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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秉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秉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 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生效報結;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搶奪案件之有期徒刑5 年、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送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減刑後再與未減刑之搶奪有期徒刑5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97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與前揭假釋撤銷之殘刑5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復於100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91 號2 樓之1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周秉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本件犯罪前,即主動於100 年9 月22日某時許,由其父周明松帶同周秉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並表明隔日攜帶毒品接受裁判,翌(23)日下午某時許,周明松帶同周秉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周秉綱並主動自口袋取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周秉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101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為警扣押,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警員王熙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101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其品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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