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宗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魏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 、3 、5 、6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民國96年5 月4日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 月28日確定(下稱A 罪);嗣於96年6 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某日,另犯故買贓物罪(即本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下稱附表編號4 之罪),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4 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4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A 罪判決確定之前,依首開說明,附表編號4 之罪應與A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2 、3 、5 、6 犯罪時間則均在A 罪判決確定之後,有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刑事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案件自不得與A 罪及附表編號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聲請人竟誤將附表編號4 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3 、5 、6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