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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峻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86 號、第1165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峻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魏峻詰」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魏峻詰」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峻晏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被告魏峻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又已經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內部諸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且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即俗稱喇叭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戴千惠住處之廚房玻璃窗戶及臥室門鎖,依卷附照片觀之(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0786 號偵卷第23頁),均具有防盜之功能,依上開說明應屬安全設備,則被告以徒手拉開該窗戶及破壞臥室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自分屬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無訛;至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隨手拾得之剪刀將被害人戴千惠臥室金屬材質喇叭鎖破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士檢10 0年度偵字第11652 號偵卷第29頁),堪認該把剪刀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在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魏峻詰」之簽名,表示受領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係偽造私文書,其於偽造後復將上開文書交還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魏峻詰本人。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既係毀損門鎖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68 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均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經濟困頓,竟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隨機下手竊取他人物品供己花用,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另於駕駛車輛違規遭警稽查後,為免受交通裁罰之動機、目的,而冒用其兄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無視被害人將因此受罰而致生損害,以及將使警察單位查緝交通違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兼衡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戴千惠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魏峻詰為兄弟關係,被害人魏峻詰表明不提出告訴及求償之態度,且被告犯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蒞庭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魏峻詰」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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