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石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石明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12日、88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 號、88年度偵字第69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罪嗣與被告另犯之妨害公務案件(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3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與前開常業竊盜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8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81巷14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石明華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 年4 月6 日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石明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華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84頁及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各1 紙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明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