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包裝袋除外」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高旻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6 月12日確定,復於98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15 號、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詎高旻宏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U-7261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後,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25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50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旻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旻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2075號)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25至28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2.79公克,驗餘淨重2.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旻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犯行,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2 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甲案),惟其另有於98年3 月24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有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之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上開二案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就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2 名各為8 歲、4 歲之子女,目前以皮包攤販營生、月入不定,其配偶則於眼鏡行擔任作業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距本件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就2 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 月,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晶體3 包(總毛重2.79公克,總淨重2.19公克,3包隨機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包裝袋除外」2.16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於101 年2 月14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013 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9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玻璃球吸食器3 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