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程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18日」應更正為「8 日」;第7 至8 行之「於101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4頁)。
二、核被告程翎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6 月29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上開3 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1年(應為100 年之誤繕)2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多次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雖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友人所有(分見偵卷第6 頁、41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