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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永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蘇永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另因詐欺、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4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4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9 月、9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永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1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永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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