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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漢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漢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

㈠前科紀錄部分:高漢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 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95年度簡字第274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524 號、98年度湖簡字第599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 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3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高漢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係於100 年6 月29日查獲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28巷之鐵皮屋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本院101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 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 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由卷附該殘渣袋採證照片可知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與包裝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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