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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蘇金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1,000 元確定(下稱丙案);更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 50 號裁定,就丁案所示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與戊案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9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被告蘇金龍於本院101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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