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證件、編號三、四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黃冠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案(第一案緩刑經撤銷)經合併定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黃冠仁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滿後,因在外欠債,乃復與其前案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馬公司」、「阿葉」、「阿孝」、「小白」、「董A 」、「哥哥」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仁以詐騙所得百分之2 之代價,受僱於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隨時接受指令,準備前往指示地點向受詐騙之民眾收取詐騙金額。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乃先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黏貼照片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證件、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證件、公文書)。並於100 年9 月22日8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人員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予張林鴻文,稱張林鴻文積欠電話費達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稱張林鴻文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張林鴻文至銀行領取70萬元,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制內無此職務)代保管,銀行帳戶才不致被凍結,張林鴻文驚覺有異,遂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詢問欠費細節,中華電信人員請張林鴻文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專線電話報案,並與警協調查緝事宜。同日上午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葉」、「小白」先駕車(車號不詳)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臺中交流道附近,搭載欲充當領款車手之黃冠仁,由綽號「阿葉」之人提供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乙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成員單向聯繫使用,並交付系爭偽造證件、公文書,作為詐騙時取信張林鴻文所用之文件,均足生損害於張林鴻文及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同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與張林鴻文相約在新北市○○區○○路139 之2 號8 樓張林鴻文住處交付70萬元,至同日13時45分許,再去電張林鴻文,要求張林鴻文改至淡水區○○路36號對面交付70萬元。待黃冠仁依集團成員指示出面自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向張林鴻文出示系爭偽造證件、公文書,欲向張林鴻文拿取7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員警當場並扣得系爭偽造證件、公文書、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案被告黃冠仁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林鴻文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1823 號卷第9 頁背面),並有系爭偽造證件、公文書及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系爭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均載有:「法務部行政動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係分別以法務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文豪、臺中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許志昇名義製作,機關名稱及承辦官員均非真實,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之公權力行使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堪認系爭偽造公文書,亦應為刑法第211 條規範應受處罰之公文書範疇無訛。
㈢貼有被告黃冠仁相片之系爭偽造證件,載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識別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職稱:書記、姓名:許志昇等字樣,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黃冠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馬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系爭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共犯偽造系爭偽造證件、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類似前科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甫經執行完畢,即又再於100 年6 月間,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現上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卻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反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欲基此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虞,並嚴重詆毀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案之前又有多次以同樣手法為詐欺犯行,並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在尚未得手贓款前已遭逮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要旨: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多次以同樣手法為詐欺犯行,然期間均間隔半年或數年以上,且被告均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尚難遽此認其具有缺乏正確謀生觀念因而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另被告於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重刑,猶未命其強制工作,本案詐欺取財罪部分又僅止於未遂階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本案亦無判命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所請,自難准許。
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張林鴻文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系爭偽造公文書全部諭知沒收。然系爭偽造公文書上內含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㈡系爭偽造證件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雖出示交付予被害人,然證件性質本係提供查驗後,由出示者收回,故仍應屬出示者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屬詐騙集團主嫌綽號「東哲」之年籍不詳男子所提供,為被告警詢所供承(偵字第11823 號卷第78頁),然上開SIM 卡之申請名義人並非被告或「東哲」,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SIM 卡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所在│宣告沒收所依│卷宗所在 │ │號│ │及數量 │據之法條 │ │ ├─┼────────────┼───────┼──────┼──────┤ │一│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無 │未諭知沒收 │扣案於偵字第│ │ │0000000000號 │ │ │11823 號卷第│ │ │SIM 卡壹張) │ │ │14頁 │ ├─┼────────────┼───────┼──────┼──────┤ │二│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無 │刑法第38條第│扣案於偵字第│ │ │執行署書記」證件壹張 │ │1 項第2 款 │11823 號卷第│ │ │ │ │ │14頁 │ ├─┼────────────┼───────┼──────┼──────┤ │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管制│正面偽造之「臺│刑法第219 條│偵字第11823 │ │ │執行命令」公文壹紙 │灣臺中地方法院│ │號卷第18頁 │ │ │ │印」公印文壹枚│ │ │ ├─┼────────────┼───────┼──────┼──────┤ │四│偽造內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正面偽造之「臺│刑法第219 條│偵字第11823 │ │ │公證本票之「請求暫緩執行│灣臺中地方法院│ │號卷第19頁 │ │ │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印」公印文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