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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內有關扣案物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包裝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業並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見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則認稍嫌過重。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包裝袋2 個(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稽其內含毒品殘渣),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包裝袋部分聲請諭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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