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彥聖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他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3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2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執行假釋中受保護管束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彥聖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劉彥聖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1 紙。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
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6日、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號)各1 紙。
三、核被告劉彥聖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酌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