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05 號、87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林國華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315 號、90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第1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份,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5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及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02 號、97年度訴字第220 號、第342 號、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及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 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第16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8至39行之「於101 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 年8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及第5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02 號、97年度訴字第220 號、第342 號、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及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