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賢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書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5日3時16分許,由周書賢駕車搭載「阿吉」前往安詩靖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後,先由「阿吉」於同日3時21分許,攀爬圍牆侵入安詩靖上址住處庭院內,再自內打開側門讓周書賢進入。渠等於同日4時11分許,徒手竊取安詩靖所有、置於上址庭院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安詩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安詩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書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偵緝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16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安詩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3頁)。
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吉」共同以踰越被害人安詩靖住宅外圍牆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庭院,該庭院與被害人住宅相接,周圍有圍牆及側門環繞,應為被害人生活起居範圍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11月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⑨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⑨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1至67頁、第77至85頁,偵緝字卷第59至76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6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箱子1個(內含書籍、雜物、廚房用具、 衣服) 未領回 2 箱子1個(內含茶具7組、織布1塊、茶葉3塊) 已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