 7 │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扣案(即│ │ │SIM 卡壹枚) │本院卷附│ │ │ │扣押物清│ │ │ │單被告陳│ │ │ │少傑部分│ │ │ │編號1 │ ├──┼───────────────────┼────┤ │ 8 │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張淑娟 │扣案(即│ │ │ 書記官服務證」之識別證1 張(未完成, │本院卷附│ │ │ 無照片) │扣押物品│ │ │ │清單被告│ │ │ │蘇致凡部│ │ │ │分編號1 │ │ │ │) │ ├──┼───────────────────┼────┤ │ 9 │超商傳真明細收據1份 │扣案(即│ │ │ │本院卷附│ │ │ │扣押物品│ │ │ │清單被告│ │ │ │蘇致凡部│ │ │ │分編號2 │ │ │ │) │ │ │ │ │ ├──┼───────────────────┼────┤ │ 10 │車號4889-P D車牌2 面、車號7396-F9 號車│扣案(即│ │ │牌1面 │本院卷附│ │ │ │扣押物品│ │ │ │清單被告│ │ │ │蘇致凡部│ │ │ │分編號3 │ │ │ │) │ ├──┼───────────────────┼────┤ │ 11 │車號7396-F9 號車牌1 面 │扣案(即│ │ │ │本院卷附│ │ │ │扣押物品│ │ │ │清單被告│ │ │ │蘇致凡部│ │ │ │分編號3 │ │ │ │) │ ├──┼───────────────────┼────┤ │ 12 │TOKY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扣案(即│ │ │SIM卡1枚) │本院卷附│ │ │ │扣押物品│ │ │ │清單被告│ │ │ │蘇致凡部│ │ │ │分編號4 │ │ │ │) │ ├──┼───────────────────┼────┤ │ 13 │SONY ERISSON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門號 │扣案(即│ │ │0000000000SIM 卡1 枚) │本院卷附│ │ │ │扣押物品│ │ │ │清單被告│ │ │ │蘇致凡部│ │ │ │分編號4 │ │ │ │) │ ├──┼───────────────────┼────┤ │ 1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不詳 │扣案(即│ │ │SIM 卡1 枚) │本院卷附│ │ │ │扣押物品│ │ │ │清單被告│ │ │ │蘇致凡部│ │ │ │分編號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