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琇婷原名林聖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捌捌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林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琇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9年度湖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99年度湖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99年度臺上字第7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上開3 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9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恐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887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