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天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唐天財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唐天財與少年林○怀、王○祥(分別為民國86年1 月及85年9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分別係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下稱希伯崙協會)之運輸部組長及復育生,於101 年5 月24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9巷伯爵夫人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伯爵夫人社區地下停車場),搬運該社區住戶所捐獻之物資時,見郭拓豐所有之冷氣機1 臺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怀與王○祥徒手將該冷氣機搬運至唐天財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3 人旋駕車離開現場。嗣郭拓豐發覺遭竊後告知該社區管理室人員處理,經管理室人員協助與該社區警衛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拓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天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天財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拓豐指訴:伊於101年5 月24日19時許發現伊放置在伯爵夫人社區地下停車場9號停車格之冷氣機不見,經其告知管理室人員後,由管理室人員協助伊向警衛調閱當日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因而得知當日至伯爵夫人社區之搬家公司人員搬走伊之冷氣機,而該搬家公司人員經警方調查隸屬於希伯崙協會等語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怀、王○祥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希伯崙協會主任林建誠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有卷附竊盜案現場照片2 張、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7頁至第25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林○怀、王○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47年9 月4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怀、王○祥分別係86年1 月及85年9 月出生,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怀、王○祥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結夥3人竊取他人財物因此對被害人郭拓豐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於本院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被害人調解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1 年9 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在希伯崙協會擔任運輸部組長,每月僅2,000 元零用金之經濟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得財物為冷氣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於101 年10月3 日前給付被害人調解金9,000 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1 年9 月21日之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