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5 張(101 年偵字第1634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扣案之拔釘器1 支,為長條狀之鐵器,兩端扁平銳利,此有卷附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30頁上方照片)可按,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本次係擅自在工地內撿拾鷹架支柱之犯罪情節,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4800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單1 紙附卷可參(101 年偵字第1634號卷第22頁),暨被告之素行、目前另案羈押中、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拔釘器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兇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101 年偵字第1634號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